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6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郭佳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9年10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892元及其中新臺幣44,831元自民國95
年5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903元及自民國95年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114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1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
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
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應給付手續費。詎
被告至民國95年5月6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47,892元(其中本金44,931元);被告向亦向慶豐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應給付違約金,被告自
94年12月28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89,903元未清償
。原告受讓上開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借款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892
元及其中44,831元自95年5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遲延第1個月150元、第2個月300元,第
3個月含以上600元之逾期手續費;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9,
903元及自9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
.114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應繳金額查詢表、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放款基準利率
表為證,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按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之規定。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
情況,聲明第1項收取之利率已達上開百分之15,故認兩造
信用卡之逾期手續費即聲明第1項請求之逾期手續費顯屬過
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核減95年6月8日起之餘其手
續費至零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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