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醫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 司明芳 被上訴人 熊壽光
蘇信 榮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趙敏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醫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即擴張聲明),本院於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熊壽光、 蘇信榮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熊壽光給付新臺幣(下同)66,000元及法定利息、請求熊壽光、蘇信榮連帶給付1,474,
080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本院追加請求熊壽光應再給付上訴人15,000元之玻尿酸費用及熊壽光、蘇信榮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熊壽光原獨資經營 艾蕾雅 時尚醫美診所(下稱艾蕾雅診所)並擔任醫師,且聘僱蘇信榮在艾蕾雅診所從事醫師職務。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2月22日向艾蕾雅診所購買玻尿酸產品,並於103年1月4日至艾蕾雅診所接受鼻型雕塑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惟蘇信榮於施作系爭手術前,並未對上訴人進行體質測試以了解上訴人之體質是否適合使用玻尿酸,且於施打前未做回抽以確定注射針頭不在血管內,亦未對上訴人告知植入玻尿酸整型材料風險及就術後應注意事項善盡說明義務,而僅告知術後3日會有紅腫情形,只需早晚各 冰敷 20分鐘即可。詎上訴人鼻子紅腫疼痛情形於系爭手術3日後未見好轉,且整個鼻頭局部有變黑情形,上訴人乃於103年1月7日將鼻頭紅腫情形拍照,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艾蕾雅診所之行政人員 陳彥妃 ,陳彥妃僅告知繼續冰敷即可,若無改善於翌日下午再回診檢查。嗣上訴人於103年1月8日回診,熊壽光於檢查後,明知上訴人鼻頭皮膚變黑,可預見有細菌感染致生蜂窩性組織炎併部分皮膚壞死之情形,竟僅告知上訴人係鼻子阻塞發炎,須進行鼻頭減壓手術,且未戴手套、針頭亦未消毒,即手持針頭在非無菌之診間施作鼻頭減壓手術,術後亦僅開立抗生素及告知上訴人翌日起須每日回診,而未將上訴人儘速轉至醫學中心就診,致上訴人返家後仍覺不適,迄至當晚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急診,始發現鼻子已產生蜂窩性組織炎併部分皮膚壞死,並因此導致上訴人鼻頭壞死、凹陷。蘇信榮、熊壽光所為醫療處置有過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得請求熊壽光賠償其購買玻尿酸產品及4D埋線費用66,000元,且上訴人需支出復原醫療費用(含雷射及術後保養品)244,
160元,並自103年1月4日起至104年1月3日止無法工作,受有勞動損失229,920元,精神上更為此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
1之規定,請求熊壽光賠償購買玻尿酸之費用66,000元,依民法184條、第188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規定,請求熊壽光、蘇信榮連帶賠償皮膚壞死之損害1,474,080元,並於原審聲明:㈠熊壽光應給付上訴人6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熊壽光、蘇信榮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74,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2年12月22日購買2支 喬雅登 玻尿酸後,旋於當日進行體質測試,並由蘇信榮施打1支玻尿酸於上訴人眼窩,上訴人術後並無不適情形,且蘇信榮於術前已向上訴人告知風險及注意事項,包括施打後24小時內紅腫係屬正常,若狀況持續不對須立即回診,並提出玻尿酸注射治療同意書供上訴人審閱簽立。蘇信榮於103年1月4日為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因同為施打玻尿酸,自無再為體質測試之必要,且 蘇信雄 施打前有確實進行回抽,艾蕾雅診所員工於術前有向上訴人進行衛教,術後亦告知上訴人3至6小時內不要碰水,不宜菸酒以減少感染,請上訴人注意鼻頭變化,如有紅腫熱痛請當日立即回診所處理等事項。上訴人於103年1月6日致電艾蕾雅診所表示手術部位有腫脹感,艾蕾雅診所員工即請上訴人冰敷患部,並立即返診處理,惟上訴人並未於當日返診,嗣上訴人於103年1月8日回診,熊壽光發現上訴人鼻子紅腫、出現許多膿疱及鼻頭有一小處皮膚變黑,即戴手套以一次性之拋棄式針頭施行減壓及清創手術,並以優碘濕紗布覆蓋傷口,再給予口服抗生素,另請上訴人每日回診追蹤處理及換藥。蘇信榮、熊壽光於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均無疏失及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且上訴人之皮膚壞死與蘇信榮、熊壽光之醫療行間並無因果關係,蘇信榮、熊壽光自不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所購買之玻尿酸已於102年12月22日施打1支在眼窩、4D埋線則已於102年11月26日施作完畢,均本件損害無關,雷射及保養品則非治療鼻頭凹陷所必須,且上訴人並無不能工作情事,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熊壽光應給付上訴人6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熊壽光、蘇信榮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74,08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熊壽光應再給付上訴人15,000元;㈤熊壽光、蘇信榮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㈥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3年1月4日16時許至艾蕾雅診所就診,由蘇信
榮對之施行玻尿酸(Voluma)注射之鼻型雕塑手術,分別於上訴人兩側木偶紋各施打0.1毫升、鼻子(山根)0.6毫升及鼻頭0.1毫升之玻尿酸。
㈡上訴人於103年1月7日凌晨3時23分許,以LINE傳訊息予
艾蕾雅診所員工陳彥妃表示其鼻子有異樣,同時一併傳送相關鼻子照片,陳彥妃回傳訊息,告知上訴人應冰敷,若翌日無好轉請至診所一趟。
㈢上訴人於103年1月8日14時30分許回診,熊壽光發現上訴
人鼻子紅腫、出現許多膿疱及鼻頭有一小處皮膚變黑,乃以25號針頭施行減壓及清創手術,並以優碘濕紗布覆蓋傷口,且給予口服抗生素治療。
㈣上訴人因頭暈、噁心及鼻部紅腫疼痛,於103年1月8日21
時35分許至高雄榮總急診室就診治療後,於同日23時7分許出院,復於同年月9日12時45分許,因鼻部紅腫疼痛、有變紫現象,再至高雄榮民總醫院皮膚科門診就診,經建議住院治療,因無床位,轉至急診室治療。當時上訴人除CRP(1.
06mg/dL)稍高外,其餘抽血檢查皆正常,會診皮膚科後,經該科醫師以上訴人鼻部感染併組織壞死,建議其住院以抗生素治療,上訴人乃住院治療,於同年月17日出院,並經診斷其病情為鼻部蜂窩性組織炎併部分壞死現象及甲狀腺機能亢進。
㈤102年11月26日、102年12月4日同意書、顧客基本資料、
消費紀錄、療程紀錄(原審第60、110至112頁)均為上訴人所親簽。
七、本院之判斷:㈠蘇信榮就系爭手術之實施,是否已盡告知義務?
⒈按醫師及醫療機構於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
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或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亦為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告知義務,係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亦即病人當有權利透過醫師或醫療機構其他醫事人員對各種治療計畫的充分說明,共享醫療資訊,以為決定選擇符合自己最佳利益之醫療方案或拒絕一部或全部之醫療行為。
⒉上訴人曾於102年12月22日至艾蕾雅診所就診,並購買2
劑玻尿酸,而由蘇信榮將其中1支玻尿酸注射在其眼窩,上訴人術後並無不適情形,蘇信榮再於103年1月4日施作系爭手術(即鼻型雕塑注射),將玻尿酸施打在上訴人之兩側木偶紋、鼻子山根處及鼻頭等情,業據上訴人於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3年度醫偵字第88號案件中陳稱明確(本院卷第61頁、醫他字影卷第84頁),並有消費紀錄、醫師諮詢單、療程紀錄、洽談內容明細、追蹤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 司雄 醫調字卷第57、64至70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⒊關於上訴人於102年12月22日、103年1月4日就診施打
玻尿酸經過,業據證人即前艾蕾雅診所護士 黃依婷 於偵查及原審到庭證稱:上訴人於102年12月22日買2劑玻尿酸施打其中1支時,其即有告知上訴人施打之風險及注意事項,有告訴上訴人這種侵入性的填充東西本來就會有一定的風險性,例如可能會壓迫到血管造成壞死或者打過多有可能腫脹,或者碰到辛辣都有可能引發感染過敏,飲食要控制、菸酒不能碰,也禁止熱刺激,尤其眼窩一帶血管非常多,更是要嚴加提醒及衛教,其也有告知上訴人,因為鼻頭循環是最末端,有上開刺激會導致血管收縮,有可能鼻頭部分會壞死,且喬雅登(玻尿酸廠牌)會提供載明詳細應注意事項之說明書給使用他們產品的診所,其有拿給上訴人帶回家看,上訴人有在同意書上簽名,上面部分就是告知資料,下面有簽名會撕下來貼在病歷上,表示說客人看完了、確定了,也有聽懂我們跟他說的衛教,同意書在施作該療程的第1次就會簽,只要是填入式的東西,阻塞到血管就會壞死,如果玻尿酸溶解就沒事,不會因為部位不一樣結論就不同,衛教部分諮詢人員在成單前會說1次,打完後我們會再講1次,拿冰敷袋給他時會再提醒1次,其於蘇信榮執行醫療行為前均有在場,蘇信雄有說24小時內的紅腫是正常的,若一直持續是不對的,請上訴人要立刻回診等語(醫他字影卷第66、67頁、原審醫字卷第90至92頁),及證人即前艾蕾雅診所諮詢師陳彥妃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2年12月間黃依婷對上訴人進行衛教時有在場,其已忘了具體細節,但重點是打玻尿酸完的1週,不能有刺激性的飲食,另上訴人有抽煙習慣,所以黃依婷有特別跟他說不能抽煙及喝酒,其於103年1月4日上訴人施打玻尿酸時亦有在場,印象中有做衛教,每個療程都會做衛教,是由護士執行等語明確(醫他字影卷第162頁),並有玻尿酸注射治療同意書、喬雅登治療同意書、醫師諮詢單、追蹤紀錄表在卷可佐(醫他字影卷第71、72頁、原審司雄醫調字卷第64、65、69、70頁)。
⒋審以黃依婷、陳彥妃所為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且上訴人簽
立之102年12月22日玻尿酸注射治療同意書載明:「本人司明芳(簽名)以針對玻尿酸注射相關事項提出詢問,並經過醫療人員說明與解釋後得到充分完整的答覆,本人已充分理解玻尿酸注射相關事項且詳讀玻尿酸注射衛教單張,並同意醫療處置」等語(醫他字影卷第71頁),喬雅登治療同意書則載稱:大部分的副作用在3天內會消失,在接受注射後,有極少數人可能在注射區域會有泛紅、疼痛、硬化、腫脹、瘀血、搔癢、變色等情況,玻尿酸皮膚填充劑亦曾經引起眉間壞死、形成膿瘍、肉芽腫及過敏等副作用,此種較嚴重副作用比率相當低等語(醫他字影卷第72頁),另醫師諮詢單、追蹤紀錄表均有記載:請病人注意鼻頭變化,如有紅腫熱痛,請當天立即回診處理,避免感染等語(原審司雄醫調字卷第64、65、69、70頁),應堪認黃依婷、陳彥妃證述屬實,而可採信。則於102年12月22日、103年1月4日蘇信榮為上訴人施打玻尿酸前,黃依婷均已告知上訴人施打玻尿酸之風險,且黃依婷均有對上訴人進行衛教,說明飲食、生活習慣等應注意事項,蘇信榮亦有提醒術後應注意情形及應立即回診狀況,上訴人並於102年12月22日第1次施打玻尿酸時簽署注射同意書等情,堪以認定。上訴人於接受系爭手術(即注射玻尿酸之鼻型雕塑手術)前2個星期,既因施打玻尿酸於眼窩而曾接受相關之風險告知及衛教,於施行系爭手術當日,復經黃依婷之告知而知悉系爭手術之風險,仍同意施作系爭手術,足見上訴人於接受系爭手術前,確已獲取充分之系爭手術醫療資訊,以決定選擇符合自我最佳利益之醫療行為,是以,蘇信榮就系爭手術之實施已盡告知之義務一節,應堪予認定。
⒌至上訴人主張:102年12月22日玻尿酸注射同意書並非其
所親簽云云。然經本院以肉眼比對上開注射治療同意書(原審醫字卷第60頁)上所書「司明芳」簽名筆跡,與上訴人所親簽之顧客基本資料、消費紀錄、療程紀錄、102年11月26日POD拉提線術同意書、102年12月4日光纖粉餅雷射治療同意書簽名筆跡(原審司雄醫調字卷第57、63、67頁、醫字卷第60頁),無論書寫字體之外型、樣式、大小配置或各字間之勾勒、轉折運筆方式等,均具相同特徵;又經原審將上開文件上所載之「司明芳」簽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同意書上之「司明芳」字跡與顧客基本資料、消費紀錄、療程紀錄上「司明芳」簽名字跡相符,有該局105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醫字卷第127頁);加以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有簽立該同意書等語(醫他字影卷第85頁),應堪認上訴人確有在102年12月22日玻尿酸注射同意書上簽名,上訴人主張該同意書上之簽名係偽造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⒍證人即上訴人姊姊 司明秀 雖於偵查中證稱:102年12月22
日其有陪上訴人到艾蕾雅診所,103年1月4日其也有陪上訴人去,因為手術麻醉需要時間,其就離開,上訴人進行手術時,其不方便進去,其在外面等,不知道在那個時間醫護人員有無跟上訴人講施打玻尿酸應注意事項或簽同意書,其在外面櫃臺時,小姐介紹產品並沒有講到施打玻尿酸應注意事項,也沒有簽同意書等語(醫他字影卷第99頁背面),於原審證稱:其於護理人員或顧問向上訴人介紹產品時有在場,是在櫃臺介紹產品,沒有講到風險問題等語(原審醫字卷第94、95頁),然依司明秀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於102年12月22日、103年1月4日上訴人接受玻尿酸注射時,司明秀均未在手術現場,自無從以其證述診所人員在櫃臺介紹產品時未提及施打風險、應注意事項及簽立同意書等語,推認蘇信榮、黃依婷未曾對上訴人為風險及注意事項之告知,是司明秀此部分之證詞,即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蘇信榮就系爭手術之實施是否有過失?
⒈上訴人主張:蘇信榮於103年1月4日實施系爭手術前,
未對上訴人進行體質測試以了解上訴人之體質是否適合使用玻尿酸,其醫療行為有過失,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已於102年12月22日對上訴人進行體質測試,且上訴人於該日即施打1支玻尿酸在眼窩,術後並無不適情形等語置辯。查,上訴人係於102年12月22日購買喬雅登品牌之玻尿酸2劑,並於當日施打1劑在眼窩部位,上訴人術後並無不適狀況,復於103年1月4日再施打1劑玻尿酸於兩側木偶紋及鼻子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以上訴人接受系爭手術前之2星期內,甫於臉部施打同一品牌之玻尿酸而無任何異狀之情,可見上訴人對於喬雅登品牌之玻尿酸,並無排斥、過敏等因自身體質引發之不適應現象,則其於短期內再次施打玻尿酸於臉部,是否仍有為體質測試之必要性,即非無疑。況且,施打玻尿酸可能發生之副作用包括疼痛、紅腫、硬塊、皮下出血、皮膚變色、組織壞死、感染及視力異常等,此副作用無法事先預防之情,有衛生福利部104年8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41666348號書函所檢送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醫偵字影卷第87至89頁)。
是依上開證據資料,應足認蘇信榮於103年1月4日未為術前測試之行為,與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後所發生之鼻部皮膚壞死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⒉上訴人復主張蘇信榮未於施打時回抽以確定注射針頭不在
血管內,就系爭手術之實施有過失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蘇信榮有確實回抽,施打劑量亦符合醫療常規,上訴人之鼻部皮膚壞死與上訴人拖延就醫有關等語置辯。經查:
⑴蘇信榮於103年1月4日,有告知上訴人應注意鼻頭變
化,24小時內的紅腫是正常的,若持續紅腫熱痛就要立刻回診等情,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於103年1月6日曾致電向艾蕾雅診所表示手術部位有腫脹感,艾蕾雅診所員工告知上訴人冰敷患部並立即返診處理,惟上訴人當日並未返診,而於103年1月7日凌晨3時23分許,以LINE傳訊息予陳彥妃表示其鼻子有異樣,同時一併傳送相關鼻子照片,陳彥妃回傳訊息,告知上訴人應冰敷,若翌日無好轉請至診所一趟,上訴人嗣於103年1月8日始回診等情,業據黃依婷、陳彥妃於偵查及原審到庭證述明確(醫他字影卷第67、68、163頁、原審醫字卷第93頁),並有追蹤紀錄表、LINE簡訊翻拍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司雄醫調字卷第69頁、醫字卷第156頁)。蘇信榮既已於系爭手術當日告知上訴人應注意鼻頭狀況及如持續紅腫熱痛應立即回診,上訴人自應隨時注意有無該應回診情形存在,並於有該情形時立即回診,然上訴人於103年1月6日猶向艾蕾雅診所反應存有紅腫狀況,顯見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後2日仍有紅腫情形,已屬前述應立即回診之狀況,惟其並未回診,僅於翌日凌晨以LINE詢問陳彥妃應如何處理,嗣於103年1月8日始回診,則綜觀上情,應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後有拖延就醫情事等語屬實,而可採信。
⑵又經高雄地檢署將相關病歷資料送請醫審會鑑定,鑑定
意見為:①施打玻尿酸至鼻頭,可能發生填充物進入血管,引發血管壓迫或栓塞,並導致組織壞死,然相關醫學文獻,均為個案報告,足見發生之機率極低,預防之方法為施打前必須先回抽,確定注射針頭不在血管內;②蘇信榮施作鼻型雕塑手術,同時於1次手術中,分別施打於兩側木偶紋各0.1cc、鼻子(山根)0.6cc及鼻頭0.1cc之玻尿酸,此並無過量,符合醫療常規;③蘇信榮施打玻尿酸導致鼻部蜂窩性組織炎併部分組織壞死部分,依艾蕾雅醫美診所病歷紀錄,1月4日蘇信榮有告知病人要注意鼻頭是否有紅腫熱痛感染之狀況,若有變化請立即回診所處理,惟當時病人並未立即回診,因此鼻部蜂窩性組織炎併部分組織壞死之原因無法確定,難以判斷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前述醫審會鑑定書在卷可稽(醫偵字影卷第87至89頁)。
⑶綜觀蘇信榮在上訴人兩側木偶紋、鼻子山根處及鼻頭所
施打之玻尿酸劑量均符合醫療常規,而疼痛、紅腫、組織壞死、感染等均為施打玻尿酸可能發生之副作用,此副作用無法事先預防之情,已如前述,加以蘇信榮於10
4年1月4日為系爭手術當日即告知上訴人如持續有紅腫熱痛應立即回診,惟上訴人迄至104年1月8日始回診,已有延誤就醫情事,醫審會亦因此無法鑑定上訴人皮膚壞死產生之主要原因等情,實無從認定蘇信榮確有未回抽針頭、將玻尿酸注入血管之行為,且無從認定上訴人之鼻部皮膚壞死與蘇信榮之醫療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⒊至司明秀於原審證稱:黃依婷於103年1月8日到高雄榮
總探視上訴人時,有說如果玻尿酸打的位置不對會造成阻塞,阻塞了會導致蜂窩性組織炎云云(原審醫字卷第94頁),並於偵查中提出103年1月8日在榮總急診室與黃依婷、陳彥妃之對話錄音譯文及光碟為憑(醫他字卷第100、102、103頁)。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蘇信榮確有將玻尿酸注入血管之行為一節,已如前述,且審以黃依婷於10
3年1月8日探視上訴人時所為陳述內容,僅係在推測導致上訴人蜂窩性組織炎之可能原因,非確認病因後所為告知,是司明秀此部分證稱,亦無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基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蘇信榮未對上訴人為體質測試,即
施打玻尿酸,且未於施打時回抽以確定注射針頭不在血管內,導致上訴人產生蜂窩性組織炎併部分皮膚壞死,蘇信榮就系爭手術之實施有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㈢熊壽光於103年1月8日有無未對上訴人為適當醫療行為之
過失,導致上訴人鼻頭壞死、凹陷?⒈上訴人主張:熊壽光於103年1月8日,在非無菌之診間
,未戴手套即手持未消毒之針頭對上訴人施作鼻頭減壓手術,其醫療行為有過失,並以司明秀之證詞及103年1月
8日在高雄榮總之對話錄音光碟為據。查,司明秀固於偵查中證稱:103年1月8日就診時,醫生說要減壓,醫生沒有戴手套,不知他手有沒有消毒,拿粗針頭,不知針頭有否消毒,其看到時醫生已拿針頭要幫上訴人處理,醫生事後有幫上訴人在鼻頭擦藥等語(醫他字影卷第99頁背面),於原審證稱:熊壽光用針戳、用手擠,鼻子塗完藥膏就出去說隔天再回診等語(原審醫字卷第94頁背面),然綜觀其證述內容,尚無從認定熊壽光施作鼻頭檢壓手術前確未為手部消毒行為及使用未消毒之針頭。又據黃依婷於原審證稱:當天是上訴人本人到,上訴人表示有人在外面等他,作減壓手術時,在場者有醫生、上訴人、陳彥妃及其等語(原審醫字卷第93頁),則司明秀於熊壽光施作鼻頭減壓手術時是否確有在場,已非無疑。況且,陳彥妃於偵查中已證稱:診所使用的針頭是一次性的,使用完即拋棄,其沒有特別注意熊壽光有沒有戴手套,但其在診所期間,醫師要觸碰病人皮膚時都會戴手套等語明確(醫他字影卷第163頁)。再者,依黃依婷於103年1月8日在高雄榮總與上訴人對話內容,黃依婷僅係陳稱熊壽光有幫上訴人作減壓清創手術,上訴人雖有要求施打麻藥,熊壽光表示倒不如直接一針下去,擠玻尿酸出來,才是當下消除腫脹最快的處理方式等語(本院卷第82頁背面、第87頁),亦無從佐證熊壽光當時有未消毒之情事。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認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⒉上訴人復主張熊壽光未採取積極醫療措施,將上訴人儘速
轉至醫學中心,致上訴人鼻頭壞死、凹陷,熊壽光有醫療過失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03年1月8日至艾蕾雅診所就診時,鼻頭已有發黑情形,熊壽光以25號針頭施行減壓及清創手術,以優點濕紗布覆蓋傷口,並給予口服抗生素治療等情,有醫師諮詢單、追蹤紀錄表及上訴人之相片在卷可稽(原審司雄醫調字卷第64、69頁、醫字卷第105頁);又經原審向高雄榮總函詢上訴人鼻頭壞死、凹陷與熊壽光之醫療行為間之關連性,高雄榮總函覆稱:⑴上訴人鼻頭腫脹,施以減壓應可減緩血管壓迫,外敷抗生素與口服抗生素均用以治療鼻部皮膚之感染,以上治療方式不致使病情加劇;⑵上訴人於103年1月3日鼻頭已經有發黑現象,依病歷上103年1月10日照片比對發黑範圍並無擴大,依臨床經驗判斷,上訴人在103年1月8日就診時組織發黑壞死範圍已固定,即使上訴人於103年1月8日接受治療,可能也無法改變後續凹陷之結果等語,有該院10
5年12月6日高總管字第1053404591號函在卷可佐(原審醫字卷第129頁)。依上開證據資料,應足認熊壽光對上訴人施以鼻頭減壓手術、外敷優點紗布及給予口服抗生素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導致上訴人病情加劇之虞,且上訴人組織發黑壞死範圍於103年1月8日已固定,於該時接受治療已無法避免鼻頭壞死、凹陷之結果,是以,上訴人主張:熊壽光僅為鼻頭減壓手術及塗藥、給予抗生素治療,未將上訴人轉至醫學中心,有醫療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㈣綜合上情,蘇信榮就系爭手術之實施已盡告知之義務,且無
證據證明蘇信榮就玻尿酸之注射有過失及就上訴人之鼻頭壞死、凹陷之發生有可歸責之事由,熊壽光之醫療行為亦符合醫療常規,難認有過失,且與上訴人鼻頭壞死、凹陷之結果無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蘇信榮、熊壽光應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88條、第544之規定,請求:㈠熊壽光應給付上訴人6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熊壽光、蘇信榮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74,08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該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再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陳宛榆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黃瓊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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