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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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35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行動電話SIM卡係供個人使用行動電話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在現今社會將行動電話SIM卡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行動電話SIM卡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其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行動電話(下稱前開行動電話)後,旋即於翌日(即七日),在臺中市建國市場內,將前開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偉 」之成年人使用。另 張紹明 (由本院另行審結)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無故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流為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詐騙工具,使受騙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存入該「人頭帳戶」內,其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三月五日,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上午某時,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下稱前開合作金庫永安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元之代價,出售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炮」之成年男子(下稱「阿炮」)使用。「阿偉」取得前開行動電話SIM卡及「阿炮」取得前開合作金庫永安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二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取財集團(下稱前開詐欺取財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十一時十分許,由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以前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系盟廣告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系統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系盟公司)總經理甲○○,詐稱彼係與甲○○有生意上往來、任職於致穩建設公司陳清華 ,因急需用款,欲向甲○○借款八萬元,並預定於同年月十三日前還款等語,致使甲○○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於當日下午指示系盟公司會計 游雅慧 匯款八萬元至前開合作金庫永安分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嗣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適逢陳清華致電給被害人甲○○,甲○○乃向陳清華提及上開借款事宜後始知受騙,並請系盟公司會計 張明媖 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張紹明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㈢被害人甲○○所屬系盟廣告公司員工即證人張明媖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其九十六年三月八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各一件。
㈤卷附前開合作金庫永安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
一件。(第六分局卷P24-P25)㈥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一紙、國泰世華存簿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證。
三、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應減刑之情事,自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至同案被告張紹明部分,爰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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