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878號原告彩蝶別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田惠尤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 律師
謝進益 律師複代理人 張靖雅 律師被告國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倪麟生 訴訟代理人 王鳳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前於民國99年10月26日及100年12月1日簽訂彩蝶別墅社區委託管理維護契約書2份,其中第13條第2項均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管轄法院。又原告係以被告超收服務費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26日,簽訂「彩蝶別墅社區委託管理維護契約書」(下稱系爭A契約),約定自99年12月1日起迄至100年11月30日止,以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420,000元之價格,由被告及國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國瑝公司)提供原告社區安全綜合維護服務。後於系爭A契約期限屆至後,兩造復於100年12月1日續約(下稱系爭B契約),約定自100年12月1日起迄至101年11月
30日止,由被告及國瑝公司繼續為原告社區提供前開服務。然系爭A契約及系爭B契約中,均附有報價單,其中系爭A契約所附之報價單羅列之人事費用共計為180,000元(細目如附表一所示),加計稅金、管理費暨利潤8,095元後,被告所得收取之服務費應計為188,095元(計算式:180,000+8,095=188,095),然被告竟自99年12月1日起迄至100年11月30日止按月向原告收取服務費225,000元,是被告超收服務費達442,860元(計算式:225,000-188,095×12=442,860);另系爭B契約所附之報價單恣意羅列「其他費用」24,400元,然該科目未清楚標示費用名目,應係屬超收,是被告自100年12月1日起迄至101年11月30日止超收服務費達292,800元(計算式:24,400×12=292,800)。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35,660元(計算式:442,860+292,800=735,660)等語。
併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35,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10月中旬公開招標原告社區維護管理契約,由被告以保全費用195,000元、樓管費用225,000元,總價420,000元得標。兩造並於同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A契約,惟於同年月下旬,原告社區委員發現系爭A契約所檢附之報價單有誤,為便宜行事,被告遂更正報價單內容後,逕將新報價單檢送予原告及其社區委員。雖原報價單記載有誤,然被告係以每月樓管服務費用225,000元得標,況被告每月支出成本高達223,654元,利潤僅為1,346元,原告竟主張被告僅得按月收取188,095元,顯有誤解;又於100年12月1日,原告復與被告續約而簽訂系爭B契約,約定以服務費總價434,400元之價格,由被告繼續提供原告社區安全綜合維護服務,然原告本欲與唐埕保安公司以490,000元簽約,原告今竟主張被告超收服務費,亦顯然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10月26日,簽訂系爭A契約,約定自99年12月1日起迄至100年11月30日止,以每月服務費420,000元之價格,由被告及國瑝公司提供原告社區安全綜合維護服務。其中樓管費用係以總價225,000元、保全費用係以總價195,000元得標。
㈡、系爭A契約所檢附之原報價單羅列之人事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嗣後被告更正報價單,人事費用如附表二所示。
㈢、原告自99年12月1日起迄至100年11月30日止按月向被告支付樓管服務費225,000元。
㈣、系爭A契約期限屆至後,兩造復於100年12月1日續約簽訂系爭B契約,約定自100年12月1日起迄至101年11月30日止,以每月服務費總價434,400元之價格,由被告繼續提供原告社區安全綜合維護服務。
㈤、系爭B契約所檢附之報價單除人事費用及稅金、管理費暨利潤費用外,尚羅列其他費用24,400元。
㈥、原告自100年12月1日起迄至101年11月30日止按月向被告支付樓管服務費225,000元,其中包含其他費用24,400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A契約超收人事費442,860元,於系爭B契約超收其他費用292,800元,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35,66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35,660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倘因受有利益係因民法上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況未受有利益,更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觀諸系爭A契約及系爭B契約第5條第1款分別約定:「甲方(即原告)每月應付乙方統包服務費用新台幣肆拾貳萬元整(含稅)」、「甲方每月應付乙方統包服務費用新台幣肆拾參萬肆仟肆佰元整(內含稅金:貳萬零仟陸佰捌拾陸元整)」,前開兩份契約第5條第3款均約定:「本契約服務費用包括乙方之:㈠人事費用(含保險費)。㈡管銷成本及利潤、稅捐。㈢作業所需機具器材折舊、耗損、耗材等費用」。系爭A契約及系爭B契約均係就立約當事人所需支付之費用總價作一約定,而非採實支計付,是系爭A契約及系爭B契約之性質,應均屬總價契約無誤。此外,復據證人即原告社區時任主委 李正光 到庭具結證稱:99年9月間,原告社區刊登招標公告後,被告前來參與投標,最後係採最低價得標,被告以總價420,000元得標,內容包含樓管費用225,000元、保全費用195,000元,嗣後並簽立系爭A契約;於系爭A契約期限屆至兩個月前,原告通知被告是否要續約,被告表示有意願後,原告社區委員開會表決,多數贊成與被告續約,因此兩造遂簽訂系爭B契約,價格部分除了調漲警衛時薪10元外,其餘均沿用系爭A契約之價格。在投標或簽訂契約過程中,均議定服務、利潤等均統包在總價420,000元內,並未要求被告僅能收取10%之利潤,亦不會干涉被告對其員工薪水或其他支出細項名目之調整。至於被告製作報價單之用意係倘若將來有增減人力,將得有計算薪資之依據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1-63頁);核與證人即時任原告社區總幹事 詹漢清 到庭具結證述:99年間,被告看到原告社區招標公告,遂參與投標,後以最低投標價420,000元得標,內容包含樓管及保全費用。得標後兩造簽立系爭A契約,因為契約內要載明服務項目及報價單,所以被告才會提供報價單予原告,製作時,被告係先將總價格420,000元標示出來,再分攤至各項目。
嗣後兩造於100年間續約,價格除了兩造議定每位警衛時薪增加10元外,其他價格則延續第一次合約之價格,因此最後總價有增加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60頁)。益徵系爭A契約及系爭B契約之性質確為約定由被告提供服務,原告則支付總價格之總價契約至明。
㈢、所謂總價契約,即契約當事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契約相對人即支付固定金額之報酬。除有其他情事變更等因素外,契約當事人完成工作之報酬係屬固定,不因實做數量與詳細價目表或其他契約文件之預估數量不同而變動。詳細價目表等契約文件所列之數量,僅為參考,如實做數量較契約文件預估之數量有所差異,契約兩造當事人俱不得請求追加或追減款項,雙方對於實做數量之差異亦不互為找補。執此,本件兩造爭執之系爭A契約及系爭B契約,既係屬總價契約,依總價契約之本旨,雙方均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互相不得主張增、減報酬,否則即有違契約本旨。因此,系爭A契約及系爭B契約性質為總價契約,業經判斷如上,而被告既已依約完成服務項目,此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即應依約給付,不得主張減少報酬,彰彰明甚。雖原告提出系爭A契約檢附之原報價單以資證明被告羅列之人事費用支出僅為180,000元,故依據該報價單所載,被告僅得按月收取樓管費用188,095元,被告每月收取225,000元係屬超收;復提出系爭B契約檢附之報價單比對系爭A契約檢附之報價單,佐證被告恣意羅列不明之「其他費用」,是原告按月給付「其他費用」,亦屬被告超收云云,然兩造間既係簽訂總價契約,原告自不得以被告實際支出成本及提供服務要求減少報酬,縱被告就報價單上細目羅列有誤或不明,原告亦不得藉為減少報酬之依據。職是,被告依據系爭A契約及系爭B契約,按月收取樓管費用225,000元,核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A契約超收人事費442,860元、於系爭B契約超收「其他費用」292,800元,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委無理由,難以採憑。
㈣、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A契約中人事費用、系爭B契約「其他費用」之利益。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於系爭A契約及系爭B契約受領每月樓管費用225,000元之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5,66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吳鸝稻附表一(系爭A契約檢附之原報價單內容)┌────┬───┬─────┐│職務│員額│月薪(元)│││(人)││├────┼───┼─────┤│總幹事│1│38,000│││││├────┼───┼─────┤│會計│1│26,000│││││├────┼───┼─────┤│行政助理│1│10,000│││││├────┼───┼─────┤│清潔│3.5│74,500│├────┼───┼─────┤│園藝│1.5│31,500│├────┼───┼─────┤│總計││180,000│││││└────┴───┴─────┘附表二(系爭A契約檢附之更正後報價單內容)┌────┬───┬─────┐│職務│員額│月薪(元)│││(人)││├────┼───┼─────┤│總幹事│1│38,300│├────┼───┼─────┤│會計│1│27,300│├────┼───┼─────┤│行政助理│1│10,550│├────┼───┼─────┤│清潔│3.5│75,500│├────┼───┼─────┤│園藝│1.5│31,950│├────┼───┼─────┤│總計││183,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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