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97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宏指定辯護人李慧千律師(義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17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0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
月28日起施行。該法第2條第2款關於洗錢之定義,原規定:「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嗣修正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其立法理由謂:「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
⒉參酌前揭立法理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已係將
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直接認為係掩飾或隱匿詐欺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態樣。以人頭帳戶來取得詐欺款項,本就足以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而為洗錢行為之一種。以實際案例來看,幾乎所有實施詐欺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在犯罪初始即規劃好運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製造金流斷點並確保犯罪所得不被查獲,這是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得財物之前置犯罪與洗錢犯罪是二獨立之犯罪行為,洗錢犯罪行為不必然須於前置犯罪完成取得犯罪所得為前提。且詐欺等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而被告係成年人,已具相當人生經驗及社會歷練,其竟仍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重要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因此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應有所認知,卻仍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掩飾或隱匿詐欺財產犯罪不法所有之情事發生,故被告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已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本案被告預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前階段即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嗣後之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其本質上是創造有助於掩飾或隱匿有助於辨識犯罪所得性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相關情事,故其為交付帳戶資料之洗錢行為時,不以前置犯罪完成而生犯罪所得為前提,僅需於犯罪所得存在後,確實因被告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行為,達到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性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構成要件結果即可。而被害人受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後,該款項雖然放置於被告之帳戶內且明顯可見各該筆款項就是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然因被告任意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任意使用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被告自己亦無從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僅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導致真實取得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人之身分難以追查。以本案而言,被害人韓素琴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本案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是被告應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辯護人坦承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否認洗錢罪,均辯稱:被告因貸款而寄發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僅知帳戶會被騙走,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正犯,所以無法追查到錢的去向,被告並無洗錢的認識,不應構成洗錢罪。
㈢是以,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提供帳戶存摺等物,是否具有為犯罪所得予以合法外觀之洗錢犯意。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院認同原審關於被告不構成洗錢罪之見解,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⒈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條立法理由之規範
重點,在於防範特定犯罪所得之金流,轉化取得形式上合法之來源,以規避追查,而為管制金流之透明化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故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藉以阻斷金流,重建金流秩序。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修法理由詳如附表所示。本案被告提供帳戶時,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尚未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被告或雖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或使人逃避刑事追訴之犯意,但提供帳戶之時,並無「特定犯罪所得」,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並無將「特定犯罪所得」、非法金流予以「移轉」或「變更」之行為。至被害人匯入款項及其後的提領,並非被告所為,被告亦無「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又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乃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後始得成立,被害人未匯入前(或根本不予理會),即並無犯罪所得可言,匯入後,此乃詐欺取財正犯所得掌控之犯罪所得,此時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及其他權益,均未改變,犯罪所得也就無遭掩飾或隱匿之虞,亦無檢察官所指以虛偽交易方式以製造斷點,混淆金流來源及其性質之虞,犯罪所得當無從取得形式上合法化之外觀。至於無法從被告之帳戶進一步追查詐欺取財之正犯,乃被告無從供出其交付帳戶之對象為何人,此係個案調查、判斷之事項,而金流即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乃詐欺取財正犯之犯罪所得、不法金流,則屬明確。倘以無法追查即認係可罰之斷點,則若被告得以供出交付帳戶對象致檢警可得追查金流去向,此時又不認定提領款項之斷點為可罰,即以被告能否供出交付對象供檢警追查為成罪與否之要件,顯與洗錢之故意掩飾、隱匿要件不合,自不能以被告無法供述交出對象之真實年籍資料,即謂被告具掩飾或隱匿之犯意。此外,被告提供之帳戶、密碼、提款卡等物供人使用後,其事實上已無可能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其行為亦與前述洗錢犯罪規定之第3類型要件不合。再者,被告主觀上有無提供洗錢之犯意,依被告所述,其係為申請貸款而寄交帳戶存摺等物,縱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但並未有何跡證足使被告預見、理解係供掩飾或隱匿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用的犯意。
⒉檢察官指行政院提案之修法理由(如附表編號三,另參附表
編號一之修法理由),固列舉洗錢類型之一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然參該修法理由所提之其他例示:「以虛偽契約掩飾不法金流」、「虛偽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用不法所得以人頭名義購置房屋掩飾來源」、「提供跨境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所指「不法金流」、「不法所得」、「不法贓款」等情狀,均係不法所得已經產生,再以其他方式予以掩飾、處理、漂白;檢察官所指「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若非天外飛來一筆,解釋上亦應與其他例示情狀相同,亦即,「不法所得」、「不法贓款」發生在先,再行匯入他人販售之帳戶掩飾「不法金流」,再犯罪所得未取得前,或已匯入未領出前,並無製造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或進而使不法所得取得合法外觀可言。另參附表編號二其他立法委員提案說明所例示的案例類型:「犯罪集團大量使用人頭帳戶將不法所得之現金,不記名分散匯予無數個人頭帳戶,再轉匯集中至數個人頭帳戶,經過數次人頭帳戶間之集中和分散,而使該不法所得與一般合法資金無從辨別,進而達成隱匿效果」,即顯得上述結論更具體明確。至附表編號三修訂理由所謂:「洗錢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倘意指洗錢行為應一併含括於前置的犯罪行為內,被告提供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即屬洗錢,何以修正後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於第1款仍需訂明「而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不逕自規定:「而使人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之更符合明確性原則之要求。是參前修訂理由所指案例,本院認為此乃立法者有意的增加要件,而將前置的犯罪行為與洗錢行為做不同類型的規範設計,當非檢察官所指法院畫地自限不敢適用,與國民法律感情有違。是檢察官上訴認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理由,已放寬至被告提供帳戶者亦屬洗錢類型云云,與修法理由之例示及修法文字不符,本院不採。
㈡綜上,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另涉犯洗錢罪,尚不足採,惟此
部分若成罪,與起訴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做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並無違誤。另原審就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認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其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認應判決被告犯洗錢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於原審實行公訴並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李嘉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黃裕堯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蘭鈺婷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本案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一、二資料來源: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院會紀錄)┌───┬───────────────────────────┐│編號│提案說明/修法理由│├───┼───────────────────────────┤│一│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目列舉「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變更或移轉該財產」之洗錢類型,亦│││即處置犯罪所得類型。其中「移轉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將不法所得轉│││移登記至他人名下;另「變更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用不法所得購買易於收藏變價及難以辨識來源之高│││價裸鑽,進而達成隱匿效果。再者,上開移轉財產或變更財│││產之洗錢行為態樣,因現行條文未涵括造成洗錢防制之漏洞│││,而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GrouponMoney│││Laundering,以下簡稱APG)二○○七年相互評鑑時所具體│││指摘,為符合相關國際要求及執法實務需求,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一款。│││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concealmentor│││disguiseofthetruenature,s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rightswithrespectto,or│││ownershipof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二○○七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三項等規定,修正第一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款。│││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c款規定洗錢態樣行為另包含「│││取得、占有或使用」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Theacquisitio│││n,possessionoruseofproperty),爰修正現行第二款│││規定,並移列至第三款,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一)知悉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而收受之;(二)暴力討債│││集團或高利貸成員於取得犯罪所得後,各自提領討債所得;│││(三)詐騙集團之車手對於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之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花用。又在參與他人犯罪而收受、持有、使用犯罪所│││得之情形,必須係重大犯罪行為已經完成,始產生重大犯罪│││所得,再以集團化、分工化之洗錢模式犯之。│├───┼───────────────────────────┤│二│委員 許淑華 等17人提案:│││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列舉「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變更或移轉該財產」之洗錢類型,亦│││即處置犯罪所得類型。其中「移轉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將不法所得轉移登│││記至他人名下;另「變更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用不法所得購買易於收藏變價及難以辨識來源之高價裸│││鑽,進而達成隱匿效果,於第一款中增訂之。再者,上開移│││轉財產或變更財產之洗錢行為態樣,因現行法均未涵括,故│││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以下簡稱APG)二○○七年相互評鑑│││時所具體指摘,為符合相關國際要求及執法實務需求,參照│││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而增訂│││之。│││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處、所在、處分、去│││向、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犯罪集團大│││量使用人頭帳戶將不法所得之現金,不記名分散匯予無數個│││人頭帳戶,再轉匯集中至數個人頭帳戶,經過數次人頭帳戶│││間之集中和分散,而使該不法所得與一般合法資金無從辨別│││,進而達成隱匿效果。然因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二○○七年相互評鑑時│││所具體指摘,參照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三項等規定,爰增列第二款規定。│││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洗錢態樣行為另包含「│││取得、占有或使用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爰修正移列後之│││第三款規定,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暴力討債│││集團或高利貸成員各自提領討債所得花用之情形;詐騙集團│││之車手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詐騙所得款項。同時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款刪除「自己」之文句,修正刪除本款規定之隱匿及寄│││藏行為。││││├───┼───────────────────────────┤│三│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顯示之修法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目列舉「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變更或移轉該財產」之洗錢類型,亦│││即處置犯罪所得類型。其中「移轉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將不法所得轉│││移登記至他人名下;另「變更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用不法所得購買易於收藏變價及難以辨識來源之高│││價裸鑽,進而達成隱匿效果。再者,上開移轉財產或變更財│││產狀態之洗錢行為,因現行條文未涵括造成洗錢防制之漏洞│││,而為APG二○○七年相互評鑑時所具體指摘,為符合相關│││國際要求及執法實務需求,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一款。│││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concealmentor│││disguiseofthetruenature,s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rightswithrespectto,or│││ownershipof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二○○七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三項等規定,修正第一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款。│││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c款規定洗錢態樣行為尚包含「│││取得、占有或使用」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Theacquisitio│││n,possessionoruseofproperty),爰修正現行第二│││款規定,移列至第三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一)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二)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現行條文第二款有關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等洗錢行為,│││得分別為修正條文第一款移轉或變更,及第二款掩飾或隱匿│││等行為所涵蓋,爰刪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