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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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45號抗告人桃園玄靈太子宮法定代理人 林楷峻 相對人 許清標 (新營太子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周慶隆 (新營太子宮管理委員會總務組長) 李佳宗 (新營太子宮管理委員會文書編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71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已補正「桃園玄靈太子宮」有一定之名稱及寺廟所在,由林楷峻獨立出資成立後,由不特定之多數信眾捐款維持運作,且有獨立之財產,辦理與太子爺有關之慶典,成立有一定之目的,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訴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有一定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7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70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臺灣之神明會係多數特定人(信徒或稱會員)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是其組織不可能由一人單獨成立。故縱認管理人某某為該神明會之會員,但除其本人外,仍應有其他會員以共同組成該神明會,始符神明會之組織架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1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且所謂獨立之財產須與其構成員或關係人之財產可截然區別(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始足認係非法人之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
三、經查,原審原告「林楷峻」起訴主張相對人在網路上損害「桃園玄靈太子宮」之名譽,原審遂於民國109年9月30日以裁定命原審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本件正確之原告,如欲以「桃園玄靈太子宮」為原告,應補正其有一定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並設有代表人、有獨立財產之證明資料。嗣原審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提出補正狀並變更原審原告為抗告人即「桃園玄靈太子宮」,且由林楷峻獨立出資成立,而未補正其代表人之選任方法及選任紀錄,依前開實務見解,非法人團體仍須由多數人組成,並由該多數人選任產生代表人或管理人,抗告人既未遵期補正,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為由,駁回其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林靜梅法官吳佩玲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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