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張淑娟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22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駛在彰化縣○○鎮○○路○段上之85巷口及107巷口之間時,原應注意依車道行向靠右行駛,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圖一時便利而逆向行駛,適有 姚玉霜 騎乘機車自彰新路107巷右轉進入彰新路,而與逆向行駛之張淑娟所騎乘之機車擦撞,造成姚玉霜人車倒地,姚玉霜因此受有左肩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淑娟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告訴人姚玉霜告訴被告張淑娟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於102年2月27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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