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500號原告 張智堯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 律師被告 陸陳春妹 訴訟代理人 陸堅 複代理人 洪順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柒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2年12月13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097,249元及自102年3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12月29日向被告購買門牌臺北市○○
○路○段○○○巷○號3樓之2(整編前為敦化南路482巷6號3樓之2)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總價3250萬元,原告於101年2月3日前依約給付價金975萬元,存入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公司)之履約保證專戶,並於101年2月17日完成銀行核貸手續,被告卻未依約於101年2月20日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經原告以102年2月18日書狀催告後,仍未履行,原告已依兩造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於102年3月27日解除契約,被告應依同項約定,將原告已給付之價款975萬元加倍返還原告,做為違約賠償,扣除原告已取回價款8,402,751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097,249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1,097,249元及自10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被告現已82歲,居住於澳洲,業經澳洲政府宣告監
護,故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無行為能力,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12月29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總價3250萬元,已於101年2月3日前依約給付價金975萬元,存入履約保證專戶,並於101年2月17日完成銀行核貸手續,被告未依約於101年2月20日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經原告以102年1月18日書狀催告後,仍未履行,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後段約定,於102年3月27日解除契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安信建經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為證(見卷一第5至12、265、274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後段約定,將原告已給付之價款加倍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則否認之。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其於澳洲受監護宣告,無行為能力等語,並提出澳洲法院之監護宣告影本為證(見卷一第54至77、114頁),惟原告否認之。
經查:
⒈依民法第15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固無行為能力,然依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監護,應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亦即監護之宣告,須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本件被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見卷一第42、105頁),參酌被告之子即其訴訟代理人陸堅所提澳洲法院作成監護宣告之理由(見卷一第64至77頁之英文本及第54至63頁之中譯本),其監護宣告並非依我國法所為,自難依民法第15條規定認被告無行為能力;何況,上開監護宣告之理由,除提及一位心理醫師認被告有輕微痴呆,且似非確診之外,僅可見被告在澳洲之家人不願與被告同住,被告因不會說英語而沒有能力管理其財務,生活上需要支援等情,亦難據以認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尚難因上開監護宣告認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無行為能力。
⒉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有民法第
75條所定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情形,所提經臺灣駐雪梨代表處認證之警方筆錄、就診紀錄(見卷一第137至165頁)均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之行為能力無涉,亦難據以認其意思表示無效。何況,參酌臺北榮民總醫院102年4月9日函所附101年2月24日被告在該院精神部之病歷資料(見卷一第226至244頁),被告經診斷結果,其整體認知及生活功能無明顯退化現象,認知功能表現較同年齡和同教育程度者未有明顯退化情形,大致具備維持日常生活所需之知識及處理解決方式,可自行管理平日生活及社區活動;另參酌經辦系爭房地買賣之地政士 黃錦緣 、公證人 曾姿璇 及仲介人員 管又昕 結證情節,可見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之精神狀況、說話邏輯、對答能力均正常,清楚其行為之意義(見卷一第185至189、207至209頁),難認當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故被告主張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無行為能力,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等語,並不足採。
⒊至於被告另辯稱受詐騙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語,係依據
訴外人 陳世寬 律師之陳報狀(見卷一第245頁),惟該陳報狀並無此記載,所辯不足採信,何況被告並未撤銷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亦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㈡其次,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於101年2月20日前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原告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參酌地政士黃錦緣結證稱因被告之子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致系爭房地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卷一第187頁),可見被告於101年2月20日以後已陷於遲延。又原告主張以102年2月18日書狀催告後,被告仍未履行,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於102年3月27日表示解除契約等情,被告亦不爭執(見卷二第16頁),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賣方如未依本契約之約定履行…如經買方通知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時,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賣方並應將買方所給付之價款加倍返還買方,做為違約賠償」之約定,應認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得依約請求返還價金及違約賠償。關於返還價金部分,因原告給付之價款975萬元已領回8,402,751元(見卷一第274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餘款1,347,249元,為有理由。至於被告雖質疑原告領回8,402,751元之依據,惟依地政士黃錦緣結證稱因系爭房地無法過戶,故兩造曾簽訂同意書,同意原告暫先領回部分款項等語及所提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項協議書(見卷一第186、187、189、190頁),可知原告領回部分價金,係經被告同意;另原告主張因被告遲未履約,本件起訴後,安信建經公司於101年8月28日結清履約專戶,由原告領回餘款等語,亦有所提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274頁),可見原告領回履約專戶結清款項,應係依據兩造與安信建經公司間之約定。
㈢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所謂相當之數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按原告給付之價款加倍返還部分,審酌其約定係指賣方未依約履行時之違約賠償,核屬違約金,且兩造就此違約金別無其他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再審酌原告已於101年2月3日前將價款975萬元存入履約保證專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已給付之價款係指存入履約保證專戶中之款項」之約定,所謂「加倍返還」,固應以原告存入履約保證專戶之975萬元為準,然考量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之101年3月19日已領回500萬元,起訴後之101年8月28日又領回結清款項3,402,751元等情,難認原告受有鉅額損害,是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75萬元,顯屬過高;至於原告雖謂倘系爭房地順利過戶,原告轉賣獲利可達1610萬元等語,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為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難認可採。末參酌內政部公告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所訂違約金以不超過房地總價15%為限等情,應認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以酌減至系爭房地總價10%即325萬元為適當。加計被告應返還之價金餘款1,347,249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4,597,249元。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4,597,249元及自解約翌日即10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裁判費46,540元,應由被告負擔,證人日
旅費1,060元應由被告負擔250元,合計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6,790元,其餘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