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鈞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7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鈞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鈞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鈞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路口貿然迴轉,致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廖竑翔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716號被告游鈞皓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鈞皓於民國106年1月7日下午3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1段欲迴轉往中央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與中華路口時,原應迴轉時應注意前後方有無來車,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迴轉,不慎擦撞沿同路段直行至上開路口,由廖竑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及右手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游鈞皓則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竑翔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鈞皓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中之自白│牌號碼RAE-0155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廖竑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2.被告自承於本件車禍案件││││其有駕駛過失之事實。│├──┼───────────┼────────────┤│2│告訴人廖竑翔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查中之指訴│上開自用小客車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損、現場及監視器錄│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8張│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4│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上開肇事地點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事││││實。│├──┼───────────┼────────────┤│5│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及右手擦傷等傷害之事實。│││106年11月9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歷││││資料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檢察官楊唯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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