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20號聲請人即 許麗美 律師選任辯護人被告 郭建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00年度侵訴字第5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建宏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鄉○○村○○鄰○○路○○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刑事聲請狀。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許麗美律師既為被告選任辯護人,自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告郭建宏之選任辯護人,被告郭建宏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被告坦認部分犯行,並有被害人指訴及翻拍照片在卷,犯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偶然針對不特定對象為之,恐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執行羈押在案。惟被告經本院羈押後,依本案現進行狀況,復審核全案事證,認被告郭建宏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然斟酌被告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涉嫌犯罪之惡性程度,其藉故避訟、逃亡可能性及被害人同意停止羈押並願意給予被告機會等因素,命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鄉○○村○○鄰○○路○○號,應尚足確保本案後續之進行,乃准予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毛松廷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