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00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丁○○(原名 楊麗真 )於民國94年5月9日,邀同被告甲○○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
000元,並簽訂放款借據2紙,約定借款期為20年,自94年
5月12日起至114年5月12日止,於借用後分240期,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2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及違約金計算方式詳如放款借據第3條及第4條之約定,詎料丁○○於借得前開款項後,即未依約還款,原告依放款借據第7條之約定,借款人如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本息、違約金;原告即聲請支付命令,先就丁○○財產以鈞院97年執梅字第1937號強制執行,受償分配3,087,087元(含執行費42,003元),惟尚有本金875,69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與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2紙、本院96年度促字第7881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8年9月9日板院輔97執梅字第1937號民事執行處函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皆影本各1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8條及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丁○○(原名楊麗真)未依約還款之事實,已如前述,而依原告與被告甲○○所約定之保證性質係屬普通保證;從而,原告本於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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