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1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4月1日起至97年11月10日止任職於台灣順風速運有限公司(下稱順風速運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分部經理,負責將公司派員向客戶收取之運費彙整後,轉交給公司財物部門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因無力負擔家庭開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自97年1月(起訴書誤載為96年12月,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間某日起至97年7月間某日止(如附表所示),在上開中山分部內,陸續將公司員工向如附表所示客戶收取並交給其彙整之如附表所示之運費總計新台幣(下同)295,563元(起訴書誤載為299,185元,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予以侵占入己。嗣因順風速運公司於97年9月間派員協助甲○○綜理分部業務時,發現該分部帳務不清,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順風速運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順風速運公司代表人 章學芬 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及證人鄔文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工離職申請單、順風速運公司員工所書立之聲明書、被告所簽立之具結書及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對帳表(即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此有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及同院71年臺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自97年1月間某日起至97年7月間某日止,在短短數月間,即先後以上開方式侵占告訴人公司款項達322次之多,顯見被告係以利用其彙整貨款職務之機會,接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是其乃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接續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自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惟其在順風速運公司任職並獲拔擢擔任分部經理,竟不思忠實執行職務,利用職務上持有公司財產之機會,而侵占公司收入之貨款,以圖解決自己不堪負荷之家庭開銷,嚴重破壞勞、雇間之信賴關係,惡性重大,迄今亦尚未完全賠償公司之損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目前從事快遞工作,惟月入不豐,尚有幼子待扶養,學歷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