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93號聲請人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4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5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為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訴第一銀行對於相對人之債權後,擬對於相對人通知債權讓與及催告儘速清償等情,曾於95年5月1間向相對人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受件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郵信封影本各一件為證,自可信屬真實。是聲請人核係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其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簡易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李憲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