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七號上訴人 葉界甫 選任辯護人 曾彥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告訴人 葉介超 所提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與其父親即被害人 葉敦仁 (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死亡)、共同正犯 石琴 、證人 葉明容 聚會之錄音譯文,僅能確認坐落南投縣○○鎮○○段第四八三、四八八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供作千民醫院使用之南投縣○○鎮○○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將來由被害人暨妻石琴、其子女即上訴人葉界甫、證人 葉怡君 、告訴人各分得四分之一,至於如何處理該等財產,被害人並無明確表態。原判決卻據此認定被害人執意出售千民醫院之心意並未改變,且認為當時該醫院所申貸之款項仍是八十二年間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分行(下稱彰銀竹山分行)所貸之新台幣(下同)二千餘萬元,並進而推論被害人未曾知悉、同意或授權上訴人及石琴於八十五年八月間,以系爭土地、建物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分行(下稱台中企銀竹山分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千一百九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該結論過於率斷,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依告訴人所提八十五年三月三日、十六日之錄音譯文,固認被害人當時有意將系爭土地、建物出售,然於待價而沽同時,上開千民醫院仍須繼續營運,以爭取適當之買主,故藉由轉貸以尋求較低利率及較高週轉額度,實為適當之作法。被害人於決議出售醫院五個多月後,眼見未能順利售出,衡情大有可能同意辦理上開轉貸之抵押權設定,而非原判決所認定「其當亦無再以千民醫院併同本身所有之系爭土地另向台中企銀竹山分行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甚而提高最高限額額度之需要或意願」。原審未考慮時間遷延所產生情勢之變異,遽認被害人於八十五年三月間之心態,至本件抵押權設定時之八十五年八月間仍未改變,其認定顯逾越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範圍,於法有違。㈢、原判決理由中先謂:被害人前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三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彰銀竹山分行,當時之借款人為被害人之女婿 蔡友文 ,嗣於八十四年八月變更為千民醫院,申貸金額為二千九百萬元,並引彰銀竹山分行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彰竹山字第○九七○六五二號函為據(見原判決第六頁);繼謂:依據彰銀竹山分行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彰竹山字第○九九一九九三號函意旨,系爭土地及建物於八十二年八月間為該行設定三千六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以蔡友文名義借貸二千萬元,後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變更債務人為千民醫院,貸款金額為二千五百萬元等語(見原判決第十六頁)。則當時設定最高限額之抵押物究為「系爭土地」抑為「系爭土地及建物」?又千民醫院貸款之金額究為二千九百萬元抑為二千五百萬元?此或因彰銀竹山分行前後函文內容不一所致,原審未予查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依內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八一)台內地字第八一八九五○三號函示,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人為公民營銀行,而義務人為自然人者,毋庸檢附義務人之印鑑證明。原審就此未察,竟以系爭抵押權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非蓋用被害人變更後之印鑑章,而認被害人當時不知情,其認定事實顯過度推測擬制,於法自有未合。㈤、原審不採上訴人當時轉貸係為尋求較低利率之說法,並以「此並非不得以在同時間向彰銀竹山分行辦理借新還舊之方式達到上開降低利率之目的,又何須改向台中企銀竹山分行設定上開抵押權」等語論駁,惟究如何確定在同時間向彰銀竹山分行辦理借新還舊即能達到降低利率之目的,判決內未予說明,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㈥、原判決以「若另行設定最高限額較以往更高之抵押權登記,此舉勢必影響出售價格,當非被害人葉敦仁所樂見。」等情(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認被害人應不知情且未同意或授權辦理本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然不動產擔保之金額愈高,常足表徵其市價愈高,原判決上開認定,顯有誤解,更無根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及予以減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被害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三日召集家族成員商談財產分配問題,已達成出售系爭土地、建物後分成四份之共識,其應無再向台中企銀竹山分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七千一百九十萬元之意願與必要;被害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即親往戶政事務所變更印鑑,展現其主導、掌控系爭土地、建物之企圖心;上訴人與石琴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即推由上訴人持石琴所保管之被害人印章、身分證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委由證人 林學書 於八十五年八月間至竹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與石琴係持被害人變更印鑑前之舊印章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非使用變更後之印鑑章;證人林學書及台中企銀竹山分行行員 劉漢陽翁嘉威 之證詞,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上訴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指八十五年八月間以系爭土地、建物向台中企銀竹山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部分,至先前被害人以該土地、建物向彰銀竹山分行抵押貸款部分,並無不法問題,則原判決就抵押物之說明前後欠一致,引用彰銀竹山分行先後函覆之貸款金額不一等情,該等瑕疵,顯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不能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系爭土地、建物市價之高低,係該等不動產之價值問題,與被害人是否願意提供設定更高金額之抵押權,係屬二事,尚難混為一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枝節問題,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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