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2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5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影響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亦因此而肇事,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且被告並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及其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偏高、檢察官對於刑度之意見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