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2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1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混合,驗餘淨重陸點 伍陸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拾柒點捌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零點伍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緝字第524號、525號、96年度毒偵字第7701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經分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6.5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0包(毛重22.56公克,鑑驗使用0.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9公克,鑑驗使用0.012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驗前總淨重6.58公克,取樣0.02公克,驗餘淨重
6.5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淡褐色晶體20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驗前總毛重22.56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4.60公克,取0.08公克鑑定、驗餘淨重17.8
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驗前毛重0.59公克,取樣0.012公克,驗餘毛重0.578公克,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6月5日北市鑑毒字第552號鑑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9日刑鑑字第0960093746號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7日編號CH/2007/A054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淡褐色晶體、透明結晶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自均係違禁物無疑。而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27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524號、525號、96年度毒偵字第77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