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呂立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FN廠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直徑約7mm之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68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復因竊盜、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易字第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1年度簡字第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2年度士簡字第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前開販賣毒品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7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及寄藏,竟於99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口,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都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具有殺傷力仿FN廠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直徑約7mm之非制式子彈2顆、直徑7.9m
m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作為出借電動開鎖器之擔保物後,置於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7樓住處房間之天花板上予以寄藏。嗣於99年5月12日下午4時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於房間天花板上,查獲扣得上開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3顆(業經鑑定試射2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26日刑鑑字第0990066736號槍彈鑑驗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上開鑑驗書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就送鑑事項,於例行之公務中,機械性陳述其判斷意見,記載於鑑驗通知書上以為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情形,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鑑定書之性質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21頁、第68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22頁、第28頁至第3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蒐證照片2張附卷(參見偵查卷第60頁)可稽,復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仿FN廠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直徑約7m
m之非制式子彈2顆、直徑7.9mm之非制式子彈1顆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後,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0.5mm金屬彈頭而成,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mm金屬彈頭而成,各採樣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9年5月26日刑鑑字第0990066736號鑑驗書1份附卷(參見偵查卷第73頁至第74頁)可佐。從而,扣案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3顆均具有殺傷力,應甚明確,是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枝及非制式子彈3顆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記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尚有誤會,應予更正。次按,未經許可寄藏槍、彈,其因寄藏而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則包括持有該槍、彈之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而不得割裂。被告基於一個持有之犯意,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有上述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寄藏槍彈經警查獲後,雖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供出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來源為綽號「阿都」之成年男子,惟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是否確有其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雖已供述上開槍彈之全部來源,然檢警並未因此查獲,自不符合前開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率失慮,竟無視於法律之禁止,於收取他人交付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後予以寄藏,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收受槍彈後並未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亦未出借予他人實施犯罪行為,雖其寄藏槍彈之行為對於社會秩序有所危害,然其情節並非重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寄藏槍彈之時間長短,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直徑約7mm之非制式子彈1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業經試射直徑約7m
m及直徑7.9mm之非制式子彈各1顆,均因試射後之子彈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當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其他扣案之直徑約6mm之非制式子彈2顆,經送驗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26日刑鑑字第0990066736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考,既非違禁物,且均與本案無關,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吳祚丞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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