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醫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醫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醫字第8號原告司○○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 律師被告熊○○
蘇○○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劉怡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540,080元暨利息,嗣變更聲明請求為㈠、被告熊○○應賠償原告66,000元暨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賠償1,540,080元暨利息,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熊○○原為獨資經營艾○○時尚醫美診所(下稱艾○○診所)並擔任醫師(艾○○診所現已改由程○○獨資經營,惟為求文義連貫,故以下 艾蕾雅 診所仍指 熊壽光 ),被告蘇○○係艾○○診所聘僱之醫師。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22日向艾○○診所購買玻尿酸產品,惟被告蘇○○並未對原告進行體質測試以了解原告體質是否適合使用玻尿酸,且施打前未做回抽以確定注射針頭不在血管內,亦未對原告告知植入玻尿酸整型材料風險及術後應注意事項善盡說明義務等程序,即於103年1月4日為原告施作鼻型雕塑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於當日施作完畢後,被告蘇○○僅向原告告知術後3日會有紅腫情形,只需早晚各冰敷20分鐘即可,並無關係。
然原告鼻子紅腫疼痛情形於3日後未見好轉,且整個鼻頭局部有變黑情形,原告遂於103年1月7日將鼻頭紅腫情形拍照,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艾○○診所之行政人員陳○○,而陳○○僅告知繼續冰敷即可,若無改善於翌日下午再回診檢查。嗣原告於103年1月8日回診,經被告熊○○檢查後,明知原告鼻頭皮膚變黑,對於有細菌感染致生蜂窩性組織炎併部分皮膚壞死應有預見,竟僅告知原告係鼻子阻塞發炎,須進行鼻頭減壓手術,然被告熊○○竟未戴手套,針頭亦未消毒,即手持針頭在非無菌之診間施作鼻頭減壓手術,且術後僅開立抗生素及告知原告翌日起須每日回診,而未採取積極醫療措施,將原告儘速轉至醫學中心就診,致原告返家後仍覺不適,而於當晚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急診,始發現鼻子已經產生蜂窩性組織炎併部分皮膚壞死(下簡稱皮膚壞死),並因此造成鼻頭壞死、凹陷之結果。被告2人之醫療處置顯有過失,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下列損害:
1、原告向艾○○診所購買玻尿酸產品支出新台幣(下同)66,000元。
2、原告因所受皮膚壞死之傷害需支出⑴、復原醫療費用合計244,160元,含飛梭雷射10次,每次5,000元;染料雷射10次,每次3,000元;術後之保養品費用每月6,840元,療程約需2年,共需164,160元。⑵、原告係咖啡店負責人,工作性質需與客戶面對面接洽,因被告等之醫療疏失,導致原告無法面對客戶經營生意,期間自103年1月4日起至104年1月3日止共計1年,其中103年1月4日至103年7月3日依每月最低薪資19,047元計算,103年7月4日至104年1月3日依每月最低薪資19,273元計算,合計勞動損失229,920元。⑶、原告從事珠寶銷售,工作內容需近距離向客戶解說產品,故對儀態十分要求,然因被告等手術失敗,造成原告顏面嚴重受創,根本無法面對客戶,且原告又身為女性,本注重自身外表,原欲藉手術修飾外貌,卻因被告之行為適得其反,身心受創不可言喻,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共1,474,080元。
㈡、故爰依民法第227條、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加害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熊○○賠償購買玻尿酸之費用66,000元;依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227條、第227條之
1、第544條規定,提起請求被告賠償皮膚壞死之損害1,474,080元。並聲明:⒈被告熊○○應賠償原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賠償1,540,08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均辯以:
㈠、原告於102年11月26日第一次至艾○○診所就診,於102年12月22日向艾○○診所購買2支喬雅登玻尿酸,當日即已為原告進行體質測試,且先施打1支於眼窩,術後並無不適,而被告蘇○○於術前已向原告告知風險及注意事項,包括施打後24小時內紅腫係屬正常,若狀況持續不對須立即回診,並提出玻尿酸注射治療同意書,內載玻尿酸可能產生之副作用,供原告審閱簽立。嗣於103年1月4日被告蘇○○再施作系爭手術,因同為施打玻尿酸,自無再次進行體質測試之必要,施打前有確實進行回抽,術前艾○○診所員工陳○○向原告進行衛教,術後艾○○診所人員亦告知原告3至6小時內不要碰水,不宜菸酒以減少感染,請原告注意鼻頭變化,如有紅腫熱痛請當日立即回診所處理等事項。嗣於103年1月6日原告致電向艾○○診所表示手術部位有腫脹感,艾○○診所員工即請原告冰敷患部,並請原告立即返診處理,惟原告並未於當日返診,至103年1月7日原告始以LINE傳訊息、照片予艾○○診所員工陳○○,並表示鼻子有異樣,陳○○告知原告冰敷,若隔日未消,請原告至診所一趟。103年1月8日原告回診,被告熊○○發現原告鼻子紅腫,出現許多膿疱及鼻頭有一小處皮膚變黑,即以25號針頭施行減壓及清創手術,並以優碘濕紗布覆蓋傷口,再給予口服抗生素,另請原告每日回診追蹤處理及換藥,針頭均係一次性之拋棄式針頭,被告熊○○手術過程全程均戴無菌手套,並無原告所指摘被告熊○○未戴手套且針頭未消毒之情形。嗣於103年1月8日原告再赴高雄榮總就診,於103年1月17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鼻部蜂窩性組織炎合併壞死現象及甲狀腺機能亢進,惟尚無法確定103年1月8日當晚已產生皮膚壞死。
㈡、原告前向被告蘇○○、熊○○提起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告訴,業經高雄地檢署103年度醫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送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原告之症狀為施打玻尿酸之副作用,無法事先預防,後雖產生症狀,然無法證明係被告之醫療行為所致,自不得僅以原告其後身體所出現之變異情況而遽認被告 蘇信榮 於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確有疏失及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難認被告蘇○○有過失或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又原告本應於術後立即回診追蹤,原告已於103年1月6日即發生不適症狀,卻遲至103年1月8日始回診,其所造成之皮膚壞死有可能係原告自行照顧不當、延誤就醫所致;且被告熊○○醫療處理程序亦無原告所指之過失,當時也無立即送醫之情形,且原告當日就診與其晚間送往急診之時間相近,故亦難認被告熊○○直接將之送往醫院即不會發生皮膚壞死之結果,況被告於103年1月8日方至艾○○診所回診,被告亦無從提早將原告送往醫院治療。故被告並無任何過失或可歸責之事由,亦難證明原告皮膚壞死與被告醫療行為有因果關係。
㈢、縱認被告等成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惟⒈原告購買玻尿酸產品費用為15,000元而非66,000元,且原告並未提出單據證明,而購買時間為術前,損害與侵權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不得請求此筆費用。⒉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雷射費用,原告應證明計算基礎,且原告看診日期為104年7月及12月,距103年1月間受鼻部蜂窩性組織炎併部分組織壞死之損害時點相差近1年半甚至2年,要難證明係被告施作之手術所致,況原告至高雄榮總就診後僅建議原告多休息並門診複診,足證原告當時蜂窩性組織炎症狀應已痊癒,後遺症並不清楚,是否有施作雷射手術且次數高達10次之必要不無疑問。另術後保養品亦未載於診斷證明書中,原告無法證明此屬必要醫療費用,原告僅空泛表示每月保養品費用約6,840元,療程需2年,並未提出任何費用之證明以及醫師或藥師建議之療程時間,金額亦均無法證明。⒊原告就其確實擔任咖啡店負責人負舉證責任,而咖啡店負責人於法並無任何限制,任何人只要有資力即可擔任,難認鼻子有傷即不能擔任咖啡店負責人,相當因果關係並不存在,且原告傷勢並無有生理上不能工作之因素,應認無減損勞動能力。⒋原告並未證明其從事珠寶銷售業,且珠寶銷售業亦無任何法定資格之限制,原告縱使受傷亦應無影響,而原告鼻部雖有受損,惟該症狀並非不可回復,而無永久性之傷害,並未造成鼻部或其他部位生理功能之喪失。⒌末艾蕾雅診所曾允諾協助原告後續容貌修護相關處理,已有負責之誠意,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實為過高。
㈣、是以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爰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3年1月4日16時許至艾○○診所就診,由被告蘇○○對之施行玻尿酸(Voluma)注射之鼻型雕塑手術,分別於原告兩側木偶紋各施打0.1毫升、鼻子(山根)0.6毫升及鼻頭0.1毫升之玻尿酸乙情;又於同年1月7日3時23分許,原告先以LINE傳訊息予陳○○表示其鼻子有異樣,同時一併傳送相關鼻子照片,而經陳○○回傳訊息告知應冰敷,並請原告翌日若無好轉,請至診所一趟等情;嗣於同年月8日14時30分許,原告回診,被告熊○○因發現原告鼻子紅腫,出現許多膿疱及鼻頭有一小處皮膚變黑,乃以25號針頭施行減壓及清創手術,以優碘濕紗布覆蓋傷口,並給予口服抗生素治療;同日21時35分許,原告因頭暈、噁心及鼻部紅腫疼痛,而至高雄榮總急診室就診治療後,於同日23時7分許出院;並於同年月9日12時45分許,復因鼻部紅腫疼痛、有變紫現象,再至高雄榮民總醫院皮膚科門診就診,經建議住院治療,因無床位,轉至急診室治療;當時原告除CRP(1.06mg/dL)稍高外,其餘抽血檢查皆正常,會診皮膚科後,經該科醫師以原告鼻部感染併組織壞死,建議其住院以抗生素治療,原告嗣住院治療後於同年月17日出院,並經診斷其所診治之病情屬鼻部蜂窩性組織炎併部分壞死現象及甲狀腺機能亢進等情。
㈡、102年11月26日、102年12月4日同意書、顧客基本資料、消費紀錄、療程紀錄均為原告所親簽。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告蘇○○是否就玻尿酸注射已盡危險之告知義務?102年12月22日同意書是否為原告所簽?如果是,是否應再於施打鼻子前再次告知?㈡、被告蘇○○注射玻尿酸之行為是否具有過失?㈢、原告回診時被告熊○○是否未即時作適當醫療處置,導致原告鼻頭壞死、凹陷?㈣、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金額若干?被告是否應連帶負責?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蘇○○是否就玻尿酸注射已盡危險之告知義務?102年12月22日同意書是否為原告所簽?如果是,是否應再於施打鼻子前再次告知?
1、查原告於102年12月22日購買2劑玻尿酸,並自知於102年12月22日先注射眼窩,再於103年1月4日為本件鼻型雕塑注射乙情,為原告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3年度醫偵字第88號偵查中自承屬實(醫他卷第84頁),並有醫師諮詢單、療程紀錄、洽談內容明細、追蹤紀錄表、消費紀錄在卷 可佐 (調字卷第35頁、第64至7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按告知義務之履行,重在尊重及保障病患之身體自主決定權;以契約法之角度而言,並在於使病患對契約標的能有正確認識而不至發生錯誤,藉以平衡醫病雙方當事人之平等締約關係,承此,告知義務已否履行,應以能否使病患理解與自身醫療行為有關之資訊為斷,至是否為醫師親自說明、甚或以口頭或書面說明,均在所不論。原告於購買玻尿酸並施打時,曾經艾○○診所人員告知施打玻尿酸之風險,並於102年12月22日簽立注射治療同意書乙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2紙為證(醫他卷第72、71頁),並核與證人黃○○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在102年12月22日施打第1劑時,我就有告知風險及注意事項,喬○○(玻尿酸廠牌)會提供使用他們產品的診所比較詳盡的說明,會拿給客人回家看,另外有簽同意書,上面部分就是告知資料,下面有簽名會撕下來貼在病歷上,表示說她有聽等我們跟她說的衛教,施打玻尿酸都一樣,且被告蘇○○在執行醫療行為前其有在場,被告蘇信榮有告知告訴人24小時內的紅腫是正常的,若一直持續是不對的,請病人要立刻回診等語(醫他卷第67頁,本院卷第91至92頁);證人即美療師陳○○於偵查中則證述:102年12月衛教時,我有在場,當時是由護士黃○○對告訴人作衛教;在103年1月4日施打時,我也有在場,印象中有再做一次衛教,也是由護士執行等語(醫他卷第162至163頁)所述相符;原告亦於偵查中(經提示102年12月22日注射治療同意書後答)治療同意書是我簽的等語(醫他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而原告所簽立之前揭注射治療同意書內明確記載:本人司○○(簽名)…經過醫療人員說明與解釋…已充分理解玻尿酸相關事項且詳讀玻尿酸注射衛教單張,並同意醫療處置等語;其上之告知資料則載稱:在接受注射後,「有極少數人可能在注射區域會有泛紅、疼痛、硬化、腫脹、瘀血、搔癢、變色等情況」、「玻尿酸皮膚填充劑亦曾經引起以下副作用:眉間壞死、形成膿瘍、肉芽腫及過敏」等語,為注射玻尿酸皆有可能產生之風險,並無因注射部位而有所不同;原告前又曾有施打玻尿酸注射之經驗(本院卷第51反頁),益見原告對於施打玻尿酸可能肇致之副作用風險知悉,並再經艾○○診所人員、醫師告知全然了解,並決定接受施打玻尿酸進行鼻型雕塑手術,至為明確,堪認被告蘇○○應已盡告知義務。
2、原告雖抗辯上開102年12月22日同意書並非由其所親簽,然肉眼比對上開注射治療同意書上所書「司○○」簽名筆跡,與原告所親簽之102年11月26日、102年12月4日同意書、顧客基本資料、消費紀錄、療程紀錄簽名筆跡(調字卷第39頁、第64至70頁)無論於書寫字體之外型、樣式、大小配置或各字間之勾勒、轉折運筆方式,均具相同特徵,且原告亦於偵查中主動自行說明有簽立該同意書(醫他卷第85頁),故其事後翻異辯稱係受偽造,顯難認定。又經將上開文件上所載之「司○○」簽名同時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表示均為相同筆跡,此有該署105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1058008369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7頁),益徵該同意書為原告所親簽,殆無疑義。
㈡、被告蘇○○注射玻尿酸之行為是否具有過失?
1、原告主張被告蘇○○於103年1月4日術前未對原告於作測試體質是否適合施打玻尿酸等語,惟原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於102年12月22日施打後都正常,沒有不適感覺等語(醫他卷第84頁反),可見原告對於玻尿酸並無自身體質對於玻尿酸排斥過敏之現象,應可排除此因素致原告皮膚壞死,縱被告蘇○○於103年1月4日前未做術前測試,亦與本件結果之發生無因果關係甚明。
2、次原告主張係被告蘇○○沒有施打時回抽以確定注射針頭不在血管內之過失,此經高雄地檢署將全卷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經衛生福利部於104年8月17日以衛部醫字第1041666348號函文檢附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鑑定結果認定略為:㈠施打玻尿酸皮膚填充劑可能發生之副作用,包括疼痛、紅腫、硬塊、皮下出血、皮膚變色、組織壞死、感染及視力異常等,此等副作用無法事先預防。㈡施打玻尿酸至鼻頭,可能發生填充物進入血管,引發血管壓迫或栓塞,並導致組織壞死。然相關醫學文獻,均為個案報告,足見發生之機率極低。預防之方法為施打前必須先回抽,確定注射針頭不在血管內。㈢蘇醫師(即被告蘇○○)施作鼻型雕塑手術,同時於1次手術中,分別施打於兩側木偶紋各0.1cc、鼻子(山根)0.6cc及鼻頭0.1cc之玻尿酸,此並無過量,符合醫療常規。㈣、蘇醫師施打玻尿酸導致鼻部蜂窩性組織炎併部分組織壞死部分,依艾○○醫美診所病歷紀錄,1月4日蘇醫師有告知病人要注意鼻頭是否有紅腫熱痛感染之狀況,若有變化請立即回診所處理,惟當時病人並未立即回診,因此鼻部蜂窩性組織炎併部分組織壞死之原因無法確定,從而即難判斷是否符合醫療常規(醫偵卷第87、88頁)。是依前開醫審會鑑定結果,可知被告蘇○○為告訴人施打玻尿酸之劑量,係符合醫療常規。又醫審會之鑑定意見㈠認「施打玻尿酸皮膚填充劑可能發生之副作用,包括疼痛…組織壞死、感染…等,此等副作用無法事先預防。」,另鑑定意見㈡認「施打玻尿酸至鼻頭,可能發生填充物進入血管,引發血管壓迫或栓塞,並導致組織壞死。預防之方法為施打前必須先回抽,確定注射針頭不在血管內。」,深究上開鑑定意見,就組織壞死、感染並非均係因填充物進入血管之故,而可能為不可預防之副作用,此由上開鑑定意見所載「另蘇醫師施打玻尿酸…部分,…當時病人並未立即回診,因此鼻部蜂窩性組織炎併部分組織壞死之原因無法確定…」等語即可明之。是已難認定該皮膚壞死與被告蘇○○將玻尿酸注入血管過失所致,並有何因果關係。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蘇○○為被告熊○○使用人,故被告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而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本應由被告熊○○就不可歸責即無過失負舉證責任,然依上開追蹤紀錄表、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艾○○診所人員原告於103年1月6日表示鼻子有腫脹感後業已多次請其回診,原告於施打4天後之同年1月8日方回診,此亦為無法鑑定原告皮膚壞死產生之主要原因,故此因果關係、可歸責與否,係肇因於原告而無法認定關連性,應由原告應承擔此不利益較為妥適。
㈢、原告回診時被告熊○○是否未即時作適當醫療處置,導致原告鼻頭壞死、凹陷?
1、原告主張被告熊○○竟未戴手套,針頭亦未消毒,即手持針頭在非無菌之診間施作鼻頭減壓手術,有過失云云。經查,被告熊○○在為原告做清創、減壓治療時,是否有為針頭及雙手消毒,此部分雙方各執一詞,證人即原告之胞姊雖證稱:醫生沒有戴手套,不知手有無消毒,其沒有注意到醫生從何處拿出針頭,看到時醫生已拿針頭要幫告訴人處理,不知針頭有無消毒等語(醫他卷第99反頁),惟此與證人陳○○所證:診所內所使用的針頭都是一次性的,使用完即拋棄,我在診所期間,醫師要觸碰病人的皮膚都會戴手套等語(醫他卷第163頁)相互矛盾,自無法單以司○○之證詞據以為對被告熊○○不利之認定。
2、原告另主張被告熊○○未採取積極醫療措施,將原告儘速轉至醫學中心,致原告鼻頭壞死、凹陷。然查原告於103年1月8日至艾○○診所回診時,業已有鼻頭發黑之情形,被告熊○○以25號針頭施行減壓及清創手術,以優碘濕紗布覆蓋傷口,並給予口服抗生素治療,此經本院本院將斯時就診時所拍攝之照片(醫他卷第25頁下圖)詢問高雄榮民總醫院之結果,該院函覆「㈡、病患鼻頭腫脹,施以減壓應可減緩血管壓迫,外敷抗生素與口服抗生素均用以治療鼻部皮膚之感染,以上治療方式不致使病情加劇。㈢、病患於103年1月3日鼻頭已經有發黑現象,依病歷上103年1月10日照片比對發黑範圍並無擴大,依臨床經驗判斷,病患在103年1月8日就診時組織發黑壞死範圍已固定,即使病患於103年1月8日接受治療,可能也無法改變後續凹陷之結果」,此有105年12月6日高總管字第1053404591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9頁)。顯見被告熊○○之處置並無不妥,且於原告當日至艾○○診所就診時,已無法避免原告鼻頭壞死、凹陷,故難認被告熊○○之醫療處置,與原告鼻頭壞死、凹陷之結果,有何因果關係。
七、綜上所述,被告蘇○○就玻尿酸注射並無證據證明有過失及可歸責之事由,亦無原告主張未盡告知義務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被告熊○○之醫療處置亦難認有過失並與原告鼻頭壞死、凹陷之結果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熊○○應賠償原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賠償1,540,08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醫事法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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