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7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悛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10月28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以其自備鑰匙,竊取 劉曜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得手。嗣於同月29日20時許,甲○○騎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遭警盤查,始悉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供行竊使用之鑰匙1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劉曜齊之父 劉青雲 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復有鑰匙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96年7月28日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竟仍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僅為供工作代步使用,而竊取被害人劉曜齊所有機車,造成被害人劉曜齊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屬過重。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近年來多次觸犯竊盜罪,素行極度不佳,且於95年7月28日出監後,又犯3件竊盜案,顯見被告未因之前入監服刑而心生警惕,足證其有犯罪習慣等一切情狀,予以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宣告強制工作云云。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保安處分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4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審理後,認被告罪證明確,宣告有期徒刑7月,未達1年以上,自無從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此外,被告先於警詢供稱:竊盜的機車是要騎乘代步工作使用等語(詳警卷10頁);復於本院供稱:因我機車壞掉,但有子女須扶養,要工作時,沒有交通工具可上班等語甚詳(詳本院卷15頁)。被告竊取被害人劉曜齊所有機車,固屬不該,但其目的係為工作代步使用,而非懶惰成習而犯罪。又被害人劉曜齊所有機車於遭竊後,經警迅速尋獲,車輛外觀正常,未遭破壞,有機車照片在卷。是被告竊取機車之目的,非在變賣車輛或解體取其零件,益證被告供稱:缺乏代步工具一節,應屬可信。綜上所述,本案不得亦無必要併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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