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再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一二八號
抗告人 貞亨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淑惠 法定代理人 楊宗福 法定代理人 蔡玉柱 法定代理人 廖錦安 法定代理人 孫國勝 法定代理人 陳天德 法定代理人 詹月玲 法定代理人 張林美惠 法定代理人 楊厚良 法定代理人 溫世明 法定代理人 許莉樺 法定代理人 趙傳寶 法定代理人 楊欣家 法定代理人 雷永健 法定代理人 蕭進國 抗告人甲○○
黃文磅 右抗告人因與信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本院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一二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原不得再為抗告,其有再審之原因時,固得聲請再審,但再審法院認其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時,即係再開並續行原抗告程序,而結果仍維持原認為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原裁定,對於此項駁回再審聲請之原裁定,自亦不得更為抗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抗字第八三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九七五號,其與相對人信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一○八號裁定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而該裁定依法不得再抗告,嗣抗告人以該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維持原認為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對該裁定自亦不得更為抗告,抗告人復對該駁回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抗告即難認為合法,又本件經最高法院以(九一)台民甲字第○八九七號函送本院,維持前開見解,本院自應為抗告駁回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淇梓法官郭松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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