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係職業計程車駕駛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 蔡耀德 ),沿臺北縣土城市○○路由板橋往三峽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二段二0二號前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時值夜間但有照明設施、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行人 黃仁裕 橫向穿越中華路(非行人穿越道)之狀況,且又疏未採取減速讓行或剎停等候之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驅車以時速四十公里至五十公里(該路段行車速度限制為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前行,以致其車車頭撞及黃仁裕,黃仁裕遭此撞擊倒地後,乃造成頭部外傷、肋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胸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詎甲○○見肇事後,因心生畏懼,乃未下車查看黃仁裕情況,亦未報警處理,即繼續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據報查知該車禍肇事者為甲○○並通知其到案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仁裕之子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時適搭乘被告所駕上開營業小客車之乘客蔡耀德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各一紙、車禍現場暨車輛毀損照片二十四幀附卷可稽,且被害人黃仁裕因上開車禍造成頭部外傷及肋骨骨折,並引發顱內及胸內出血,經送臺北縣板橋市亞東醫院急救,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檢驗員實施相驗及履勘現場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驗斷書一份、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相驗照片八幀、車禍現場照片九幀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行經上開肇事地點之際,既疏未注意車前適有被害人橫向行走穿越馬路之狀況,又疏未注意採取減速讓行或剎停等候之必要安全措施,以致撞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頭部外傷、肋骨骨折、顱內出血、胸內出血而死亡,自堪認其駕車肇事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該等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當時有疏未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之情事云云,惟依卷附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照片所示地面散落物及血跡位置觀之,被告營業小客車係於駛過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口之行人穿越道後,始撞擊橫向行走穿越馬路之被害人,準此以觀,自難認被告有「疏未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事,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因業務過失肇事後,未立即對被害人施以救助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逸離去,致被害人終因其車禍而死亡,此外,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給付新臺幣六十萬元,尚餘五十萬元未給付─業據被害人家屬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明在卷,並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章,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