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758號原告 陳佑昇 訴訟代理人 劉勝元 律師被告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銳賢 訴訟代理人 張凱翔
陳宏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間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96,608元,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卷第4頁),嗣於民國107年2月1日、107年2月2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6,608元,及自10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在卷可憑(見卷第34頁、第106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7月2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向被告買受車型為SUBARUXV、規格為2.0IS、車色為魔力紅、出廠年份為2017、型式年份為2018之汽車1輛,總價金為1,063,000元,並註明預定交車日依車輛實際到港日安排,嗣原告受通知有車輛可交車後,即於106年7月31日付清款項及領牌,並於同年8月12日交車,惟交車後,原告發現該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106年7月23日即展示於被告北投營業所,為供顧客觀看、觸摸、測試之展示車,非新車狀態,經原告反應被告始承認。被告未依契約履行交付到港之新車,已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遂於106年8月14日向被告表示不同意以該車履行系爭契約及解除系爭契約,又於106年8月17日向被告客戶服務系統表示解除契約,復於同年10月17日於新竹市政府進行消費申訴,請求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失,然協調未成立。又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被告於車輛進口後以書面通知並約定交車日期,書面通知日逾預定交車日期30日以上者,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未依約以書面通知交車日期,原告應已取得該條項所約定之解除契約之權利。爰依序以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規定,被告應返還價金予原告,以及賠償原告因被告給付不完全而受有領牌、強制險費用等共11,080元及汽車險費用22,528元等損害,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096,60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6,608元,及自10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106年6月15日運抵台北港,106年6月21日進行新車車輛整備(即PDI),至106年7月中旬送至被告位於北投營業所作為展示車,所謂展示車係未領牌亦未經上路行駛,僅靜置於展示間供客戶賞車或靜態乘坐體驗,品質與新車相同,且每日均有清潔擦拭,保存環境較放置於保稅倉庫之新車更佳,當等同於全新車輛,被告於106年7月2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曾向原告表示現無庫存車輛,待汽車到港才能交付車輛,原告於簽約時亦未表明不要展示車,系爭車輛於106年7月31日才完成領牌及掛牌手續,並於106年8月12日交付原告,經原告確認車輛無問題、相關證件及物品無誤後同意受領。系爭車輛展示期間甚短,且一般消費者對於車輛使用要求,係以駕駛安全性及操控順暢性等功能為主,而系爭車輛外觀、內裝之完整性、新穎性及安全性均符合原告之要求,故系爭車輛並不存在減少其價值、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當不屬民法第354條第1項物之瑕疵擔保之範疇。再依最高法院77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系爭車輛之瑕疵係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被告係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不構成不完全給付。退步言之,原告未依法催告被告限期履行,亦不得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而解除系爭契約。況原告迄未就其所受損害舉證以實其說,且已受領車輛使用迄今,期間尚於106年8月26日至被告服務廠進行引擎控制程式優化升級召回改正,復於同年9月16日至被告授權經銷服務廠進行新車第一次保養,反觀若系爭契約解除,被告尚需為系爭車輛註銷牌照、執照及保險,另覓買主等情,兩者損害相較,明顯失衡,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復請求返還保險及領牌費用云云,顯失公平,自應不許原告解除契約。再退步言,如原告解除契約為有理由,原告自106年8月12日受領系爭車輛並使用迄今,其因使用系爭車輛受有不當得利,而系爭車輛屬休旅車,同級距休旅車款之市場租金行情每日為4,000元至4,500元不等,被告爰就原告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日數乘以每日4,000元租金之債權,主張與原告之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6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於同年月31日付清款項,於同年8月12日受領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為放置於被告北投營業所之展示車,迄今仍由原告保管使用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卷第6頁),堪以採信。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於締約時有無約定被告應交付全新車輛予原告?㈡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解除契約有民法第359條但書顯失公平情事,不得解除契約,有無理由?㈢如原告解除契約為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契約價金1,063,000元,及賠償原告因被告給付該車輛所受損害領牌、保險費用33,608元,有無理由?㈣被告主張就其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本件債權相抵銷,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查兩造系爭契約記載預定交車日為「依實際到港」,有系爭
契約在卷可憑(見卷第6頁),且系爭契約背面條款第7條第2項約定:訂約時尚未進口之車輛,得預定交車日期,實際交車日應等車輛進口後另行書面通知並約定交車日期,足見原告所欲購買之車輛於兩造訂約之106年7月23日尚未進口,兩造始於系爭契約約定預定交車日為「依實際到港」。而被告業務代表於106年7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有魔力紅車款可以看,有LINE通訊內容在卷可憑(見卷第128頁),則原告於106年7月18日與被告業務人員約定該週日過去被告營業所看與系爭車輛同一款之魔力紅車輛,嗣後於106年7月23日於系爭契約約定所交付之車輛係「訂約時尚未進口之車輛」,堪認原告確於系爭契約締結時要求被告交付者應為全新進口車輛無訛。被告抗辯原告於訂約時未約定要求被告交付全新車輛云云,洵非可採。又車商展示車與全新車輛在新車交易市場上具不同價值,此由網路查詢資料可知消費者不欲購買車商展示車,並上網查詢如何分辨是否為展示車之相關資料即可得知,有GOOGLE網頁查詢在卷可憑(見卷第65頁),且展示車價格較新車價格低,業經另案審理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送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出具意見在案,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5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卷第51-62頁),足認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車輛並非系爭契約約定之全新車輛,而具有價值上之瑕疵。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是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存有瑕疵時,出賣人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係SUBARU車型XV,規格2.0I-S,車色魔力紅車輛1部,有系爭契約可憑(見卷第6頁),足見係屬種類之債,被告嗣後將在展示間展示之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則屬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將具有價值上瑕疵之車輛給付予原告,而非兩造在訂約時就特定物為買賣交易。兩造既約定應交付全新新車,被告復承諾於車輛進口後以書面通知原告取車,惟於106年8月12日交付車輛予原告時,未告知原告系爭車輛係被告營業所之展示車,而以全新新車名義交付原告,自屬未依債務本旨給付,而為不完全給付。被告抗辯兩造訂約時,系爭車輛非全新車輛之瑕疵即已存在,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云云,為無理由。
㈢承上,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車輛係具有價值上瑕疵,經原告
於交車當日即向被告表示懷疑該車係展示車,此節為被告所自承(見被告民事答辯狀,卷第22頁),而被告業務人員表示對該車為展示車不知情,會向公司反應,等待營業所回覆,嗣同年月14日被告營業所經理回覆表示也不知情等情,有原告於106年8月17日在被告官網申訴意見1紙在卷可稽(見卷第93頁),則被告於原告反應時否認為展示車一情,原告僅得受領系爭車輛等待被告之回覆,被告抗辯系爭車輛遭原告取走使用迄今已數月之久,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為顯失公平云云,然此乃被告最初否認系爭車輛為展示車所致。再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前者應受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後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從而,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受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之限制。被告抗辯原告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解除契約,仍應受到該條但書之限制,為無可採。
㈣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給付不能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除系爭車輛外已無庫存車輛一情(見被告民事答辯狀,卷第23頁),足認被告於原告表示系爭車輛不合於債務本旨而為給付時,被告無法提出全新車輛交付原告,即屬給付不能。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未催告被告限期履行即解除契約,並無不合。被告抗辯展示車僅皮椅、內飾版可能經觸摸,然該等部分零件均屬可更換,並無不可補正或不可修補之情事云云,惟全新新車出售與受損車輛經修補後出售非屬一事,受損車輛經修補並非新車出售時應有之狀態,被告以此主張系爭車輛之瑕疵係屬可補正,自無可採。
㈤綜上,原告於106年8月17日至被告官網申訴並表示解除契約
,依民法第256條規定,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既有理由,本院毋庸再就原告其餘解除契約依據有無理由再為審酌。
㈥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1,063,000元,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領牌、強制險、汽車險等費用共計33,608元,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上開損害,自不能認上情為真,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否認原告有解除系爭契約之原因而受領系爭車輛,則自106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原告負有將所受領之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之義務,惟被告否認原告係合法解約,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且致被告受損害,被告主張就原告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係不當得利,以其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債權主張抵銷云云,係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3,000元,及自10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未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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