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243號原告甲○○被告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甲○○因被告丙○○、丁○○妨害名譽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予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本件被告二人所涉犯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處刑在案。依該刑事訴訟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二人之公然侮辱、毀謗等犯行,足生損害於乙○○之名譽,亦即該刑事訴訟程序認定其所侵害之被害人應為該案件之告訴人乙○○。原告甲○○起訴雖主張其因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乙○○之名譽,其基於配偶關係亦受有同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惟按,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具有一身專屬性,僅有被害人本身方有被侵害之虞,配偶無從基於配偶關係而受到侵害。再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情形,係指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時,亦即該身份法益本身被侵害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被告二人所為之公然侮辱、毀謗等犯行,所侵害之法益為告訴人乙○○之名譽已如上述,既未侵害原告甲○○之身分法益,原告自非本件犯罪之被害人。
四、依首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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