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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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66號上訴人 黃淑琴 被上訴人 顏維政 訴訟代理人 駱旻煥
潘信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7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十一萬四千六百五十八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1日下午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訴外人張 劉秋苓 、 娃蒂 (NANIKSETIOWATI,印尼國人)沿國道3號北向行駛於最內車道,行經國道3號北向301公里700公尺處,適逢被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肇事後車輛停於最內側車道,卻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項規定,應放置故障警示標誌與故障車輛距離至少100公尺以上,卻僅於肇事車輛後約50公尺處放置三角警示標誌,且當時下雨視線不佳,伊因車輛閃避不及而發生追撞,而受有腰椎骨折之傷勢。被上訴人既已取得駕照,應知高速公路車速極快,其車禍肇事縱使一時間無法移置車輛至外側路肩,亦應在相當長之距離外放置警示標誌,以避免後車反應不及發生二次碰撞,在無其他不能注意情形下卻疏未注意,其有過失甚明。伊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5萬7308元、看護費6萬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90萬3308元之損害。再考量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部分過失,惟因被上訴人所設置之警示三角錐太近,實不足以供正常駕駛人及時注意到而能煞停,應認為被上訴人對本件事故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僅以其過失比例百分之70計算,應賠償伊63萬2316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萬2316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車輛故障停放於國道上,並於車輛後方50公尺以上之距離擺放三角警示標誌,並在後指揮,在上訴人撞擊伊之車輛前之時間密接時,仍有其他數輛汽車發現前方車前狀況而為適當反應行為,並未發生追撞情事,且於上訴人發生追撞後,仍未有其他後車再度追撞之情形,顯見在當時之相同客觀條件下,依一般駕駛人之注意,均足以發現前方車前狀況而為適當反應措施,上訴人應有足夠時間可以減速慢行,鑑定結果亦認為伊沒有肇事因素存在。縱伊放置三角警示號誌未達法規所定之100公尺為真,亦僅為行政違規,該行為與上訴人撞擊被上訴人車輛之結果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2第19頁)
㈠、上訴人於105年7月11日1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張劉秋苓 乘坐於副駕駛座、娃蒂(NANI
KSETIOWATI,印尼國人)乘坐於左後座,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於行經301公里700公尺路段時,適有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同車道前方,因打滑撞擊分隔島而車輛故障停放於內側車道,被上訴人並下車放置三角警示標誌於車輛後方50公尺處。當時為雨天,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上訴人未減速並變換車道而直接由後方追撞被上訴人上開汽車,致使上訴人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和脊椎後凸症、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和脊椎後凸症等傷勢。
㈡、陽明醫院107年8月23日函就上訴人傷勢回復說明:看護期間全日30天,半日60天,一年無法工作。
㈢、上訴人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損失:1.醫療費用15萬7308元、2.看護費6萬6000元、3.不能工作損失18萬元。
㈣、上訴人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金額6萬6334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63萬2316元,於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於105年7月11日1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劉秋苓乘坐於副駕駛座、娃蒂(NA
NIKSETIOWATI,印尼國人)乘坐於左後座,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於行經301公里700公尺路段時,適有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同車道前方,因打滑撞擊分隔島而車輛故障停放於內側車道,被上訴人並下車放置三角警示標誌於車輛後方50公尺處。當時為雨天,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上訴人未減速並變換車道而直接由後方追撞被上訴人上開汽車,致使上訴人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和脊椎後凸症、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和脊椎後凸症等傷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黃淑琴之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6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301公里700公尺路段因打滑撞擊分隔島而車輛故障停放於內側車道,其非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自非適用同規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前揭規則第15條第2項之規定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應甚明確。而被上訴人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其僅於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處放置三角警示標誌,而未依規定於100公尺處放置三角警示標誌,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雖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黃淑琴(即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天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已先行肇事車輛後方約50公尺處所擺放之三角警示設施,復往前撞及先行肇事後,故障靜停於內線車道已開啟警示燈光之自小客車,為肇事原因。顏維政(即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復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認:「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一文字改為,黃淑琴雨天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撞擊前方肇事在先已顯示警示燈與擺放故障標誌之顏車後車尾,為肇事原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1月21日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12月27日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0至153頁)。而被上訴人過失致死案件,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認定並無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調偵字第51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09至212頁)。而上訴人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6號過失致死案件,判決理由認為被上訴人放置警示標誌之距離為50公尺部分,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則有未合,該條第1項於故障車輛後方50至100公尺放置警示標誌之規定,係以車輛尚可滑行至路肩待援為適用之情況,如因故障而無法滑離車道,則依第2項之規定,應擺放於故障車輛後方至少100公尺以上,鑑定意見應有誤解,本件被上訴人仍有肇因。本院刑事庭再送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發中心鑑定結果,亦與前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為相同之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函文及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調偵卷第11-12、16頁、本院卷②第73頁),然就被上訴人認為無肇事因素部分,顯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項「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之規定有所出入,鑑定意見認為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為本院所不採。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業據本院調關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㈢、被上訴人固抗辯在上訴人撞上來以前,至少還有2、3台以上的車繞過,本來是開在內側車道,就切換到外側閃避,上訴人稍加注意,當不至於追撞被上訴人車輛,伊未擺放故障警示標誌達100公尺以上之行為與上訴人追撞被上訴人車輛之結果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云云。然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且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規定,該「100公尺」,亦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之適當距離,被上訴人置放距離僅規定之二分之一,難認足以產生完足之警示預告作用,就此行為,客觀予以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可能發生同一結果,是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之傷害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至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過失程度下另論)。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有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過失傷害上訴人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如前不爭執行事項㈢所載上訴人因本車禍事故受有:
1.醫療費用15萬7308元、2.看護費6萬6000元、3.不能工作損失18萬元之損失。
⒉精神慰藉金部分: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二腰椎壓
迫性骨折和脊椎後凸症、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和脊椎後凸症等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亦屬當然,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查上訴人國中畢業,賣麵維生,財產總額0;而被上訴人高中畢業,現年21歲,107年收入2萬7176元、財產總額0,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所受傷害等情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20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綜上,上訴人因本件行車事故所受損害為:60萬3308元(157,308+66,000+180,000+200,000=603,308)。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上訴人固主張伊雖有過失,但被上訴人應負70%責任云云。然查: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本院所調本院106年交上易字第463號刑事偵審全部卷證,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本來行駛在中間車道,切換到內側車道至少2、3分鐘後,就看到小客車停放在內側車道,然後就撞到了」、「我不清楚發現時距離有多遠,看到就撞上的,我來不及反應,我跟對方(指被上訴人汽車)都在內側車道,對方停在內側車道,我行速在80左右,我沒有注意到有無擺警示標誌」、「我踩煞車但還是撞上,因為車子停在內側車道,我沒料到車子停在車道上」等語(見警卷第2頁)。參以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證人證稱:「我行駛在內側車道,因雨天突然失控撞擊內側護欄,車子就靜止在內側車道,我就擺放故障警示標誌,之後對方(指上訴人)就直接從我擺放故障警示標誌撞來,直接朝我車尾撞」(見警卷第4-5頁)等語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23頁),足認上訴人當時確係行駛內側車道,並自後方直接追撞被上訴人車輛之車尾無誤。
⒉上訴人於當時客觀環境條件下,是否可得注意前方車道上
有被上訴人停放之故障車輛,並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茲析述如下:
⑴就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與視線狀況,原審刑事庭勘驗被上
訴人汽車之行車紀錄影像,結果略以:「行車紀錄器裝設位置大約在車輛前擋風玻璃中央,車輛有使用雨刷,但雨勢不大,沒有看見清楚雨滴,前方視線並未因下雨而遮擋,路過車輛均可看清楚」(見刑事一審卷第60頁)、「事故發生前之錄影時間14:23:05、14:23:38、14:23:
48、14:25:04、14:25:16,行駛在顏維政(即被上訴人)前方車輛可以清楚看見」、「14:25:26分顏維政車輛撞擊後停放在內側車道,有一輛黑色休旅車由慢車道慢速通過」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可憑(見刑事一審卷第177、197-207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認當時雖為雨天,然雨勢不大,視線仍屬清晰,並未影響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視線範圍雖無法精確認定,然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本件事故路段之車道線為白虛線,佐以行車紀錄勘驗照片(見刑事一審卷第199-201頁),視線範圍至少可達7組白虛線(含線段及間距)以上,亦即至少70公尺,其中錄影時間
14:23:48之擷取畫面,更顯示前方車輛縱使在70公尺以外,仍可清楚看見車尾輪廓及行車狀況,復比對上訴人刑事案件辯護人在刑事一審所提出晴天之Google街景圖(見刑事一審卷第137-138頁),其道路上可見白色虛線同約7組左右,前方能見距離亦無明顯差異,足見本案發生當時之天候狀況對於視線影響甚微,上訴人於此客觀條件下,實難謂有何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⑵上述勘驗畫面係以被上訴人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為據,
與本件上訴人追撞之時間固然有些許差異,然依被上訴人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汽車故障後到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下同)追撞前約有5分鐘時間,雨勢有稍微變大,可是沒有變大很多,差不多」等情(見刑事一審卷第68、
73、81-82頁),可見二者時間相去不遠,雨勢亦無明顯差別,此與證人 吳汶津 、 顏維廷 均證稱:「被告追撞之時間約為事故後5分鐘」(見警卷第10頁、14頁)等情相符。佐以被上訴人於刑事一審證稱:「在被告之前已經有2至3輛車過來,切換方向燈從內側車道切出外側車道,有2至3台以上,繞過我的警示標誌」、「被告撞上來以前,至少還有2、3台以上的車繞過我的車,本來是開在內側車道,就切換到外側閃避,不會讓我有壓迫感,沒有感覺快要撞倒我,方向燈就已經打了」(見刑事一審卷第66-67、79-80頁)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故障後,仍有至少2至3輛行駛於後方同車道之汽車在相同條件下,即時發覺前方狀況而減速變換車道,未發生追撞,此與刑事一審法院勘驗行車紀錄影像,於被上訴人撞擊後(錄影時間14:25:16),尚有1部黑色汽車減速通過現場(錄影時間14:25:26)亦屬相符(見刑事一審卷第177、205、
206頁)。顯見當時客觀狀況,依一般駕駛人合理之注意,均足以發覺前方有故障車輛擋道,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⑶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雖為雨天,然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足以注意車前狀況並即時反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上訴人未採取任何減速或閃避之措施,直接由後方追撞被上訴人自小客車。此由:①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我本來行駛在中線,切換到內車道至少2至3分鐘,就看到黑色小客車停在內側車道,然後撞上了」、「看到就撞上了,我來不及反應」(見警卷第2頁);②證人 顏維政證 稱:「被告的車一直過來,沒有減速的感覺,沒有打方向燈,越來越近,一直過去就往我的車後面撞上去」、「我覺得被告沒有煞車,因為那車速就是一直一直來,也沒有打方向燈,沒有減速的動作」、「我現場沒有聽到煞車聲」(見刑事一審卷第66、69、81頁);③刑事案件之告訴人 娃蒂證 稱:「阿嬤(指張劉秋苓)坐在司機(指上訴人)旁邊,我坐在司機正後方。我看到當時駕駛(指上訴人)開很快,邊開車邊跟阿嬤講話,接著聽到駕駛尖叫一聲,就撞到了。當時是行駛在最內側車道直撞,並沒有換切方向,…」(見警卷第7-8頁)、「(車禍之前,老闆娘(指上訴人)除了在開車還有做什麼?)跟阿嬤在聊天。(是注意前面跟阿嬤聊天,還是一邊開車一邊看阿嬤跟她聊天?)頭注意前面跟阿嬤聊天。(車禍發生前,有沒有感覺到煞車?)不知道。(快要撞到了,有沒有人在叫?)老闆娘在喊,有在喊啊。(在老闆娘撞上去以前,妳已經看到前面有一台車子?)對。(那一台車子是什麼顏色?)黑色。(撞到以前,妳就已經看到前面有車子嗎?)對。(妳有沒有尖叫或是提醒老闆娘?)沒有。(沒有的原因是什麼?)已經嚇到了。(嚇到講不出話來?)對。(在老闆娘叫以前,妳就看到有車嗎,還是老闆娘叫了妳才看到前面有車?)老闆娘還沒叫,已經有車在前面了,有看到是在前面,可是很近了。(看到那一台車是清楚的還是模模糊糊?)清楚。(看到那台車是還在開呢,還是壞掉了停在旁邊?)不知道是壞掉還是在行駛。(妳是在醫院裡,警察幫妳做筆錄的?)對。(那時候有沒有說實話?)有,實話。(當天是不是有請人幫妳翻譯?)有。(所以那天知不知道警察在問妳什麼?)知道」(見刑事一審卷第86-91頁)各等語,足見上訴人當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即時反應採取必要措施,而係直接追撞被上訴人汽車,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灼然甚明。
⒊本院審酌上訴人前述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當時雖為雨天,然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足以注意車前狀況並即時反應之情形下,仍疏未注意前方有被上訴人故障車輛,且有放置有三角警示標誌,乃未減速並變換車道而直接由後方追撞被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過失程度及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本院審酌兩造對事故肇生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上訴人應負30%責任,上訴人應負70%責任,而應減輕被上訴人70%賠償金額。
是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60萬3308元之30%即18萬992元(計算式:603,308×30﹪=180,992,元以下四拾五入)。
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8萬992元,業如前述,再扣除上訴人已請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6萬6334元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萬4658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4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28日(於107年7月27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嘉交簡附民字卷第6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高曉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