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自緝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緝字第523號自訴人乙○○被告甲○○
之1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向乙○○所經營之聯美汽車行(原設台中市○○路○○○號)租用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一輛,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六百元。詎甲○○租得上開計程車後,即拒不繳納租金,經乙○○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甲○○終止租約,要求甲○○清償欠租及返還上開計程車。詎甲○○竟置之不理,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計程車予以侵占入己,繼續利用上開計程車營業。迨於同年十一月下旬某日,始為乙○○在台中市○○路與中港路口尋得,而取回上開計程車。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自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計程車租送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取得上開計程車後,即拒不繳付租金,經自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要求清償欠租及返還上開計程車,仍置之不理,繼續利用上開計程車營業,自有變易其原來持有意思為所有意思之不法所有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紀錄,向自訴人租得上開計程車後即拒不繳納租金,且將之侵占入己,繼續利用上開計程車營業,損害自訴人權益,上開計程車業經自訴人取回,被告事後並已清償全部欠租,態度良好,自訴人在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諒宥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承上情,清償全部欠租,且上開計程車亦早經自訴人取回,自訴人並表示予以諒宥,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經本院發布通緝,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為警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及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警詢筆錄佐參,其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該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減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