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受刑人洪政緯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34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1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案件緣由及聲請意旨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洪政緯(下稱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十罪均已經有罪判決確定,經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有聲請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裁定而提起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除
本件經定執行刑各罪之外,尚有一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應列入數罪併罰對抗告人較為有利,爰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並另為適當之裁定而提起抗告。
二、涉及之規範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亦已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抗告人以其前揭經原審法院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以外,尚有他案亦應一併併入定以應執行刑為由而提起抗告。然姑不論依前開規定,法院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依法應依檢察官之聲請為之,而非依職權或逕依受刑人之聲請所為,聲請人以抗告請求追加定應執行刑案件之範圍,於法已有未合。前開抗告人所稱其甫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之案件,經查係指抗告人另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各諭知有期徒刑5年1月、5年1月、5年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之裁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茲依其該案判決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為110年7月20日(2件)、110年8月17日(1件),均在本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行刑各罪判決中,最早確定案件之確定日,即110年4月28日以後,與前開定應執行刑各罪應具備之要件亦不相當,抗告人請求將該案與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亦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既有未合,其請求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另為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