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捌拾貳萬伍仟玖佰零肆元本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酒醉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苓雅路口時,因細故自後緊追同向由訴外人 林思良 所騎乘後座附載被上訴人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至高雄市○○路、民權一路口時,因疏未注意遵守速限,又未注意應保持適當安全之距離,致撞及林思良及被上訴人,林思良因而胸腹腔出血休克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被上訴人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水腫、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六、七、八肋骨骨折血胸、左肩胛骨骨折及皮膚缺損等傷害,經鈞院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六0號判決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四百卅二萬九千七百九十五元之判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撞及彼等所乘機車或其身體,係彼等先砸毀伊汽車右後門車窗及前擋風玻璃,伊為逮捕現行犯,才由後追趕,彼等係駕車失控而人車倒地,及係被上訴人等二人砸車後,適用巡邏警車前來,彼等因害怕警方追緝,始加速逃逸,伊係要攔截彼等,非要追趕彼二人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卅四萬一千一百廿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廿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酒醉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苓雅路口時,因細故自後緊追同向由訴外人林思良所騎乘後座附載被上訴人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至高雄市○○路、民權一路口時,因疏未注意遵守速限,又未注意應保持適當安全之距離,致撞及林思良及被上訴人,林思良因而胸腹腔出血休克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被上訴人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水腫、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六、七、八肋骨骨折血胸、左肩胛骨骨折皮膚缺損等傷害,惟上訴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情事。經查:
(一)本件兩造及林思良確有於前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二十五張附於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六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0八號卷內可按,其中被上訴人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血腫、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六、七、八肋骨骨折、血胸、左肱骨及肩骨骨折等傷害,有高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佐。
(二)上訴人在車禍發生後,經到場之警員施以酒精濃度測量結果,其酒精濃度高達零點五三MG/L,有酒精濃度報告表附於上開刑案卷。再者,目擊證人 陳瑞慶 在刑庭審理中證稱:當日伊看到騎機車之林思良及其所載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爭執,因好奇而跟在後面,並看到開小客車的上訴人追騎乘機車的林、黃二人,伊當時離他們約二十公尺,伊的時速約五、六十公里等語(交易字刑事卷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又上訴人所駕車輛車身後留有二條呈彎曲狀之煞車痕,右輪所留之煞車痕長約十六點四公尺,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交易字卷),參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載,一至三年間之乾燥瀝青路面,行車速度五十五公里時,煞車距離為十六公尺,上訴人之煞車痕既長達十六點四公尺,據上情當足認上訴人當時之車速達時速五十五公里以上,同時,因林思良係騎乘機車在前逃逸,亦得認定林思良所騎乘之機車之時速亦達於五十五公里以上。
(三)按汽車駕駛人,如飲酒後,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時,不得駕車;又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係以汽車追趕騎乘機車之林思良及被上訴人二人,在追逐之際,因所行駛之路段係屬市區道路,當時雖值深夜,仍有人車來往,如速度過快,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人車傷亡,且如其車輛與林思良所騎機車距離過近,因係快速追趕,亦可能造成林思良認其有意以汽車追撞或不慎碰撞機車,為求免遭追撞或碰撞之情形下,致失控而釀成車禍,上訴人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且有多年駕駛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開規定及可能發生危險之情形自應有所認識,是其駕車即應注意不得酒醉駕車,且應保持在規定之車速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不得超速行車,且應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朗,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狀下(見前開事故調查報告表),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上訴人因甫被林思良及被上訴人持機車大鎖打破其所駕汽車之玻璃,心有未甘為達其向林、黃二人求償之目的(見判決第五段所述),於酒後以超過五十五公里以上之車速,在速限四十公里之路段追逐彼等,據目擊證人陳瑞慶在原審法院之刑事審理中證稱:其見上訴人在後追趕林、黃二人所乘機車,之間相距約二十公尺等語(同上筆錄),另由前述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上訴人車後有長達十六點四公尺之煞車痕,可見上訴人所駕車輛與林、黃二人所騎機車距離甚近,且由被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上訴人追至苓雅、民權路口時,已很接近了,伊回頭一看,心想上訴人會撞我們嗎?:::等語(偵字卷第十七頁),足徵上訴人當時之行為確有使林、黃二人認其會以汽車追撞機車之危險存在,則林思良為求閃避,於慌張之際,車輛不慎失控,而撞及停放路旁之BC-6772號自用小客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足認上訴人確有過失,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六0號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
(四)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係因林、黃二人先砸毀上訴人之汽車玻璃,上訴人為逮捕現行犯,才自後追趕云云。按依法逮捕犯罪嫌疑人之公務員,遇有抵抗時,雖得以武力排除之,但其程度以能達逮捕之目的為止,如超過其程度,即非法之所許,不得認為依法令之行為。查上訴人與林思良確有共同毀損上訴人前開車輛之車窗玻璃,上訴人追趕林思良、被上訴人係為追償車損之犯罪動機,業經本院刑事認定在案(原審卷第五九頁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六0號刑事判決),故上訴人於見林、黃二人毀損其車輛玻璃,並欲逃逸時,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規定逮捕現行犯規定予以逮捕,惟林、黃二人所毀損者僅係上訴人之汽車玻璃,屬財物上之損失,當時彼等所騎乘機車掛有車牌,上訴人又在後追趕一段距離(約由忠孝路與苓雅路口至民權路與苓雅路口間之路段),自然易於記下林、黃二人所騎機車之車牌號碼,縱令彼等因而逃脫,上訴人亦得依據車牌號碼報警理;且依證人陳瑞慶所述,當時亦恰有警車在附近(同上筆錄),上訴人自可即時報警處理,其不為此舉,乃逕自駕車在後超速追趕,嗣林思良見其在後追趕,亦超速駕駛以便逃逸,終因上訴人當時之車輛距離過近,致林思良因認上訴人欲以車輛追撞其機車,而迅速閃向右旁,而造成本件車禍,足見上訴人之行為,確有過當之處。上訴人又辯稱:飇車族騎乘他人機車或贓車者甚多,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未必能將林、黃二人繩之於法,況彼等所乘機車當時未懸掛車牌云云。惟上訴人所謂飇車族多騎乘他人機車或贓車乙節,並無依據,縱屬非虛,林、黃二人所騎機車如係他人所有,仍可由車籍資料循線查知騎乘者,又其既謂「多」係贓車,則林、黃二人所騎乘機車亦有可能不是贓車,乃其既有此預見,仍予追趕,難認其行為非屬過當;又觀諸肇事地點當時所拍之照片,該機車當時確有懸掛車牌,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彥名 及 陳信吾 於刑事審理中證稱:當時機車有掛車牌等語(同上卷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上訴人辯稱該機車當時未懸車牌,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嗣又改稱:林、黃二人砸車後,適有巡邏警車過來,彼二人因害怕警方追緝始加速逃逸,上訴人僅想攔截彼等,無追趕之意云云。惟證人即駕巡邏車之警員 蔡振屏 於刑事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我們巡邏經過現場時,上訴人喊叫發生車禍,我們才停車等語(同上卷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於警訊中亦自承:車禍發生後,在我剎車要下車查看時,警車亦幾乎同時到達等語(相驗卷第九頁警訊筆錄),目擊證人陳瑞慶於刑事審理中亦稱:「警車是在他們追時才過來的,警車是跟在被告後面」等語綦詳(原審交易字刑事卷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職是,以林、黃二人之加速逃離之際,巡邏警車猶遠在上訴人車後,且不知上訴人與該二人因砸車糾紛追逐中,亦無鳴笛、超前,足令人認為將以公權力介入之動作,是該二人之所以加速駛離,僅為躲避上訴人之追趕,而無其他因素。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可取。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車撞擊林思良、被上訴人所乘機車,並輾過被上訴人手臂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雖警訊中陳稱上訴人車有撞及彼等所乘機車、輾過其左臂及胸部云云(相驗卷第十九頁偵訊筆錄),惟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再度訊問彼等所乘機車是否為上訴人之車輛撞到,則改稱:「我不清楚,我回頭去看轉回來就碰撞了」(偵字卷第十八頁)所述前後歧異。再者,案發後到場處理之警員蔡振屏在刑事審理中證稱:當時沒有看到上訴人的車輛有壓在林思良或乙○○身上(交易字刑事卷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又陳瑞慶在警訊及刑事審理中證稱:伊隨後觀看,結果到苓雅路與民權路口時,就聽到撞擊聲,伊隨後趕至就發現該二名少年倒在地上了,但其並沒有看見上訴人有追撞機車情形(見警訊筆錄、原審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然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向鄭乃榮醫院查詢,該院以:乙○○於入院急救時,其病歷只記載傷情及各項處置檢查、治療,並未就其所著衣服是否留有車輪輾壓痕跡做記載見覆,有該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鄭醫字第一二二0號函附於原審刑案卷可憑,而參酌警卷所附相片,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係平躺於上訴人車輛前方,其身體與上訴人之車輪間尚有一段距離,並無其所述被車輪壓過之情形。綜上,足認上訴人所駕車輛並未撞擊上開二人所乘機車,亦未輾過被上訴人之左臂、前胸。上訴人雖陳稱:經警方採取遺留在上訴人所駕汽車上之毛髮、血跡、肉屑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定結果,認為與採自林思良遺體上之毛髮DNA之STR刑別相符,足以證明上訴人有開車撞擊上開二人之事實云云。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之車輛並無直接撞擊林、黃二人所騎機車,何況當日林思良係騎機車在前,被上訴人坐於後座,上訴人則係在後追趕,如上訴人之車輛有追撞人體之事實,依理應先撞到被上訴人之身體,而非林思良之身體;另外,由林思良之驗斷書及受傷相片以觀(相驗卷第二十六頁),其左下肢部位並無傷痕存在,僅有右腿有多處痕,而上訴人前開車輛之檢體係於右大燈及前保險桿右邊,但依車行方向,亦無上訴人以右其車輛大燈及右前保險桿碰撞林思良之右腿之理,是前開報告並不足作為上訴人之車輛有撞擊林思良及被上訴人乙○○二人身體之證據,從而,上訴人於刑案中所稱:前開檢體可能在車禍發生後,其有幫忙移動被害人林思良之身體,其後再觸摸其所駕車輛而留下,應屬可採。據上,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之本部分事實,非屬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車禍既因上訴人酒後駕車超速行駛並不當追趕所生,且因而造成被上訴人受傷,是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的事實為真,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以所駕汽車撞擊上開二人並輾過被上訴人左臂、前胸各節,顯非屬實,自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敘如次:
(一)醫療費:被上訴人主張支出醫療費二十九萬零九百零七元,並提出高雄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高醫)醫療費用收據二十八紙為證。上訴人就上開收據之真正,不爭執,堪信為真。按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定有明文,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以,全民健康保險已給付者,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在該範圍內,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準此,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者,僅限實際支出部分。核上述收據,被上訴人於高醫之醫療費用二十九萬零九百零七元,其中由被上訴人負擔之金額為六萬零六百七十二元,依上述說明,超逾上述自負額部分,應予剔除。被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為六萬零六百七十二元。
(二)膳食費: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一日止,在高醫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為九日,每日膳食費為一百五十元,合計五千八百五十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被上訴人就上開住院日數、膳食費額度均未爭執。按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上訴人請求膳食費五千八百五十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住院看護費:被上訴人主張住院期間,其因傷重由其父 黃正德 及其姐 黃于芬 看護照顧經黃正德、黃于芬證述屬實。被上訴人因頭部外傷、左胸挫傷、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先於高醫腦神經外科救治,嗣轉入骨科手術治療,甫入院時皆昏迷,至轉入骨科前始清醒,轉入骨科後左肩仍無法運動等情,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按,足認被上訴人於住院卅九天之期間,確無自理生活之能力,而需他人看護。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傷者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據原審經向高醫函詢結果,該院全日看護工之價格為每日二千元,有該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91)高醫附秘字第0一九八號函可按(原審卷第一八一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日二千元,計算卅九日之看護費用,洵屬有據。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受有親屬看護費之損害額為七萬八千元。從而,被上訴人請上訴人給付住院看護費七萬八千元,應予准許。
(四)人工關節置換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肩胛骨骨折致需以人工關節替換,該人工關節正常使用年限約為八年至十年,屆期需進行置換手術,在被上訴人有生之年,至少需再動六次置換手術,其費用共需八十一萬零三十六元。查,經原審就人工關節使用年限及手術費用向高醫函詢結果,人工關節之正常使用年限約為五至十年,其壽命和活動度是否和過度用有關,在年輕及活動頻繁之病人裡,人工關節可能提早磨損及鬆動;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至同年十月一日在該院置換人工關節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中申請全民健保給付部分為為二十一萬三千九百一十三元,由被上訴人部分負擔、自付者各為二萬四千四百十四元、二千五百一十元,此有該院上開函件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91)高醫附秘字第0四三二號函可按(原審卷第一八五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置換人工關節之必要。因本項費用係汽車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依前述說明,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者,亦僅限其自行負擔部分,故而每次自行負擔之費用為二萬六千九百二十四元。又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事發時甫滿十八歲,而八十八年間高雄市男性之平均餘命為七十三歲(行政院主計處台閩地區八十八年度平均餘命表),尚有餘命五十五年,而以人工關節之使用年限為五至十年,為求公允取其中間平均約值八年計算,被上訴人有生之年尚需置換人工關節約六次,其自行負擔費用合計為十六萬一千五百四十四元(即26,924x6=161,544)。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六萬一千五百四十四元部分,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
(五)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次事致減少勞動能力近半,如以每月可收入一萬五千元計算,則至被上訴人六十五歲為止,其勞動能力減少所受損害為四百二十三萬元。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達二分之一,並辯稱:事發時被上訴人尚就學中,並無勞動能力云云。查經原審向高醫函詢結果,被上訴人因有左肩胛骨折合併左肩脫臼及肱骨頭粉碎性骨折,目前左肩功能仍有顯著障礙,左肩之活動範圍僅有正常側(右肩)之一半,此有該院(九一)高醫附秘字第0一九八號函可參(原審卷第一八一頁),惟徵諸事理,左肩活動範圍僅有正常肩之一半,並不必然等同整體之勞動能力亦減損二分之一,參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被上訴人之障害情況係相當於第五十六障害項目即「鎖骨、胸骨、肋骨、肩胛骨或骨盤骨遺存顯著畸者」,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遺存之障害程度,及其尚未有特殊之專長等情狀,認其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百分之二三.0七。依行政院發布之基本工資,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每月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則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月一萬五千元計算其勞動能力之換價基準,尚屬允洽。又被上訴人本人於事發時已滿十八歲,高雄國際商工畢業,而其俟治療至相當程度後,即赴美就讀社區大學,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猶就學中(本院卷第六九頁),而以大學之修業年限多係四年,被上訴人赴美迄今約有二年,衡情尚有二、三年在學,而以在學學生之時間、精力係用在學業,縱有課餘兼職工作,其收入亦有限,徵之社會常情,至多僅全職工作者之三分之一;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一條意旨以觀,一般勞工通常可勞動至六十五歲。據上,自本件車禍發生後之八十八年九月起至九十四年止,應以每月五千元計算被上訴人之勞動所得,自九十五年起至被上訴人六十五歲止,以每月一萬五千元計算被上訴人之勞動所得,始為適當。據此,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九月起至九十四年止計七年,每年勞動所得為六萬元(5,000x12=60,000),自九十五年起至六十五歲止計四十年,每年勞動所得為十八萬元(15,000x12=180,000),依 霍夫曼 計算法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一百零一萬一千三百三十六元60,000x23.07%x6.0000000+180,000x23.07%x22.0000000=1,011,336)在此金額範圍內,被上訴人請求應予准許。
(六)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斟酌被上訴人於事發時,正值青年,遭此事故而致殘疾,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上訴人經濟尚未獨立,而仰其父母;上訴人從事裝潢業,現年四十七歲經濟情況非富裕,因本件事故,目前在監執行徒刑中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一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以四十萬元為當。
(七)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一百七十一萬七千四百零二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依債篇施行法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該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的修正之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債篇修正施法前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亦適用之。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又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載安全帽;又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林思良並未考領駕照,其與所載之被上訴人於事發時均未配戴安全帽各節,為兩造所不爭,是林思良不具備合格之駕駛技術及判斷、應變能力,猶騎乘機車上路,且與被上訴人均怠未配載安全帽,又於行駛時,應注意留心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為逃避上訴人追趕,而疏於注意,超速行駛,致失控撞及路旁停車,而致被上訴人受有頭、胸、手腳等多處傷害,被上訴人乃藉林思良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即林思良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與有上述過失。被上訴人雖陳稱:林思良係受上訴人追趕,不能期待其遵守速限,又被上訴人受傷部位集中在左肩、左臂,其縱配載安全帽,亦無法避免上開傷亡發生云云。然以林思良受上訴人追趕,大可採取減速停車之安全措施,超速逃躲顯非唯
一、最後可採之方式,尚不得以其受追逐而阻卻其未遵速限之非法性,況被上訴人係於苓雅、忠孝路口,持機車大鎖砸損上訴人汽車玻璃二片,業經目擊證人陳瑞慶在被上訴人被訴毀損乙案審理時結證明確(高雄地院八十九年易字二一九一號事件八九年七月十日筆錄),被上訴人亦因此被判處有罪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是被上訴人砸毀上訴人車之玻璃在先,準此,上訴人之追趕既係林思良所惹起,彼等更不得以上訴人在後追趕,而推卻彼等自身之過失;又上訴人之所以追趕被上訴人所乘之機車,既係因甫受被上訴人與林思良無故砸上訴人汽車所刺激,是被上訴人之挑釁行為與事故之發生,即存有原因力。又被上訴人所受傷處併有頭部外傷併腦血腫,甚且因而在高醫腦神經外科住院治療數日,均已敘如前,要難謂彼之傷與未配載安全帽無關。是以,被上訴人前揭所敘,均不足採。
綜上,本院審酌兩造過失及發生損害之原因力等情狀,認過失比例為兩造各二分之一本院爰減輕上訴人一半之賠償金額,即賠償金額減少為八十五萬八千七百零一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是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已為補償,在補償之範圍內,被害人或其繼承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移轉於保險人,被害人或其繼承人即不可請求,否則就有雙重得利之情形。為兼顧被害人、被保險人之權利並確保代位權之行使,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障內容應與民法之責任範圍相同。茲經原審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向該公司領取三萬二千七百九十七元之保險金,此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五月十日91華高法字第00七號函可按(原審卷第二七九頁),依上述說明,該金額應自被上訴人之請求額度中扣除。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扣除上開保險金後為八十二萬五千九百零四元(858,702-32,797=825,904)。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金額在八十二萬五千九百零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法定順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許明進~B2法官李炫德~B3法官黃清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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