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77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栢任選任辯護人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細故,與址設臺南市○○區○○街○段000號「王子神谷鬆餅店」(下稱「154號鬆餅店」)之合夥人甲○○有嫌隙,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7年10月6日,以臉書通訊軟體向甲○○恫稱:「…不然雖(「衰」)的是你…子彈你拍的(「得」)到?…我要是沒帶人去找你,我就去自殺」,並張貼汽油彈之照片,復接續恫稱:「我老闆說他要你有客人的時候去丟哈哈」等語(乙○○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確定)。乙○○見甲○○未予理會,為宣洩憤怒,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故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路永昇加油站購買150元之汽油,之後騎乘機車抵達臺南市○○路某巷內,欲以礦泉水桶分裝汽油,因分裝過程汽油傾倒,只好另前往臺南市○○路速邁樂加油站購買100元之汽油,裝至藍色垃圾桶內,復於107年12月1日上午7時42分許,騎乘機車前往「154號鬆餅店」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將購買之汽油潑灑在「15
4號鬆餅店」東側騎樓地面,以毛巾沾汽油當引線,再持打火機(未扣案)點燃,致「154號鬆餅店」東側木質地板燻黑、碳化,其上之水桶及塑膠袋燒熔,店內鐵皮受煙燻黑。幸鄰人及時發現並報案處理,經搶救後即時撲滅火勢,「15
4號鬆餅店」之主體結構並未燒燬,且主要效用亦未喪失而未遂。
二、嗣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南市○○區○○路○○○號將乙○○拘提到案,另扣得上開礦泉水桶、藍色垃圾桶各1個,及毛巾2條,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審判決被告乙○○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未據檢察官及被告上訴而確定,是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6-98、177-17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3-10頁;107年度偵字第21203號卷《下稱偵卷》第15-19頁;原審卷第219頁;本院卷第176、19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6-18頁;偵卷第55-56頁、第89-91頁)、證人即被告之母 謝春香 (見警卷第11-13頁)、證人即發現「154號鬆餅店」在悶燒之 葉天順 (見警卷第14-15頁)於警詢時、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王瑞成 於偵查中(見偵卷第21-22頁)證述綦詳,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甲○○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6-28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採證照片(見警卷第29-4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王瑞成及 翁憶萍 之偵查報告(見偵卷第25頁)、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照片33張】(見偵卷第65-13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 佐洪敏誠 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4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2月18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80073109號函及檢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報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93-97頁)、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2月14日南市消調字第1080003157號函(見原審卷第117頁)、原審108年
2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及檢附之職務報告、照片、報案紀錄單(見原審卷第121-1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9-2
4頁)等附卷及礦泉水桶、藍色垃圾桶各1個、毛巾2條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
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又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與該建築物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者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罪。另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幸因火勢及時被消防人員撲滅,未生建築物之主要構成部分燒燬之結果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對「154號鬆餅店」放火行為,有可能延燒
至「152號住宅」,而認被告有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乃認其另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
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因其所欲燒燬之標的物即客體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故應究明其所擬燒燬之客體為何及其主觀上係基於燒燬建築物或特定物之故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92號、84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有認識過失,及第17條規定之加重結果犯,法文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行為人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中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則就構成犯罪的基本行為具有故意,但對於該行為所惹起之加重結果,主觀上沒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見,始就此前行為之故意外加後結果之過失,合併評價、加重其刑,此亦承續同法第12條所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法理而為規範。易言之,前二者(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後二者(有認識之過失犯與加重結果犯)行為人主觀上,皆缺少發生結果之「意欲」,但一為確信結果不會發生,一為超出預期、發生結果,符合客觀因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據被告所述,本件係因被告先前與告訴人甲○○及其友人發
生衝突,甲○○之友人曾至被告住處丟信號彈,雖然雙方後來已經私下和解,但被告心中有所不滿,認為告訴人甲○○及其友人仍於網路上對被告出言攻擊,甚至案發當日凌晨即
107年12月1日凌晨,還找人到被告上班處所即家樂福永康二王店,對被告為傷害及恐嚇行為,當天一起配班的同事有目睹此事,加以被告近日以來精神狀況不佳,故被告於案發當日在一時衝動下,打算以燒燬「154號鬆餅店」之餐車等物品之方式,報復告訴人甲○○等情(見原審卷第23-24頁),而證人即告訴人甲○○亦稱:我之前有跟被告吵架等語(見警卷第1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8年
2月16日職務報告可參(見原審卷第121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甲○○之前已有嫌隙。再加以被告供稱:「原本我只是想警告對方(甲○○)」、「想說以放火警告的方式讓對方不要再來騷擾我」等語(見警卷第5、7頁),故從被告犯罪動機觀之,被告係出於警告、報復之動機而欲放火燒燬「154號鬆餅店」。再者,被告與居住在「152號住宅」內之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被告應無放火燒毀「152號住宅」之故意。
⒊被告供稱:我將汽油倒在「154號鬆餅店」旁邊的花盆邊(
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6頁),可見被告並非直接將汽油潑灑在「152號住宅」建築物本體,亦非在上開建築物周遭大量潑灑汽油。而依卷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火災之燃燒狀況集中「154號鬆餅店」屋外東側騎樓地板上,西側木質地板尚為完整,桌椅並未碳化、燒失,東側水桶、塑膠袋嚴重燒熔、木質地板受煙燻黑、碳化,顯示僅有東側地面有燃燒現象,且火勢尚未延燒至西側,屋內擺設僅受到煙燻影響,亦即本件火勢至多僅造成水桶、塑膠袋燒毀,東側地板燻黑、碳化。參以本件自消防隊於7時42分許接受報案至7時51分、53分將火勢控制、撲滅,其間僅歷時10分鐘左右,此有鑑定書內附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六大隊永華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附卷足佐(見偵卷第85頁)。
可知,本件火勢僅限於「154號鬆餅店」騎樓東側局部木質地板處,並未波及建築物內部,且在很快時間內被撲滅,堪認火勢不大,燃燒範圍不廣,均集中「154號鬆餅店」騎樓東側木質地板處,依上開跡證,足認被告所述,其僅將汽油潑灑在「154號鬆餅店」旁邊花盆旁,意在報復「154號鬆餅店」之所有人甲○○,並非針對「152號住宅」,應屬可採。
⒋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補充稱: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證
一」內也留有汽油類易燃液體成分,該置放地點接近「152號住宅」,且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騎樓東側係有水桶、塑膠袋與木質地板等可燃物,前述物品一旦接觸適當熱源或火源,極可能引起火災並導致火勢迅速擴大、蔓延等語,被告就火勢有延燒至住宅之預見。然「證一」係被告購買裝盛汽油之藍色垃圾桶,被告持以撥灑後,置放154號騎樓東側與○○街OOO巷巷口,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並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照片附卷足參,且該藍色垃圾桶內僅留少量液體(見偵卷第119頁照片所示),而被告供稱:我把買的汽油全部都潑完,潑完後把桶子放在偵卷10
5頁上方的位置【即154號騎樓東側○○街OOO巷口】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則被告因認該藍色垃圾桶內已無汽油,故將該藍色垃圾桶丟在154號騎樓東側○○街OOO巷口,自無從以被告行為後棄置藍色垃圾桶之地點,認定被告預見火勢會因此延燒,而此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再者,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附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六大隊永華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見偵卷第85頁),消防隊前往現場期間並未發現火舌,亦未發現濃煙等語,顯見火勢尚無延燒至他處。另本件因被告放火之結果,「154號鬆餅店」騎樓東側擺放之之水桶、塑膠袋均已嚴重燒熔,木質地板碳化,亦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之鑑定結果及卷附照片可憑,故水桶、塑膠袋、木質地板既已經放火燒毀,則本案即無鑑定書所載得據以延燒引火物質,公訴人前開論述並無依據。
⒌從而,本院從被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暨其放火地點、
位置等綜合觀之,顯難認被告於放火之時具有預見火勢延燒至住宅,而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意。依此而論,尚難論以在154號騎樓地板放火之行為即為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指燒燬住宅之著手,當無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燒燬住宅未遂之適用,自不得以該罪名相繩,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與本件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74條第4、1項、第2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知理性、合法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以放火燒燬「154號鬆餅店」之方式洩憤,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觀念,幸撲滅得宜,未鑄成大錯,現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取得諒解,並考量被告罹患情緒障礙(尚無刑法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情形),有卷附康舟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73頁),足見被告確深受疾病所苦,另斟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兼衡其係因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案之犯罪動機,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中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復說明:⑴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深有悔意,參諸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卷附調解筆錄附卷足參,可見被告確有彌補告訴人損害,徵諸被告罹有情緒障礙,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被告確受疾病所苦,若入監執行對被告病情並非有利,綜上,乃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犯上開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且為避免被告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令被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交付保護管束。另被告放火行為除危及社會公共安全影響甚鉅外,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兼顧告訴人權益,確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原審附件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本案應賠償告訴人之和解金額,已全數履行完畢);⑵被告所有而持以犯罪之礦泉水桶、藍色垃圾桶各1個及毛巾2條均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放火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供被告為如事實欄所示行為之打火機,並未扣案,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部分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52號住宅」與「154號鬆餅店」均位於同棟大樓、密接相連,整棟樓除一樓供商業使用外,
二、三、四樓均供住宅使用等情,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資料照片在卷可按,而汽油本為易燃之液體燃料,若遇適當熱源或火源本有延燒之可能,被告任意棄置內含有汽油類之藍色垃圾桶、點火後離開現場,此時火勢如何延燒已非被告所能控制,居住該棟大樓二、三、四樓層住戶之生命、財產實有受到危害之可能,被告為上開行為已年滿25歲,已有相當社會閱歷,且其大學畢業,對於其前揭行為會產生之後果之可能,應有認知,猶執意而為,顯然對於該棟大樓其他樓層縱遭火勢延燒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實有放火燒燒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原審未考量「152號住宅」與「154號鬆餅店」均屬同棟住宅,且「152號住宅」屋主 林依姍 曾向員警表示其家人出入均由後院進出,若一樓火勢太大並無法從後門逃生等情,而就被告之縱火行為僅論以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應有未當,爰提起上訴,請求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被告之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燒燬住宅未遂罪,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栗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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