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誥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誥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作有記號之新臺幣壹佰元鈔票貳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周誥藝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西堤牛排」擔任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3日22時30分許,在上開「西堤牛排」店之員工休息室內,藉口幫忙 許芸 甄整理皮包,趁機取走皮包內,由「西堤年排」店主任 江宗諺 作記號,交付 許芸甄 之新臺幣(下同)100元之鈔票3張得手,再於同日23時41分許,持該鈔票至高雄市○○區○○路與仁智街口之7-11便利商店購買商品,嗣許芸甄當日返家發現鈔票失竊,通知店長 林學儀 ,林學儀即至7-11便利商店,由店員在收銀機內找到1張作有記號之佰元鈔票(業據林學儀領回),警方並據報到場,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芸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誥藝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人許芸甄於警詢之證述暨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等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48頁背面至50頁)。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周誥藝固坦承為前揭西堤牛排店之員工,於上開時間,在西堤牛排店之員工休息室內,有幫許芸甄整理皮包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許芸甄及店長在7-11便利商店找到之鈔票,並非其所交付7-11便利商店店員,我只是看到許芸甄皮包很亂,幫其整理,且許芸甄均在旁,並未偷竊其皮包內之財物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19頁)。惟查:
㈠、許芸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與被告均為西堤年排店之員工,於105年1月9日第一次發現被竊2,000元,第二天向店長林學儀告知此事,店長拿給我10張佰元鈔票,並要我絕對不要花掉,當時我並不知道該10張佰元鈔有作記號;105年1月13日上班將其中6張佰元鈔放入零錢包,在放到我的皮包內,其他放在家裡;105年1月13日下班看皮包,該6張佰元鈔都還在,我要拿皮包到休息室外面之候位椅子坐著休息,我先坐下,被告就過來說:「我覺得妳的包包很亂,我幫妳整理」,我回應他「好」,被告就幫我整理皮包,之後被告應該有講一些話,整理一陣子之後,被告把皮包放著,仍繼續坐在我旁邊;被告在整理我皮包時,我邊看手機,邊瞄被告,有瞄到被告把零錢包從皮包拿出來並拉開拉鍊,但我不確定被告是否有把零錢包內對折之佰元鈔拿出來;後來與被告一起離開,到7-11便利商店購買物品,我在便利商店內之提款機提領1,000元,用此1,000元購買物品,找回之錢係放在皮包內,接著去吃宵夜再回家,並未將零錢包內之佰元鈔拿出,回家之後發現零錢包內之佰元鈔只剩3張,並無其他物品不見,且我確定並未將佰元鈔交給被告,旋即告知店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19頁),已明確證述零錢包內放置有江宗諺交付作有記號之佰元鈔票6張,而於被告幫其整理皮包,再一起去7-11便利商店、吃宵夜後,即發現其中3張佰元鈔票失竊。
㈡、證人即店長林學儀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許芸甄於本案遭竊前已向我陳報有金錢遭竊,我即要主任江宗諺提供10張佰元鈔票,並由江宗諺以鉛筆在佰元鈔票流水編號附近作上T或7字型記號,囑咐江宗諺將該作記號之10張佰元鈔交給許芸甄,並交代她不要花掉,等著行竊之人出現,之後每天都有詢問許芸甄,該作記號之佰元鈔是否仍在;於105年
1月13日半夜,許芸甄以LINE電話告訴我錢不見,並告知被告有去過老上海臭臭鍋、7-11便利商店,我去老上海臭臭鍋沒找到作記號之鈔票,但在7-11便利商店,由店員在收銀機找到1張有作記號之佰元鈔票,由於主任有以LINE傳作記號鈔票之照片給我看,因此我在7-11便利商店看到即可認出;當時警方也到7-11便利商店,確認只有1張作記號佰元鈔票;店內員工休息室並未裝設監視器,本案發生後始裝設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21頁),同為證述許芸甄零錢包內放置之作記號佰元鈔票為其交代江宗諺為之,並且在7-11便利商店查扣其中1張,足以佐證許芸甄證述之真實性。
㈢、再者,證人即主任江宗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當時受店長林學儀指示,將10張佰元鈔票在鈔票編號尾部以鉛筆寫「7」,並拍照以LINE傳給林學儀,再將鈔票交予許芸甄;之後接到店長來電,即至7-11便利商店,看到該查扣之1張佰元鈔票,確係我所作記號之鈔票無誤;另事後林學儀已經有拿1,000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亦證述林學儀要求其在10張佰元鈔票作記號後,交予許芸甄,而在7-11便利商店查獲其所作記號之佰元鈔票1張,亦可佐憑許芸甄證詞之真實性。
㈣、又本院勘驗7-11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當日23時41分許被告在7-11便利商店結帳之收銀台畫面,顯示:
1、店員收取被告交付之佰元鈔票2張,中山樓圖案朝上者擺在上面(下稱被告交付之第一張),國父像圖案朝上者擺在下面(下稱被告交付之第二張),依序放入收銀機最左邊放置佰元鈔票之方格內,被告交付之第一張在最上面。
2、被告離開收銀台後,到下述許芸甄付帳期間,並無其他人至收銀台結帳。
3、影片1分10秒至1分50秒,許芸甄拿仟元鈔票1張給店員結帳,店員拿取後到後方之驗鈔機上點鈔,左手順手拿起驗鈔機旁本來即放在該處櫃台上之佰元鈔票,點鈔後右手拿起仟元鈔票一起放到左手,轉身到收銀機,當店員打開收銀機要放置鈔票,可見剛剛所拿之佰元鈔票至少有3張,最上層那張之圖像為中山樓,第二張是中山樓,最下層那張圖案為國父像,將這三張鈔票放在被告交付店員二張鈔票上面;店員將仟元鈔放到下層抽屜後,再打開收銀機,以右手拿取五佰元鈔票,左手拇指、食指及中指三指,將剛剛放置在方格之上之佰元鈔票抽出,抽出後在左手手掌上翻轉,翻轉後,店員開始數錢,可見店員手上有4張佰元鈔票,由上往下圖案依序為中山樓、中山樓、中山樓、國父像。收銀機內之佰元鈔票則顯示為中山樓朝上,可推斷剛剛店員從驗鈔機旁取出之佰元鈔票應有4張,由上至下分別為中山樓、中山樓、中山樓、國父像朝上,即店員找給許芸甄之4張佰元鈔票為其在驗鈔機旁所拿之4張佰元鈔票。此時收銀機內佰元鈔最上面2張仍為被告剛剛交付給店員之2張佰元鈔票。店員在許芸甄結完帳離開之際,將收銀機擺在最上方之佰元鈔票抽出一疊整理,顛倒後(上變下,下變上),將該疊佰元鈔票放回收銀機,被告所交付之2張佰元鈔票本來在最上面即被放到下面之位置。
4、至於檔案名稱:「0000000-00時至000000000」,係自另一角度錄影,勘驗內容:⑴、(00:00至00:48)被告至櫃台結帳,結帳後再走進裡面未離開超商;⑵、(01:14至02:
04)許芸甄至櫃台結帳時,被告則跟隨在旁,待其結帳後欲離開超商時,許芸甄有拿東西給被告;⑶、(02:11至02:
20)某男至櫃台結帳,依店員找放錢動作,有收紙鈔並放置在收銀機左邊方格佰元鈔位置之動作(畫面顯示時間23:44:09);⑷、(02:28至28:58)陸續有客人至店內消費並有結帳情形,但無法看出實際交付金錢及店員從收銀機拿取鈔票之情形;⑸、(29:16至29:37)西堤店長出現並跟店員講完話後,店員即從下層抽屜拿出一疊鈔票看看後再放回;⑹、(29:38至29:45)某女至櫃台結帳,店員有收紙鈔並放置在收銀機左邊方格佰元鈔票位置之動作(畫面顯示時間02:06:39);⑺、(29:46至32:17)店員開始找佰元鈔票,與店長核對,之後即有員警到場處理。
5、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監視器畫面照片乙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14至15、28至30頁),另本院函詢警方及7-11便利商店,已無其他監視器錄影檔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5年10月2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573500600號函及檢送光碟資料乙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3至35、37、38頁),雖無當日完整時間之客人消費監視器檔案,然仍可由前揭監視器畫面推知,被告確於105年1月13日23時41分許,與許芸甄一起至上揭7-11便利商店消費,被告持2張佰元鈔票購物,許芸甄則持仟元鈔票購物,而被告交付店員之
2張佰元鈔票,在店員找錢給許芸甄後,變成放置在收銀機內佰元鈔票該疊最下面,並於被告消費後之105年1月14日
2時許,在7-11便利商店收銀機找到1張作有記號之佰元鈔票,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鈔票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
11、15頁),更徵許芸甄前揭證述有關其發現零錢包內作有記號佰元鈔票遭竊3張,其中1張確於與被告至7-11便利商店消費後,在該便利商店之收銀機中查獲等節,非屬捏造,應為實情。
㈤、按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
1、本案許芸甄、林學儀、江宗諺均證述在7-11便利商店查獲之作記號佰元鈔票為其等所安排、作記號而持有,該鈔票既為由江宗諺以鉛筆作記號,該記號為在鈔票正面編號旁邊,與編號數字大小相當之「7」,衡情一般人不至於在鈔票上書寫,更不可能在較為隱蔽之編號旁書寫「7」,江宗諺以此方式標記鈔票,顯難認有其他相同記號之鈔票存在,已屬有特定特徵之特定物性質,則作記號之鈔票本係放在許芸甄之零錢包中,許芸甄於105年1月13日下班時,有確認作記號之鈔票仍在零錢包中,於105年1月14日凌晨返家後,發現鈔票有失竊3張,往前回推,許芸甄下班後僅與被告至7-11便利商店及火鍋店,其並未將佰元鈔票交予7-11便利商店店員,亦未交予其他人,而被告確於105年1月13日有幫忙許芸甄整理皮包,並有打開零錢包,看到裡面有零錢及佰元鈔票等節,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即確有接觸到該作記號鈔票之機會,而被告至7-11便利商店消費,確實交付店員2張佰元鈔票,店員最後亦將該2張佰元鈔票放置在最下面,由被告消費後到林學儀至店內確認鈔票,亦僅不過2、3小時之時間,且又係夜間凌晨較少人消費之際,店員將被告交付之鈔票找錢而交付他人之機會亦甚小,綜上各情,於105年1月13日有接觸到許芸甄放置作記號鈔票之皮包,又於許芸甄返家前將作記號之鈔票交予7-11便利商店,應可推斷即為被告,許芸甄放置在皮包之零錢包內之3張佰元鈔票,應為被告利用幫忙許芸甄整理皮包時所偷竊,至為灼然。
2、是本案被告竊取作記號之佰元鈔票3張,雖許芸甄並未證述確有親眼看到,亦無監視錄影可查,而缺乏直接證據,惟已有前揭證人之證詞及監視器畫面可佐,本院綜合上述各理由論證,本於推理作用,堪認被告確竊取江宗諺所作記號,放置在許芸甄皮包內之佰元鈔票3張。被告空言否認,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開辯解,顯為脫罪,無從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尚值年輕,卻不思憑己之力,賺取生活取需,竊取他人金錢,造成他人之財物損失,而林學儀取回失竊之1張佰元鈔票(因其已給付江宗諺1,000元,該作記號鈔票應認係林學儀所有),共計損失200元,被告並未與其和解,賠償損失,雖竊取金額非多,然仍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前無構成累犯之刑事案件紀錄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按,自承目前就讀夜間部、與母親同住、仍在餐飲店打工、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50頁背面至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毋庸沒收。至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
2、本案被告竊取之3張佰元鈔票,其中1張已由林學儀領回,此部分依前揭修法規定之意旨,因已發還被害人,即無諭知沒收之必要。至於未扣案之作記號佰元鈔票2張,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經交付他人行使(交付7-11店員2張,但僅查獲
1張),復未合法發還或由被告賠償,因本案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