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8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信佳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
4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2837號),判決如下:
主文張信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及附表二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就附表編號3、10、1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11之犯罪地點,起訴書固分別載為臺南市安平區及高雄市梓官區之統一超商,惟依被告張信佳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各該犯罪地點實均係臺北市某處之統一超商【見審易卷第23頁正面】,且觀諸該3筆消費時間分別緊接於附表編號2、9、15之後,衡情被告實無於極短時間內南北往返移動消費之可能,是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較為可信,起訴書此部分所載應屬電腦系統誤植之故,附此敘明)、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華南銀行悠遊聯名卡乙枚(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補充為「華南商業銀行悠遊聯名卡乙枚(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第4至5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補充及更正為「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單一犯意」、第6至10行「以使用小額感應付款刷卡消費之方式消費,使各該店員,誤認係 林聖智 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而提供商品及服務,並向發卡銀行請領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林聖智、附表所示店家及發卡銀行管理信用卡客戶帳戶、信用之正確性」補充及更正為「利用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並得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餘額加值之機制,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刷卡消費之方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為新臺幣5,539元,而以此等不正方法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林聖智、如附表所示之商店及華南商業銀行管理信用卡帳戶之正確性」、犯罪事實欄二「案經林聖智訴由」補充為「案經林聖智及華南商業銀行訴由」,且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之代理人 范姜士恭 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取財」及「得利」,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之財物,而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如附表所示持上開信用卡自動感應扣款消費之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統一超商、萊爾富便利超商及全家便利超商部分係涉犯刑法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惟此部分之犯行既係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感應扣款,而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尚不該當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構成要件,起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本件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相同,在刑法上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又本件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侵占告訴人林聖智所遺失之信用卡,且擅自利用該信用卡之悠遊卡功能而獲取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當庭賠償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所受之損害而成立和解(另告訴人林聖智不向被告請求賠償),且告訴人林聖智及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之代理人范姜士恭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審易卷第23頁正面至背面),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之損失而與其成立和解,復獲得告訴人林聖智及告訴代理人范姜士恭之諒解如前,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行為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矧到庭之告訴人林聖智及告訴代理人范姜士恭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緝字第1472號
起訴書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消費商店│犯罪地點│消費金額(新││││││臺幣:元)│├──┼─────┼──────┼───────┼──────┤│1│民國102年5│臺鐵臺北車站│臺北市中正區北│6│││月2日上午8││平西路3號││││時25分許││││├──┼─────┼──────┼───────┼──────┤│2│102年5月2│統一超商│臺北市中正區許│400│││日上午8時││昌街17號1樓││││32分許││││├──┼─────┼──────┼───────┼──────┤│3│102年5月2│統一超商│臺北市某處(起│145│││日上午9時││訴書誤載為臺南││││27分許││市安平區文平路││││││462號1樓)││├──┼─────┼──────┼───────┼──────┤│4│102年5月3│臺鐵板橋車站│新北市板橋區縣│14│││日上午6時││民大道2段7號││││10分許││││├──┼─────┼──────┼───────┼──────┤│5│102年5月3│統一超商│新北市板橋區文│400│││日上午6時││化路1段135號││││27分許││││├──┼─────┼──────┼───────┼──────┤│6│102年5月3│統一超商│新北市板橋區文│95│││日上午6時││化路1段287號1││││36分許││樓││├──┼─────┼──────┼───────┼──────┤│7│102年5月4│臺鐵萬華車站│臺北市萬華區康│14│││日上午6時││定路382號││││52分許││││├──┼─────┼──────┼───────┼──────┤│8│102年5月4│統一超商│臺北市萬華區西│400│││日上午7時││園路1段153號地││││許││下1樓││├──┼─────┼──────┼───────┼──────┤│9│102年5月4│統一超商│臺北市萬華區桂│39│││日上午7時││林路55號││││13分許││││├──┼─────┼──────┼───────┼──────┤│10│102年5月4│統一超商│臺北市某處(起│39│││日上午7時││訴書誤載為高雄││││25分許││市梓官區嘉展路││││││370號)││├──┼─────┼──────┼───────┼──────┤│11│102年5月5│臺鐵樹林車站│新北市樹林區中│6│││日上午6時││山路1段27之1號││││41分許││││├──┼─────┼──────┼───────┼──────┤│12│102年5月5│萊爾富便利超│新北市樹林區博│400│││日上午6時│商│愛街84號││││50分許││││├──┼─────┼──────┼───────┼──────┤│13│102年5月5│全家便利超商│新北市樹林區博│99│││日上午6時││愛街158號1樓││││55分許││││├──┼─────┼──────┼───────┼──────┤│14│102年5月6│臺鐵萬華車站│臺北市萬華區康│6│││日上午6時││定路382號││││21分許││││├──┼─────┼──────┼───────┼──────┤│15│102年5月6│統一超商│臺北市萬華區桂│239│││日上午6時││林路55號││││30分許││││├──┼─────┼──────┼───────┼──────┤│16│102年5月6│統一超商│臺北市某處(起│265│││日上午6時││訴書誤載為高雄││││36分許││市梓官區嘉展路││││││370號)││├──┼─────┼──────┼───────┼──────┤│17│102年5月7│臺鐵板橋車站│新北市板橋區縣│6│││日上午6時││民大道2段7號││││45分許││││├──┼─────┼──────┼───────┼──────┤│18│102年5月7│統一超商│新北市板橋區文│239│││日上午6時││化路1段135號││││55分許││││├──┼─────┼──────┼───────┼──────┤│19│102年5月7│統一超商│新北市板橋區文│60│││日上午7時││化路1段419之5││││20分許││號1樓││├──┼─────┼──────┼───────┼──────┤│20│102年5月7│統一超商│新北市板橋區文│200│││日上午7時││化路1段419之5││││21分許││號1樓││├──┼─────┼──────┼───────┼──────┤│21│102年5月8│臺鐵松山車站│臺北市信義區松│6│││日上午6時││山路11號││││50分許││││├──┼─────┼──────┼───────┼──────┤│22│102年5月8│統一超商│臺北市松山區八│239│││日上午6時││德路4段686號││││56分許││││├──┼─────┼──────┼───────┼──────┤│23│102年5月8│統一超商│臺北市松山區八│260│││日上午7時││德路4段687號、││││許││687之1號1樓││├──┼─────┼──────┼───────┼──────┤│24│102年5月9│臺鐵臺北車站│臺北市中正區北│14│││日上午6時││平西路3號││││44分許││││├──┼─────┼──────┼───────┼──────┤│25│102年5月9│統一超商│臺北市中正區許│39│││日上午6時││昌街17號1樓││││50分許││││├──┼─────┼──────┼───────┼──────┤│26│102年5月9│統一超商│臺北市中正區信│241│││日上午6時││陽街12號、14號││││57分許││1樓││├──┼─────┼──────┼───────┼──────┤│27│102年5月9│統一超商│臺北市中正區漢│200│││日上午7時6││口街1段82號1樓││││分許││││├──┼─────┼──────┼───────┼──────┤│28│102年5月10│臺鐵樹林車站│新北市樹林區中│14│││日中午12時││山路1段27之1號││││52分許││││├──┼─────┼──────┼───────┼──────┤│29│102年5月10│統一超商│新北市樹林區中│231│││日中午12時││山路1段86號││││59分許││││├──┼─────┼──────┼───────┼──────┤│30│102年5月10│全家便利超商│新北市樹林區後│249│││日下午1時5││站街8號││││分許││││├──┼─────┼──────┼───────┼──────┤│31│102年5月11│臺鐵臺北車站│臺北市中正區北│6│││日晚間8時││平西路3號││││44分許││││├──┼─────┼──────┼───────┼──────┤│32│102年5月11│統一超商│臺北市大同區鄭│235│││日晚間8時││州路3之2號││││50分許││││├──┼─────┼──────┼───────┼──────┤│33│102年5月11│統一超商│臺北市大同區承│255│││日晚間8時││德路1段22號││││54分許││││├──┼─────┼──────┼───────┼──────┤│34│102年5月12│臺鐵桃園車站│桃園縣桃園市中│14│││日上午7時││正路1號││││59分許││││├──┼─────┼──────┼───────┼──────┤│35│102年5月12│全家便利超商│桃園縣桃園市大│464│││日上午8時6││同路28號1樓││││分許││││├──┴─────┴──────┴───────┼──────┤│合計│5,539│└───────────────────────┴──────┘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472號被告張信佳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信佳於民國102年5月2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外某公園,拾獲林聖智所遺失之華南銀行悠遊聯名卡乙枚(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分別於附表1及附表2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1及附表2所示商店,分別持上開拾獲之信用卡,以使用小額感應付款刷卡消費之方式消費,使各該店員,誤認係林聖智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而提供商品及服務,並向發卡銀行請領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林聖智、附表所示店家及發卡銀行管理信用卡客戶帳戶、信用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聖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信佳之供述│證明被告坦承拾獲上開華南││││銀行聯名悠遊卡,並持卡消││││費之事實。│├──┼───────────┼────────────┤│2│告訴人林聖智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華南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被告確實係在如附表1及附│││、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表2所示車站及商店盜刷信│││台鐵悠遊卡購買證明明細│用卡之人之事實。│││、鐵路警察局臺北分駐所││││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及得利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1所示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11罪間及所犯如附表2所示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24罪間及侵占遺失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蔡福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