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剛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剛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第十二行應分別更正為「105年5月18日上午10時12分採尿時間前120小時內之某時,」、「105年6月8日上午10時40分採尿時間前120小時內之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
(二)補充理由為「按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4%至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等節,則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可資參佐。是被告苟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斷無可能於其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結果;且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已採用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自可排除偽陽性之結果,足見被告於105年6月8日上午10時40分採尿時間前120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空言否認,實無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曾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詎其仍不知悔改,亦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部分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