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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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醫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 司宜芳 (原名 司明芳 )訴訟代理人 司明娟
司明霞 被上訴人 熊壽光
蘇信榮 共同 張名賢 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陳怡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醫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聲明),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熊壽光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熊壽光、蘇信榮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熊壽光、蘇信榮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熊壽光如以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熊壽光、蘇信榮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熊壽光原獨資經營 艾蕾雅 時尚醫美診所(下稱系爭診所),擔任醫師,並聘僱被上訴人蘇信榮在該診所從事醫師職務。伊於民國102年12月22日向該診所購買玻尿酸產品,於103年1月4日至該診所接受鼻型雕塑手術(下稱系爭A手術)。惟蘇信榮於施作系爭A手術前,未對伊進行體質測試,且於施打玻尿酸前未做回抽以確定注射針頭不在血管內,亦未告知植入玻尿酸整型材料風險及就術後應注意事項善盡說明義務,僅告知術後3日會有紅腫情形,只需早晚各冰敷20分鐘即可。詎伊鼻子紅腫疼痛於系爭A手術3日後未見好轉,且鼻頭有局部變黑情況,伊雖於
103年1月7日拍照,以Line傳送予訴外人即該診所行政人員 陳彥妃 ,陳彥妃僅告知繼續冰敷即可,若無改善於翌日下午再回診。 嗣伊 於103年1月8日回診,熊壽光明知伊鼻頭皮膚變黑,竟僅告知係鼻子阻塞發炎,須進行鼻頭減壓手術(下稱系爭B手術),且未戴手套,亦未消毒針頭,即手持針頭在非無菌之診間施作減壓手術,術後亦僅開立抗生素及告知翌日起須每日回診,而未儘速將伊轉至醫學中心就診。伊返家後仍覺不適,迄至當晚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 高榮 )急診,始發現鼻子已產生蜂窩性組織炎併部分皮膚壞死,造成伊鼻頭壞死、凹陷。蘇信榮、熊壽光(下合稱蘇信榮等
2人)所為醫療處置有過失,致伊受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熊壽光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計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應負賠償之責。另蘇信榮等2人應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227條、第227條之
1、第544條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損害,計147萬4,080元,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㈠熊壽光應給付上訴人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
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蘇信榮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7萬4,080元,及其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蘇信榮等2人則以:上訴人於102年12月22日購買2支玻尿酸後,即於當日進行體質測試,由蘇信榮施打其中1支於上訴人眼窩,無不適情形。蘇信榮於術前已向上訴人告知風險及注意事項,包括施打後超過24小時仍持續紅腫須立即回診,並提出治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供上訴人審閱簽立。蘇信榮於103年1月4日為上訴人施行系爭A手術,已無再為體質測試之必要,且施打前有確實進行回抽,系爭診所員工於術前有向上訴人進行衛教,術後亦告知須注意鼻頭變化,如有紅腫熱痛請當日立即回診所處理等。上訴人於103年1月6日致電系爭診所表示手術部位有腫脹感,該診所員工請上訴人冰敷患部,並立即返診處理,惟其未於當日返診。嗣上訴人於103年1月8日回診,熊壽光發現上訴人鼻子紅腫、出現許多膿疱及鼻頭有一小處皮膚變黑(下稱系爭症狀),即戴手套以一次性之拋棄式針頭施行系爭B手術,並以優碘濕紗布覆蓋傷口,再給予口服抗生素,另請上訴人每日回診追蹤處理及換藥。伊等於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均無疏失,亦無違反醫療常規,上訴人之皮膚壞死與伊等之醫療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伊等不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等應負賠償責任,然附表一編號1部份,上訴人於102年12月22日,已施打1支玻尿酸在眼窩、4D埋線則於102年11月26日施作完畢,均與系爭手術之損害無關,附表一編號2部份已罹於短期時效。附表二編號1項目,非治療鼻頭凹陷之必須行為;附表二編號2部份,上訴人未證明勞動力受損達不能工作情事;附表二編號3之金額過高;附表二編號3-1亦已罹於短期時效。再者,上訴人對系爭A手術後之異常症狀延誤就醫,屬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擴張)請求熊壽光再給付附表一編號2項目,1萬5,000元;蘇信榮等2人再連帶給付附表二編號3-1項目,100萬元(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上述各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熊壽光應給付上訴人
6萬6,000元,及自10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蘇信榮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
7萬4,080元,及其利息。㈣熊壽光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5,
000元,及自106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蘇信榮等2人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6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蘇信榮等2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同意書為上訴人親簽。
㈡上訴人於103年1月4日至系爭診所就診,由蘇信榮施行系
爭A手術,分別於上訴人兩側木偶紋各施打0.1毫升、鼻子(山根)0.6毫升及鼻頭0.1毫升之玻尿酸。
㈢上訴人於103年1月7日3時23分許,以Line傳訊息予陳彥
妃表示鼻子有異樣,併傳送相關鼻子照片,陳彥妃回覆告知上訴人應冰敷,若翌日無好轉請至診所一趟。
㈣上訴人於103年1月8日14時30分許回診,熊壽光發現系爭
症狀,即以25號針頭施行系爭B手術,並以優碘濕紗布覆蓋傷口,且給予口服抗生素治療。
㈤上訴人因頭暈、噁心及鼻部紅腫疼痛,於103年1月8日21
時35分許,至高榮急診就診,於同日23時7分許出院,復於同年月9日12時45分許,因鼻部紅腫疼痛、有變紫現象,再至高榮皮膚科門診就診,經建議住院治療,因無床位,轉至急診治療。當時上訴人除CRP(1.06mg/dL)稍高外,其餘抽血檢查皆正常,會診皮膚科後,經該科醫師以上訴人鼻部感染併組織壞死,建議住院以抗生素治療,上訴人即住院治療,至同年月17日出院,並經診斷病情為鼻部蜂窩性組織炎併部分壞死現象及甲狀腺機能亢進。
五、本件爭點:㈠蘇信榮就系爭A手術之實施,是否已盡告知義務?㈡蘇信榮就系爭A手術之實施,是否有過失?上訴人未及時回
診,是否與有過失?㈢熊壽光就系爭B手術之處置,是否導致上訴人鼻頭壞死?㈣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熊壽光
賠償附表一之損害,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227條、第227條之
1、第544條規定,請求蘇信榮等2人賠償附表二之損害,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六、本院判斷:㈠蘇信榮就系爭A手術之實施,是否已盡告知義務?
1.按醫師及醫療機構於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若為手術或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時,應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此為醫學上所稱告知義務,並為醫師法第12條之1及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
1項、第81條所明定。又上開告知義務,係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亦即病人理應事先認識手術之風險,並由其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而病人之同意則以醫師或醫療機構之充分說明為前提。至於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則應視一般病患所重視之醫療資料加以說明,其具體內容包括各種診療之適應症、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及可能副作用和發生機率、處理方式及其危險、其他替代可能之治療方式,並其危險及預後狀況等,故告知之內容,應以使病患能充分理解並決定是否接受該醫療行為有關之資訊為據,俾與保障病患自主決定權之意旨相符。然其內容,非謂醫師或醫療機構就各項枝節均應為詳細之說明,應僅限於與自主決定權之行使間有重要關聯部分(即若未說明該資訊即會影響病患是否同意之決定),以維醫病間權益之平衡。
2.上訴人主張蘇信榮於系爭A手術前未告知植入玻尿酸整型材料風險,亦無就術後應注意事項善盡說明義務,違反告知義務云云,為蘇信榮所否認。查:
⑴上訴人於102年12月22日至系爭診所,購買2支玻尿酸,由
蘇信榮將其中1支玻尿酸注射在其眼窩,上訴人術後並無不適情形乙節,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106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61頁),並有消費紀錄、療程紀錄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
3年度醫他字第22號影卷,下稱醫他卷,第17、18頁),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⑵又系爭同意書為上訴人親簽乙節,經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證
人即時任系爭診所護士 黃依婷 證述:上訴人於102年12月22日打第1次玻尿酸,伊等於施打前拿衛教單,告知施打風險及注意事項,有說這種侵入性的填充東西,本就會有一定的風險,如:阻塞、壓迫到血管就造成壞死,打過多可能腫脹,或碰到辛辣可能引發感染過敏,飲食要控制、菸酒不能碰,禁止熱刺激,尤其眼窩一帶血管非常多,更要嚴加提醒及衛教,亦告知鼻頭循環是最末端,有上開刺激會導致血管收縮,鼻頭部分可能會壞死,且拿 喬雅登 (玻尿酸廠牌)提供載明詳細應注意事項之說明書給上訴人帶回家看,上訴人在同意書上簽名,上半部是告知資料,下半部之簽名會撕下來貼在病歷上,表示客人看完、確定,也聽懂伊等所說的衛教。‧‧‧眼窩是小分子、鼻頭是大分子,基本上打到血管的風險都一樣,‧‧‧同意書在第1次施作該療程就會簽,第
2次施打時,因第1次已知悉,不會再簽。‧‧‧伊於蘇信榮執行醫療行為前有在場, 蘇信雄 有說24小時內紅腫是正常的,若一直持續是不對的,請上訴人要立刻回診等語(見醫他卷第66、67頁、原審卷9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51頁);另證人陳彥妃則證稱:伊於102年12月間黃依婷對上訴人進行衛教時在場,雖忘記具體細節,但重點是打完玻尿酸1週,不能有刺激性飲食,另上訴人有抽煙習慣,黃依婷有特別告知不能抽煙及喝酒。伊於103年1月4日上訴人施打玻尿酸時亦在場,由護士執行再做衛教等語明確(見醫他卷第
162頁)。並有系爭同意書、喬雅登治療同意書在卷可憑(醫他卷第69頁正、反面)。黃依婷就上訴人為系爭A手術前、後,蘇信榮及所屬醫護團隊已衛教告知風險與術後應注意事項,並由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乙節,歷次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與陳彥妃所述互核一致,又上訴人對黃依婷於本院所述亦無反駁意見(見本院卷第354頁),黃依婷上開所述應屬可信。顯見蘇信榮為上訴人進行系爭A手術前、後,關於施打玻尿酸之風險,及術後應注意事項,已踐行完整衛教,使上訴人已獲充分之醫療資訊,以決定選擇符合自我最佳利益之醫療行為,是蘇信榮抗辯就實施系爭A手術已盡告知義務,堪認可採。
⑶上訴人雖稱蘇信榮於103年1月4日為系爭A手術前,未進
行衛教云云,無非以其胞姊 司明秀 證述為證。然司明秀證稱:103年1月4日有陪上訴人去,但上訴人進行手術時,伊不方便進去,在外面等,伊不在場,不知道那時醫護人員有無講施打玻尿酸應注意事項或簽同意書等語(見醫他卷第99頁背面)。司明秀既未於103年1月4日上訴人為系爭A手術時在場,本院無法以司明秀證述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復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份主張云云,自無可採。
㈡蘇信榮就系爭A手術之實施,是否有過失?上訴人未及時回
診,是否與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於103年1月4日至系爭診所就診,由蘇信榮施行系爭A手術,分別於上訴人兩側木偶紋各施打0.1毫升、鼻子(山根)0.6毫升及鼻頭0.1毫升之玻尿酸;上訴人因頭暈、噁心及鼻部紅腫疼痛,於103年1月8日21時35分許,至高榮急診就診,於同日23時7分許出院,復於同年月9日12時45分許,因鼻部紅腫疼痛、有變紫現象,再至高榮皮膚科門診就診,經建議住院治療,因無床位,轉至急診治療。當時上訴人除CRP(1.06mg/dL)稍高外,其餘抽血檢查皆正常,會診皮膚科後,經該科醫師以上訴人鼻部感染併組織壞死,建議住院以抗生素治療,上訴人即住院治療,至同年月17日出院,並經診斷病情為鼻部蜂窩性組織炎併部分壞死現象及甲狀腺機能亢進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承前述,既認上訴人於系爭A手術前兩週內,曾施行玻尿酸之眼窩注射,並無異狀,可見上訴人對該產品無排斥過敏情形,則蘇信榮於施行系爭A手術時,未再做術前測試,不能認違反醫療常規。又本件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認「施打玻尿酸至鼻頭,可能發生填充物進入血管,引發血管壓迫或栓塞,並導致組織壞死‧‧‧預防之方法為施打前必須先回抽,確定注射針頭不在血管內」等語,有醫審會104年7月2日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A報告)可參(見高雄地檢署103年度醫偵字第88號卷,下稱醫偵卷,第87至89頁)。而醫審會為我國專責判斷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之單位,且依該報告內容並無顯然不當之處,系爭A報告自屬可信。益見上訴人已證明其發生鼻部皮膚壞死之情形,非過敏排斥引起,且未能排除係填充物進入血管,引發血管壓迫或栓塞所致,又此結果之發生,既於施打前回抽,確定針頭不在血管內,即可避免,依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由蘇信榮證明上訴人之鼻部皮膚壞死,係其他原因造成,而非其注射玻尿酸,因填充物進入血管所肇致。
3.蘇信榮抗辯上訴人之鼻部皮膚壞死,與伊施行系爭A手術注射玻尿酸無關,固以醫審會109年9月16日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B報告)、黃依婷本院證述為據。惟醫審會系爭B報告意見,認「皮膚壞死除因為填充物『進入血管』造成動脈栓塞情形,亦可能因為管外的壓迫造成靜脈阻塞或臉部動脈反向回流造成,故於注射前回抽針頭確定未回血,仍可能發生併發症」、「上述『進入血管』之可能原因,除直接注射進入外,還有注射量造成之局部壓力、是否因先前手術或注射造成局部血管異常等;血管外部壓迫之因素更多,如注射量、疤痕、術後照顧、後續感染等」、「確定未回血,並不能完全預防上述血管外部壓迫、‧‧‧」、「本案病人皮膚壞死,係發生於術後第4天,有可能係其他原因造成,‧‧‧無法確定此係玻尿酸填充物進入血管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42、243頁),是依系爭B報告所示,填充物進入血管之可能原因,除注射進入之直接原因外,尚有因注射所引發注射量造成之局部壓力、先前手術或注射造成局部血管異常等間接因素存在可能性,且注射前回抽針頭確定未回血,亦無法完全防免上開併發症之發生。則蘇信榮為上訴人打玻尿酸時,有先回抽針頭乙情,雖經黃依婷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2頁),然既認注射前回抽針頭並不能徹底防免蘇信榮之注射行為,可能因間接因素導致玻尿酸填充物進入血管之結果,則黃依婷上開證述,自不能逕為有利蘇信榮之認定。本件上訴人已舉證鼻部皮膚壞死係蘇信榮實施系爭A手術所致,惟系爭B報告就上訴人皮膚壞死之原因,既未明確排除因「蘇信榮注射玻尿酸填充物所直接或間接造成」,且蘇信榮就此部份利己事實,亦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佐其說,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蘇信榮就系爭A手術之實施,因疏失造成玻尿酸填充物進入血管,致發生皮膚壞死之結果,構成侵權行為,當屬可信。
4.蘇信榮等2人則以上訴人延遲就醫,亦促使發生皮膚壞死之結果等情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查,上訴人於103年1月7日3時23分許,以Line傳訊息予系爭診所員工陳彥妃表示鼻子有異樣,併傳送相關鼻子照片,陳彥妃回覆告知上訴人應冰敷,若翌日無好轉請至診所一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固認屬實。然黃依婷證稱:蘇信榮曾告知上訴人24小時內紅腫是正常的,若一直持續是不對的,請病人要立刻回診等語(見醫他卷第67頁)。陳彥妃則證述:原則上醫生會告知病人有問題要隨時打電話,或直接到診所。103年1月7日3時,上訴人第1次傳Line給伊,到7時對話結束,當天後來伊上班時主動電聯上訴人,請她來診所,因伊覺得圖片不是很清楚,且醫生較能正確判斷,但上訴人1月7日沒回診,上訴人為系爭A手術後,第1次回診為熊壽光處理那次等語(見醫他卷第163頁)。並有上訴人103年1月7日與陳彥妃之Line對話可憑(見原審卷第75頁、本院前審卷第29頁)。
上訴人既於103年1月4日為系爭A手術,迄至103年1月
7日凌晨仍有紅腫不適現象,已逾術後24小時正常紅腫之合理期間,且其業於103年1月7日凌晨向系爭診所之陳彥妃反應上情,即便陳彥妃於收訊時曾回覆上訴人應冰敷,若翌日無好轉才回診,但陳彥妃僅屬系爭診所之行政人員,醫療專業不及醫師,且上訴人術後傷口之變化、進展難以預測,上訴人於術前既經衛教獲悉傷口紅腫合理期間,及異常狀態之處理方式,理應於103年1月7日當日系爭診所看診時段儘速回診,以利醫護人員就患處對症處理。然依系爭診所病歷所示(見原審醫調卷第64頁),上訴人於103年1月4日為系爭A手術後,遲至同年月8日始有就診資料;又上訴人於103年1月8日鼻頭已有發黑現象,依病歷上103年1月10日照片比對發黑範圍並無擴大,依臨床經驗判斷,上訴人在103年1月8日就診時組織發黑壞死範圍已固定,即使於
103年1月8日接受治療,可能也無法改變後續凹陷之結果等情,有高榮105年12月6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29頁),足徵上訴人係於103年1月8日發生皮膚壞死之固定結果,則其於103年1月8日始至系爭診所回診,就其皮膚紅腫熱痛之症狀顯未立即回診,對其皮膚壞死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堪認定。
5.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蘇信榮實施系爭A手術,未防免玻尿酸填充物進入血管之疏失;上訴人發現傷口異狀後未即時就醫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皮膚壞死之發生與損害擴大,兩造應各負50%過失責任。㈢熊壽光就系爭B手術之處置,是否導致上訴人鼻頭壞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熊壽光為系爭B手術時,具未戴手套、未消毒針頭,即手持針頭在非無菌診間施作手術之疏失云云,固以司明秀之證述及103年1月8日在 高榮之 對話錄音(下稱系爭錄音)為據。然查,上訴人於103年1月8日至系爭診所就診時,鼻頭已有發黑情形,熊壽光以25號針頭施行減壓及清創手術,以優點濕紗布覆蓋傷口,並給予口服抗生素治療乙節,有醫師諮詢單、追蹤紀錄表及上訴人相片可稽(原審醫調卷第64、69頁、原審卷第105頁),上開事實可以認定。
而司明秀僅證述:103年1月8日就診時,醫生說要減壓,‧‧‧沒帶手套,不知手有無消毒,‧‧‧,不知針頭有無消毒等語(見醫他卷第99頁反面);熊壽光用針戳、用手擠,鼻子塗完藥膏就出去說隔天再回診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然黃依婷則證稱:伊於103年1月8日拆了1個無菌彎盆、無菌手套給熊壽光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上訴人對黃依婷此部份所述,無相反意見,已如上述;另稽之系爭錄音譯文(見本院前審卷第82頁背面、第87頁),黃依婷僅陳稱熊壽光有幫上訴人作減壓清創手術,上訴人雖要求施打麻藥,熊壽光表示倒不如直接一針下去,擠玻尿酸出來,才是當下消除腫脹最快的處理方式等語。是依上訴人所舉上開事證,不能認定熊壽光為系爭B手術時,具未戴手套、或雙手、針頭未消毒之疏失。
3.上訴人另主張熊壽光術後僅開立抗生素,未儘速將伊轉診,亦有疏失云云。惟上訴人鼻頭腫脹,施以減壓應可減緩血管壓迫,外敷抗生素與口服抗生素均用以治療鼻部皮膚之感染,以上治療方式不致使病情加劇乙節,有上開高榮函文可參;又上訴人於103年1月8日就診時組織發黑壞死範圍既已固定,則熊壽光是否將上訴人轉診,亦無法防免皮膚壞死之結果。故上訴人主張熊壽光具上開疏失云云,亦無足採。
4.此外,上訴人就熊壽光為系爭B手術具醫療疏失之利己事實,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相佐,本院無從認定熊壽光之系爭
B手術不符合醫療常規之情況,此參醫審會之系爭A報告亦同此認定(見醫偵卷第89頁),故熊壽光抗辯系爭B手術無構成醫療疏失,應屬可信。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熊壽光
賠償附表一之損害,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227條之1分別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亦有明文。
2.承上所述,既認蘇信榮之系爭A手術具疏失,且蘇信榮係受僱於熊壽光,在系爭診所看診乙節,經蘇信榮等2人 陳明 在卷(見醫他卷第64頁),則上訴人就系爭A手術係與熊壽光成立醫療契約,堪以認定。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主張熊壽光就系爭A手術對其構成醫療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3.上訴人雖請求熊壽光賠償附表一之損害云云,然查:⑴附表一編號1部份:
①蘇信榮之系爭A手術,係於103年1月4日使用玻尿酸1支
,此有上訴人在系爭診所之消費紀錄、療程紀錄(見醫他卷第17反面、原審醫調卷第67頁)可佐,而觀之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與其自陳於103年1月4日以現金1萬5,000元再加購玻尿酸1支,3支計4萬5,000元(見本院前審卷第15頁),是依上訴人陳報之購買金額,計算玻尿酸1支價格為1萬5,000元(45000÷3=15000),則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部份,請求熊壽光賠償1萬5,000元,核屬有據。
②另對照上開消費紀錄、療程紀錄,4D埋線(50針)為3萬6,
000元、玻尿酸1支為1萬5,000元。然上訴人自承:4D埋線係102年11月26日施作,用來拉提臉頰,沒有出問題;10
2年12月22日打1支玻尿酸在眼窩,沒有出問題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61頁),可見熊壽光對上訴人於102年11月26日所為4D埋線(50針)、102年12月22日眼窩施打玻尿酸之醫療契約已依約完成,無債務不履行情況,上訴人請求此部份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⑵附表一編號2部份:
①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於106年5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追加附
表一編號2項目之請求,熊壽光則抗辯已罹於短期時效。查,蘇信榮於103年1月4日對上訴人為系爭A手術,造成上訴人皮膚壞死範圍於103年1月8日固定,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於103年2月6日經高榮開立診斷證明書,業載明「鼻部蜂窩性組織炎併部份皮膚壞死(見原審醫調卷第37頁)」,足徵上訴人至遲於103年2月6日已可得知悉因系爭A手術所致皮膚壞死之結果與範圍,上訴人對熊壽光此部份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依上開說明,應自
103年2月6日起算,惟上訴人迄至106年5月5日始追加附表一編號2項目之請求(見本院前審卷第88頁),依上開規定,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時效,則熊壽光所為時效抗辯,於法有據,故上訴人請求熊壽光賠償附表一編號2之項目云云,洵屬無據。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227條、第227條之
1、第544條規定,請求蘇信榮等2人賠償附表二之損害,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既認蘇信榮於103年1月4日對上訴人之系爭
A手術構成侵權行為,且蘇信榮係受僱於熊壽光,在系爭診所看診,而熊壽光既未舉證證明選任蘇信榮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蘇信榮等2人就系爭A手術之實施,致其皮膚壞死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2.次按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蘇信榮等2人既應對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就上訴人請求附表二之項目,分述如下:
⑴附表二編號1部份:上訴人雖請求因皮膚壞死之復原醫療費
,含雷射及術後保養品,固提出 朱冠州 皮膚科診斷證明書為證(下稱朱冠州診斷書)。稽之朱冠州診斷書(見原審醫調卷第10頁),係104年12月開立,惟上訴人皮膚壞死範圍於
103年1月8日固定,即使上訴人於103年1月8日接受治療,可能也無法改變後續凹陷之結果乙節,有上開高榮函文可憑,可見朱冠州診斷書所列治療方式,對上訴人皮膚壞死之狀態並無助益,則上訴人此部份請求,難認屬必要,自不應准許。
⑵附表二編號2部份:上訴人雖主張原係咖啡店負責人,工作
性質需與客戶面對面接洽,因皮膚壞死,無法面對客戶經營生意,請求1年勞動能力損失云云(見原審醫調卷第29頁)。然承前述,蘇信榮就系爭A手術之疏失,僅造成上訴人鼻部皮膚局部壞死之狀態,未使上訴人身體或其他器官功能減損,自無法認定上訴人之勞動力因此受有減損。何況,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亦無舉證相佐,則其此項請求,難認有據。
⑶附表二編號3部份:
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高商畢業,曾任房屋仲介,經營咖啡店,10
8年無所得,名下財產4筆,價值為0;熊壽光國防醫學院畢業,曾任職系爭診所、健仁醫院、君綺醫美診所,108年所得數百萬元,名下財產8筆,價值數十萬元;蘇信榮中國醫藥學院畢業,曾任職系爭診所、中國醫藥學院、彰化秀傳紀念醫院,108年所得數百萬元,名下財產13筆,價值數千萬元等節,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醫調卷第28、8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9頁)。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A手術致顏面皮膚壞死,且嗣後住院治療1周後,仍有數月之疤痕修復時程(見原審醫調卷第37頁),與有過失比例,所受精神痛苦尚非輕微,及兩造之職業、社會經歷、資產、所得等情狀,認上訴人主張受有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核屬適當,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⑷附表二編號3-1部份:
①按為一部請求者,就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
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從而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於106年5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雖以言詞擴張
附表二編號3-1項目之請求(見本院前審卷第88頁),蘇信榮等2人則為時效抗辯。查,上訴人之皮膚壞死範圍於103年1月8日固定,且於103年2月6日知悉上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104年12月31日提起本訴時(見原審醫調卷第
3頁收文章),關於精神慰撫金除敘明從事珠寶銷售,因蘇信榮手術失敗,致顏面受損,身心創傷不可言喻,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外(見原審醫調卷第6頁),並無其他保留陳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僅已起訴之部份中斷時效,其於106年5月5日始擴張之請求部份,自103年2月6日起算,已罹於2年時效,是蘇信榮等2人之時效抗辯,核屬有據,上訴人此部份請求,要屬無據。
㈥承前所述,既認上訴人因遲延就醫,就系爭A手術所致皮膚
壞死,與蘇信榮等2人之過失比例為各半,則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請求熊壽光賠償7,500元(15000×50%=7500);附表二編號3請求蘇信榮等2人賠償25萬元(000000×50%=250000),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熊壽光賠償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
1月24日(見原審醫調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蘇信榮等2人連帶賠償25萬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對熊壽光追加請求玻尿酸1萬5,000元部份;對蘇信榮等2人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份,均無理由,爰併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蘇信榮等2人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蘇信榮等2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追加請求部份,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李怡諄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被上訴人熊壽光、蘇信榮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項目│上訴人請求數額│本院認定數額││││(新臺幣/元)│(新臺幣/元)│├──┼──────────────┼─────────┼─────────┤│1│玻尿酸產品及4D埋線費用:│6萬6,000元│1萬5,000元│││⑴4D埋線(50針)3萬6,000元│││││⑵玻尿酸2支,3萬元│││├──┼──────────────┼─────────┼─────────┤│2│106年5月5日追加玻尿酸產品│1萬5,000元│0│││及4D埋線費用│││├──┼──────────────┼─────────┼─────────┤│合計││8萬1,000元│1萬5,000元│└──┴──────────────┴─────────┴─────────┘附表二:
┌──┬─────────────┬────────┬──────────┐│編號│項目│上訴人請求數額│本院認定數額││││(新臺幣/元)│(新臺幣/元)│├──┼─────────────┼────────┼──────────┤│1│復原醫療費用(含雷射及術後│24萬4,160元│0│││保養品)│││││⑴飛梭雷射10次,每次5,000│││││元,計5萬元。│││││⑵染料雷射10次,每次3,000│││││元,計3萬元。│││││⑶術後保養品每月6,840元,│││││療程2年,計16萬4,160元│││││。│││├──┼─────────────┼────────┼──────────┤│2│勞動損失(自103年1月4日起│22萬9,920元│0│││至104年1月3日止,計1年│││││,無法工作)│││├──┼─────────────┼────────┼──────────┤│3│精神慰撫金│100萬元│50萬元│││││││││││├──┼─────────────┼────────┼──────────┤│3-1│106年5月5日追加│100萬元│0│││精神慰撫金││││││││├──┼─────────────┼────────┼──────────┤│合計││247萬4,080元│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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