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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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保樹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3至4行所載:「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另於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固不否認未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辯稱:民國105年10月、11月間伊換工作後即未居住於戶籍地,有拜託妹妹收到信件要通知伊,然而妹妹並未通知伊上開新北市政府之來函,故伊才會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云云。然查,被告既於偵訊時供稱:伊知道須將聯絡方式提供予新北市政府以便聯繫,然伊更換手機門號、變更居所均未主動通知新北市政府,是因為伊不知道如何以該事由向老闆請假,伊不知道老闆會如何看待伊必須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這件事情等語,足見被告對於自104年11月12日起其應至指定地點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乙節有所知悉,然因擔憂此節為老闆知悉而不願請假接受治療,是被告應有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且屆其仍不履行之故意甚明,其前開所辯要屬無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性侵害前案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然疏於履行,竟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分,屢經各方管道催促,仍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顯示欠缺改過動力,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遠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082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0年3月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於104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並由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規定,通知甲○○自104年11月12日起,應定期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第2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甲○○自105年7月14日起,即無故未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新北市政府裁處罰鍰1萬元,並命其應於105年12月8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甲○○屆期仍無故未履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104年10月2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43140822號函暨送達證書、105年11月2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53116170號函暨送達證書、105年11月2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53161701號函、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聯繫紀錄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屆期未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檢察官鄭遠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