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2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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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1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7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建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建仁犯附表所示妨害自由等二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仁因犯妨害自由等二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各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有明文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除據檢察官以前開聲請書陳述聲請之意見外,並有受刑
人就定執行刑,及原本得易科罰金之刑經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執行刑後,即不得易科罰金等情,依序表示無意見及希望從輕量刑等意見之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2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及私行拘禁罪,除犯罪類型、態樣及侵害法益均迥然有異,犯罪時間猶相距逾3年。茲依其犯罪之性質、類型,犯罪之時間關係,考量其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審酌受刑人個人條件及前開陳述之意見等一切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佳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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