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13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壹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陸仟柒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柒拾貳
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
新臺幣玖佰貳拾叁元,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2年7月3日與原告簽訂「萬利週轉金」融資契約
,得自原告核准日起,於原告所核准之一定額度內透支動
用陸續借款,並約定貸款利率:按每日日終動支額度,依
月息1.65%(即年息19.8%)計算,借款人應於每月21日計
付上月21日起至當月20日止之利息,並應按月攤還本息。
如有任何1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
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
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7年6
月25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
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4,448元。
(二)另被告乙○○於89年11月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簽訂信
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
信用卡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被告等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
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同意各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
逾期未履行時須繳納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並依前述
利息加計10%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5年
2月起改以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正附
卡持卡人就所生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等陸續簽帳消
費或辦理預借現金,至98年2月26日止,共計積欠消費款
143,827元、循環息及違約金13,753元,共計157,580元未
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乙○○給付14,448元及
自9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計算之利息暨
自9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
20%計算之違約金,以及被告乙○○給付73,108元,及其
中66,727元部分自9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69%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乙○○、甲○○連帶給付84,47
2元,及其中77,100元部分自9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貸款繳
息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用及利
息明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以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880元(第
一審裁判費1,880元),應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
923元,餘由被告乙○○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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