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48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戴銀生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甲○○停止羈押,責付其胞姊 呂靜華 。
被告甲○○於本案審理確定前(如為有罪判決,則在通知到案執行前),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址高雄市旗津區中州巷六十八之四號,並應於前項責付同日辦理相關程序完畢後,立即返回上開戶籍地址,且於返抵戶籍地址時,立即向該戶籍地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報到。
被告 呂崑 於前項限制住居期間,除接獲法院刑事傳票或民事開庭通知書指定到臺北縣市就審(如為有罪判決,則為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通知至臺北縣市執行)外,並應於每日中午十二時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報到壹次。
被告甲○○於前項限制住居期間,不得對本案證人 胡養明 、胡養鴻、 葉枝發 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其等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通話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被告甲○○如有違反第二至四項所示之事項,即應再執行羈押。
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98年7月29日起執行羈押,並自98年10月29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三、…。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1條之2、第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上段或第101條之1第1項上段規定之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者,得視案件情形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並視各案之具體情形,於保釋期間就其行為為一定之限制,以確保追訴、審判、執行之進行,並保護相關之人員、及防衛社會安全,以符合公法之比例原則,並避免造成人身自由過當之侵害。
三、經查,本案已經於98年12月25日審理終結,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5號解釋要旨,本案如被告可責付於其胞姊並遵守如
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事項,本案尚無羈押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被告如有違反主文第二至四項項所示之事項,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執行羈押,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5條、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2款、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曹惠玲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