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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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昆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昆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驗餘白色細晶體柒包(驗前總毛重壹佰貳拾壹點零貳公克,驗餘總淨重玖拾捌點伍伍公克,純質總淨重壹佰拾陸點玖陸公克),及包裝袋柒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高昆廷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竟於民國101年7月16日凌晨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肥 」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成年)購入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細晶體七包(驗前總毛重一百二十一點○二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一百二十點八九公克;驗餘總淨重九十八點五五公克,純質總淨重一百十六點九六公克,純度約99%)等物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上午5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旁查獲,並扣得前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細晶體七包,始知上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在警詢(見偵卷第8頁至第13頁)、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及檢察官訊問時(見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均坦承不諱,又扣案之白色細晶體七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一百二十一點○二公克,驗餘總淨重九十八點五五公克,純質總淨重一百十六點九六公克,純度約99%),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2頁)附卷可參。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14頁)、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7頁)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4頁)在卷供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毒品之泛濫並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殊非可取,且其持有前述之毒品數量非微,益徵其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持有之時間短暫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又其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治盜匪條例、詐欺、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侵占等前案與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其素行非佳,暨其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次按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九號判決要旨參照,同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號、第七二八號判決亦同此旨)。惟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所規定之「沒入」處分,非刑事處罰之一種,刑事判決無從援引為宣告沒收從刑之依據(同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細晶體七包,係被告持有之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七只,係為防止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潮濕、裸露並方便持有之用,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於鑑定時,亦經鑑定機關分別秤重,是本件應就該包裝之塑膠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