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3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郭景東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欄內於「付保護管束。」後應增載「扣案之遙控所參只、警示器壹只、刷卡單壹張、帳冊壹份,均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於理由中已敘明扣案之遙控所三只、警示器一只、刷卡單一張、帳冊一份,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適用法條亦論列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而主文欄內於「付保護管束。」後漏列載「扣案之遙控所參只、警示器壹只、刷卡單壹張、帳冊壹份,均沒收。」,顯係誤繕,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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