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五六號
自訴人安立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秀春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與自訴人訂立租賃契約,言明包月租得車號000000號計程車,但被告自外出後均未依合約中同意之項目遵守繳錢之規定,按時繳錢,自訴遂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欲與其解除合約,帶被告並不予理會,自訴人亦電話親自聯絡被告本人,被告藉故拖延哄騙自訴人起藏匿不出面解決,自訴人認被告有意侵吞該車入己云云。
三、本院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自訴人到庭稱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已經保證人通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之巷口將車輛取回,被告之母親於七月二十六日有償還租金一萬元,至今尚積欠租金三萬五千八百元云云。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依自訴人所述,被告雖然未繳納租金,亦未歸還車輛,然被告並未將該車輛予以處分或有足以認定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換言之,被告客觀上並未有足以認定其有將該車輛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不能僅以暫時未歸還車輛即謂有侵占該車輛之不法所有意圖,現車輛既已歸還,依現存之證據,不能認定被告有侵占之行為,其犯罪嫌疑顯然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