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89號原告 呂敏貞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黃豐緒 律師
黃淑怡 律師 翁子翔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 律師被告 尹曉嵐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05年9月6日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85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78頁)。復於106年8月22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21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九曲玉器珠寶店負責人,知悉原告持有市價共1,200萬元之翡翠珠鍊2條(下合稱系爭珠鍊),於103年2月初,在上址接受原告之委託出售系爭珠鍊,被告於同年月27日下午3時許,攜帶珠寶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丹堤咖啡店供買家鑑賞後,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致系爭珠鍊遭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於同年2月28日以系爭珠鍊在該咖啡店內遭竊為由報警處理。爰依民法第544條及第266條等規定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成本金額8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確實成立居間之委任關係,由被告居間出售原告委託之系爭珠鍊,嗣因系爭珠鍊遭竊,被告報警查明處理,被告仍無法將系爭珠鍊返還原告。然原告主張系爭珠鍊價值850萬元,尚乏客觀證據證明。另,原告亦占有被告所有之春彩八卦屏圖、艷紫春彩手鐲等二件玉器,經被告多次向原告請求返還上揭物品,原告皆未返還,被告主張抵銷。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委託被告出售系爭珠鍊,於委託出售期間被告自行向警局報案系爭珠鍊遭竊,致系爭珠鍊已不能返還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受託出售系爭珠鍊期間,因已不能返還系爭珠鍊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一一析述如下:
㈠、查,依系爭珠鍊之寶石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375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2至73頁),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鑑定系爭珠鍊之價格為於103年2月27日分別為6,120,000元至6,195,000元之間、5,020,000元至5,110,000元之間,有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106年7月31日函文及鑑價證書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04頁及第207至208頁)。
然則,鑑定人到庭就其鑑定之過程及方法證稱:在我國從事珠寶玉石鑑定不需具有證照。該所設置「調查市場平均交易價格資料庫」,就資料之取得係每年都會到國外去觀看國際珠寶展的價格,同時也會到不同的產地去觀看他們拍賣的價格。也會觀看大陸地區當地的工資。也會依據國際拍賣會的價格作為參考的依據。就系爭珠鍊鑑定價格之形成,因為沒有物品只有圖片,即依據圖片的狀況及鑑定證書作為判斷。判斷翡翠的價值應該有顏色、透明度、乾淨的程度、切割作為主要的依據,可是圖片在有些情況之下,是沒有辦法看出來的,例如乾淨的程度,或是顏色、透明度等,這些在當時都應該有跟送鑑的人做了部分的說明,可是常常會因為送鑑人就是需要我們是依據送鑑人的需求所做的結果。再者,翡翠有內含物即所謂乾淨程度、有無雜質存在、每一顆尺寸即切割因素、重量比例、工藝價格等均會影響價格,但因該所拿到的資料只有圖片與別家的鑑定證書,所以鑑價結果也只能依據別家鑑定證書上所登載的內容加以圖片的狀況作為主要參考的依據。且鑑定模式,常常會碰到一個狀況是實體與照片,實體因為沒有辦法送到鑑定所來,只能拍照,我們鑑定所的內部稱之為間接鑑定,依據照片來做鑑定及鑑價,我們每次都有說明只要照片與實體相距很遠的話,所鑑定出來的結果就會相距越遠,因為送鑑人所送的照片不一樣,價格就會不一樣。換個顏色,就會導致純度、透明度都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至41頁)。從而,上開鑑定報告僅依先前鑑定書予以鑑價,並未就系爭珠鍊之實物為之,觀上開鑑定人所述之各影響鑑價價格因素,如乾淨程度、工藝技術、切割因素、重量比例等,均非照片所能予以鑑定之內容,亦即,上開鑑定書僅能證明系爭珠鍊均為天然翡翠,而非人造,就系爭珠鍊之價值並無依系爭珠鍊之每一顆翡翠予以鑑定其色澤、透明度、折射率等影響珠寶之特徵、質地等價格因素,故上開鑑定報告所鑑定之價值,尚難據以為認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之依據。
㈡、原告另以被告出具之保管調及原告與訴外人 郭慧珠 之和解書等,證明系爭珠鍊價值850萬元云云。惟查,被告固曾交與原告其收受系爭珠鍊之102年2月18日保管條(見本院卷㈠第24頁)。然則,該保管條僅是當初原告委由被告銷售系爭珠鍊時之預計銷售價格,兩造在此之前並無透過其他專業人士或機構就系爭珠鍊予以鑑價,為兩造所不爭執,顯非系爭珠鍊之客觀價格,故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賠償850萬元,實不可採。復查,原告雖與郭慧珠簽訂和解書(見本院卷㈠第25至26頁)。惟,和解書係原告與郭慧珠就系爭珠鍊遺失後,約定由原告賠償850萬元予郭慧珠之內容。然則,上揭和解金額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為系爭珠鍊之客觀價值,僅係原告與郭慧珠間就渠等紛爭所為之和解,尚難依此為認定系爭珠鍊價值之依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且證人郭慧珠到庭證稱略以:其與原告間有金錢借貸關係,於103年系爭珠鍊遺失後,原告與郭慧珠和解時,原告尚有欠款700萬元並未返還,至系爭珠鍊和解約定為850萬元,係郭慧珠訊問珠寶店朋友,且郭慧珠自己也會逛珠寶店,看看珠寶的東西,發現有些東西比較差但是價格卻比較高,所以郭慧珠才會向原告表示系爭珠鍊之價格850萬元,就系爭珠鍊均未予以鑑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9至62頁)。依此,足見原告與郭慧珠間就系爭珠鍊並無客觀鑑定價格之情,則渠等間所為和解約定,自不足採為認定系爭珠鍊之價格。至證人 朱冠宇 雖曾與被告談論購入系爭珠鍊,然被告並未將系爭珠鍊交給朱冠宇看過,且被告於約定日期係告知朱冠宇系爭珠鍊業已出售第三人,出售價格為800萬元等情,經證人朱冠宇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19至120頁)。顯見證人朱冠宇未曾見過系爭珠鍊,則其就系爭珠鍊之客觀價值為何,亦無從證明。再者,證人 盧青黛 雖證述:其在被告家中曾聽過被告之訪客表示要出售兩條珠鍊,成本為120幾萬元,但欲委託被告出售之價格為1,200萬元,但盧青黛並未看到該人,只有看到背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1至122頁)。及證人 朱顯馥 證稱:在被告處曾見到原告,且原告表示就欲出售兩條珠鍊之成本為100多萬元,但委託被告出售之價格為1,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2至123頁)。原告否認上情,但查,於系爭珠鍊遺失後,被告至原告開設之珠寶店,被告係向原告稱:「(被告)那:那鍊子的簽在哪裡?(原告)你有拿起來嗎?(被告)我記得我有簽起來,鍊子你跟我說900,人家出850你說要900才能賣。(原告)對啊。…」等語,且當日原告提及系爭珠鍊之來源及價格時,被告亦係第一次聽到原告所述,並無兩造先前已有討論系爭珠鍊之購入價格如同證人盧青黛、朱顯馥所證述之過程等情(見本院卷㈠第91頁),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㈠第89頁背面),故前揭證述是否可採,並非無疑。另,證人 鄒美菊 雖證稱:系爭珠鍊之一條珠鍊的設計款在圓圈以上的範圍包含K金的珠子,以及連結K金的四顆翡翠珠鍊都是我設計的,我當時是這樣回答被告,但是在四顆翡翠珠鍊連結最末端的鑽石、K金珠子部分就不是我設計的,我當時是如此回答被告。因為時間很久了,距離現在已經大約有8年了,我回答被告的時間是距離4年,我當時賣45萬元。因為我看到設計款跟我設計的一樣,所以我當時是跟被告說鍊之是我設計的,但是下面的是不一樣的,我是因為看到設計款才這樣說的,才這樣跟被告說是我賣出去的東西。一般設計款的東西市場上很少會有一模一樣的,我是看到上面那條珠鍊中間的地方,即圓圈K金珠子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3至126頁背面)。則依證人鄒美菊所述,其所設計之珠鍊,嗣後已經增加鑽石、K金等情,則其所證稱之價格,亦與系爭珠鍊於102年遺失時有所不同,自不足以做為系爭珠鍊價值之資料。至兩造於103年3月3日間就系爭珠鍊之對話,雖原告曾表示其於6、7年前出售系爭珠鍊與訴外人,及原告取得系爭珠鍊之來源係向同行進貨,及先前約十年前出售系爭珠鍊之價格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89至92頁),然則,上開對話內容僅屬原告向被告提及其如何取得系爭珠鍊之過程,與先前出售系爭珠鍊等情,兩造間之內容並未就系爭珠鍊於遺失時之客觀價格予以討論及敘明相關資料以資佐證,故以兩造前開對話內容,亦不足以認定系爭珠鍊之客觀價值為何。
㈢、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本件原告委由被告出售之系爭珠鍊,既已不能返還原告,可證原告確實受有損害,然因系爭珠鍊業已不能返還,而前述上開證據資料均無從認定系爭珠鍊之客觀價值。是本院審酌兩造間曾表示系爭珠鍊之出售款項最低為850萬元,及原告與郭慧珠先前曾就系爭珠鍊之價值在渠等間之金錢債務予以評估,且原告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等卷附證據資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損害金額應以500萬元為適當,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另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亦即,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查,原告對被告有上開因系爭珠鍊遺失之損害賠償債權,已如前述。被告固辯稱原告仍占有被告之春彩八卦屏圖及艷紫春彩手鐲,被告願以上開二件物品與原告之債權抵銷,並提出保管條為佐(見本院卷㈠第40頁)。然則,兩造就上揭春彩八卦屏圖及艷紫春彩手鐲之法律關係,並非損害賠償等金錢債權內容之請求,原告已稱上開物品並無不返還被告之情,從而,被告於本件主張抵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11日(見本院卷㈠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及被告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被告聲請依系爭珠鍊之鑑定書再為鑑定,係為證明系爭珠鍊之市場價格(見本院卷㈠第236頁)。然則,本件因系爭珠鍊業已無從取得實物進行鑑定,而本件標的之特性需以實物進行重量、工藝、翡翠乾淨度等鑑價因素,已如前述,故本院認為被告聲請再以鑑定書為鑑定,應予駁回,併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勝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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