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5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79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82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8月確定,嗣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且上開假釋亦因而撤銷應執行殘刑4年9月28日,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後,於90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嗣於92年6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2日凌晨1時43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街○段○○巷○○弄○○號「山海觀社區」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為竊取該車車內物品,而以不詳方式開啟該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門後,並即進入車內翻動、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適社區管理員丙○○發現上前處理並以單手按壓前開車輛之車門使之不能離去,惟因力道不足,甲○○得以推開車門後脫逃,甲○○始未得逞。嗣經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證人乙○○於警詢中、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有具結)所證述內容,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彼等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各該證人均能自由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除否認有在車內翻動車內物品一節外,餘均坦承不諱,辯稱:伊雖係為了行竊而進入車內,但並未翻動車內物品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人丙○○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綦詳,核與被告於審理中自白部分之事實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已足認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先係辯稱:伊係是為了睡覺才進入上開車內云云,嗣經證人丙○○於審理中結證:伊確實有看到被告在車內翻動物品等語後,被告始又以上開情詞置辯,核其所辯先後不一,要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甲○○前於79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82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8月確定,嗣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且上開假釋亦因而撤銷應執行殘刑4年9月28日,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後,於90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嗣於92年6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輕及被告犯罪後先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嗣又避重就輕,辯稱伊未翻動車內物品云云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上開各情,並審酌被告於90年12月27日假釋出獄後,表現尚可,直至96年10月始又為本案犯行,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認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0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