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仁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信號彈殘骸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末行補充「並扣得發射過已斷成兩截之信號彈殘骸1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維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吳亮 其發生爭執,竟未思理性解決,即朝告訴人吳亮其發射信號彈,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信號彈殘骸1個,為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939號被告張維仁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91之1號(在高雄二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9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嗣經減刑,於民國96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21日2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手持信號彈朝與其有口角糾紛之吳亮其身上發射信號彈,致吳亮其受有左前臂、左膝、右足多處擦傷之傷害,嗣張維仁離去後,吳亮其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吳亮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維仁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張維仁指訴綦詳,復有大東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扣案物即發射完後之信號彈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及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檢察官鄭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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