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850號原告 林素香
蔣春美 廖敏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 律師
許玉娟 律師被告 陳達群
陳 張美敏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 律師複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被告 劉希慈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 律師
周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20元(計算式:15,652+3,168=18,820)。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80,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422元,扣除原告前開所繳裁判費,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湯郁琪附表┌──┬────────────┬────────────────┬────────────┐│編號│訴訟標的(民事追加起訴暨│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新台幣)│備註│││準備書㈣狀,見本院卷│││││㈡第23頁)│││├──┼────────────┼────────────────┼────────────┤│1│被告陳達群、陳張美敏應將│1,800,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坐落臺北市○○段○○段19│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0,000││││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元×10平方公尺=1,800,000元)││││)上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E之增建物(面積1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2│被告陳達群、陳張美敏應將│108,000元【計算式:(3平方公尺│同編號6│││如附圖所示之水池位置方案│)x180,000元(101年10月公告現值││││丙(面積3平方公尺)之位│)÷5層=108,000。】││││置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3│被告陳達群、陳張美敏應將│900,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0,000元││││為臺北市○○街○○○巷○弄│×5平方公尺=900,000元)││││2號地下室如附圖所示A、│││││B、C、D之儲藏室、儲物│││││櫃、鐵門2扇(面積各為2│││││、1、1、1平方公尺)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4│被告陳達群應給付原告各20│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依民事││││,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併算其價額。││││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被告陳張美敏應自102年1│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依民事││││月1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併算其價額。││││各605元。│││├──┼────────────┼────────────────┼────────────┤│6│被告劉希慈應將坐落系爭土│972,000元【計算式:(6+3+18平│按此部分聲明,目的在回復│││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嘉│方公尺)x180,000元(101年10月公│頂樓平臺所有權之完整行使│││興街175巷2弄2號屋頂平│告現值)÷5層=972,000元。】│狀態,故原告勝訴所得受之│││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H、││利益,應為系爭頂樓增建物│││I所示之增建物(面積各6、││占用屋頂平臺部分之使用收│││3、18平方公尺)拆除,並││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屋頂│││將屋頂平台回復原狀返還予││平臺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屋頂平臺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故其價額之計算方式,│││││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該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增建物占用屋頂平臺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即5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審查意見參照)│││││。│├──┼────────────┼────────────────┼────────────┤│7│被告劉希慈應給付原告各98│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依民事││││,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併算其價額。││││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10月3日起至返還第│││││六項所示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633元。│││├──┼────────────┼────────────────┼────────────┤│││總計:3,78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