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98號原告 蘇怡維 被告 林春 發訴訟代理人 林鴻銘 被告 林春財
陳鴻達 訴訟代理人陳鄭姬被告 林鴻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春財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之土地、建物、附圖編號A、C部分之增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因共有人意見不一,無法協議分割,上揭1766建號坪數約為20坪,增建部分則約10坪,形狀為狹長型,並非寬闊且僅有一個門牌及前後兩個出入門戶,如以原物分配,所得面積約各6坪過小,有礙於經濟利用。爰依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將系爭不動產,以變價分割方式,將變賣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 林春發 、林春財、陳鴻達:同意分割,但因系爭不動產
為祖產,其內有公媽廳為被告長年祭祀,不同意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應將系爭不動產出租,2年後再自行出售,期間租金由共有人平分;或以東西向狹長型分割,並將設有公廟廳之部分分割給被告,目前其內為訴外人 林春長 單獨使用,其他人未居住其內等語置辯。
㈡被告林鴻翔:不同意分割,系爭房地係祖產,並由被告繼承
取得,原告既自訴外人即繼承人之一林春長買受,應自行將其取得之應有部分5分之1賣出,不宜向本院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兩造對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20分之1目前為訴外人林春長居住其內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6至12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著有規定。本件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復未表示曾就該不動產有不能分割之特約,且被告林春發、陳鴻達並於審理中對於分割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3、82頁)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關於分割方法,本院參酌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乃4層樓加強磚造中之第1層及其頂樓增建物,其雖有前後兩出入口,然其面積僅有66.99平方公尺,縱加計附圖編號A、C增建部分,總面積亦不過97.35平方公尺,顯不適於原物分配;土地部分則為建物之基地,亦無從與建物分離單獨為分割;另若將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者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必須以金錢補償,惟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且受分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兩造亦未曾表示有原物分配佐以金錢補償之意思,故該分割方式亦有困難;再參酌到庭被告均曾於審理中表明有將系爭不動產私下變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且被告林春發、陳鴻達更於審理中表示同意變價分割或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正背面),且透過變價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亦可使該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至被告林鴻翔雖陳稱系爭不動產為祖產不欲變價分割遭他人取得等語,然此亦可透過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之法律制度加以保全,自不足作為不宜變價分割之依據。綜上,本院認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應屬適當,並符合公平原則,爰裁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張宇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王妤甄附表一:
┌──┬─────┬─────────────┬───────────┐│編號│類別│地號或建號│面積(平方公尺)│├──┼─────┼─────────────┼───────────┤│1│土地│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4.75(土地總面積為99││││7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2│建物│上開區段1766號建物,即門牌│66.99││││號碼臺北市○○區○○路3段│││││99巷9號1樓││├──┼─────┼─────────────┼───────────┤│3│增建物│如附圖編號A、C部分│A部分面積6.60│││││C部分面積23.76│└──┴─────┴─────────────┴───────────┘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1│原告│5分之1│├──┼──────────┼──────────────┤│2│被告林春發│5分之1│├──┼──────────┼──────────────┤│3│被告林春財│5分之1│├──┼──────────┼──────────────┤│4│被告陳鴻達│5分之1│├──┼──────────┼──────────────┤│5│被告林鴻翔│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