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侵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被告石○○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逕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蕭○○、石○○均自民國壹佰零壹年貳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蕭○○、石○○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蕭○○、石○○因涉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
8、5、4、1款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等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另被告蕭○○尚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罪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第2款等規定,自民國100年11月18日起裁定對被告蕭○○、石○○均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本院於101年1月19日裁定解除被告蕭○○、石○○之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蕭○○於案發迄今就所作所為均已據實陳述,無勾串之
虞,且其頸部傷勢在看守所內一直無法接受良好治療,每日均疼痛不已,希望能具保就醫,並外出處理賠償被害人之事宜等語。
㈡被告石○○犯案後已對自身所為感到羞愧,但因家中父母年
邁,經濟狀況全靠被告石○○一人,希望可以交保出去安頓家人,且其有正常工作,無逃亡之虞,交保後必盡最大的努力與被害人和解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蕭○○、石○○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01年2月17日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等罪嫌仍屬重大,且其2人共同所犯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受到刑罰制裁較為嚴厲,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被告2人仍有上開羈押原因之存在;另被告蕭○○前因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95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石○○前因犯強盜強制性交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94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2人均有強制性交前科,於出獄後又再犯本件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均有反覆實施同一強制性交犯罪之虞,復審酌被告2人係於深夜人車較少之時刻,選擇偏僻之處所隨機選擇被害女子製造假車禍而犯下本件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均造成極大危害,如遽以放縱在外,對夜歸女子之安全將造成極大之危險,自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故被告2人均應自101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2人雖以上開詞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2人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2人上開具保之聲請,均礙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沈宗興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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