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六一號
原告一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叁萬玖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承包被告之工程,被告對於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皆以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然支票經原告提示後,皆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計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九千一百八十四元之工程款未付,爰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三紙、工程承攬書二紙、工程估驗計價單二紙、統一發票五紙(以上皆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工程承攬書、工程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牌示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工程款遲延利息之請求始點,係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所提出之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而本件被告因遷移不明至無法向其所設處所送達,業經本院准許原告之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並由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將公示送達公告刊登於新聞紙上,有報紙一份附卷可證,是公示送達生效之日應為九十一年十月十日,是應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算遲延利息。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三萬九千一百八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雯惠法官劉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劉芳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