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20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零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債權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銀行)合併,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新光銀行一切權利與義務,合併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㈥字第0940028893號函影本在卷可參,堪認原告與原債權人之法人格確屬同一,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丁○○○○○○於88年6月24日邀同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按月計付(目前為年息8.5%),另又特約借款人任何壹期未依約履行分期攤還時,即喪分期攤遇之權利,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除按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系爭借款被告等並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無效果。原告乃對被告丁○○○○○○前為擔保系爭借款之履行而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91年度執字第423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因此受償1,772,546元,僅能沖償部分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至91年10月22日止。是被告丁○○○○○○仍欠負系爭借款760,944元,及自91年10月22日起,以年息8.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又被告乙○○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借款自負有連帶清償責任。並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書、本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㈥字第0940028893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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