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淑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924、28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淑芬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淑芬(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楓提時尚酒館」之負責人,負責該酒館會計工作,為從事記帳、收款等業務之人。 錢耀光 於民國103年9月9日受郭淑芬及其夫 高弘學 邀約入股該酒館。詎郭淑芬明知楓提時尚酒館每月房租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向鐘影電器行租用音響設備每月租金
2萬4,500元,每月均有拖欠,未按月給付,為取信錢耀光,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在103年9月、10月、11月、12月、104年1月、3月所製作每月酒館之營業明細上,虛偽登載房租支出為11萬元,浮報1萬元,亦將實際上並未支付之音響設備租金2萬4,500元費用,登載在營業明細之支出欄內,再於隔月之某日,將製作不實之營業明細文書交付予股東錢耀光查核而持以行使,使錢耀光誤以為前揭項目均已支出,足生損害於錢耀光。
二、案經錢耀光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淑芬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起訴範圍部分:起訴書記載「自103年9月起,在其所製作…」,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則載明「被告多次登載不實帳冊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是起訴書關於犯罪日期尚非明確,本院自得加以究明。本案於本院審理時,經告訴人提出被告交付之營業明細,共計有103年9月、10月、11月、12月、104年1月、3月,可知起訴書意旨被告製作不實營業明細所謂之接續進行,應指103年
9月、10月、11月、12月、104年1月、3月之營業明細製作及行使,先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人即告訴人錢耀光、被告之夫高弘學、房屋出租處理人 黃武樑 、鐘影電器行負責人 黃鐘董 於警詢之證述暨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等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頁、85至87頁)。
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郭淑芬固坦承為「楓提時尚酒館」之負責人,負責製作營業明細,錢耀光於103年9月9日入股該酒館;卷內
103年9月、10月、11月、12月、104年1月、3月每月酒館營業明細為其所製作,並於隔月交付錢耀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房屋租金每月10萬元,音響租金每月2萬4,500元,係屬固定支出,即將之記載在營業明細,租金部分因尚有其他費用要運用,始記載11萬元,這部分有經得錢耀光之同意;又營運有分內、外帳,分紅係依據內帳,外帳有很多帳款並未回收,不認為記載有何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惟查:
㈠、被告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楓提時尚酒館」之登記負責人,亦負責該酒館會計工作,為從事記帳、收款等業務之人。又錢耀光於103年9月9日受郭淑芬及其夫高弘學邀約入股該酒館。另錢耀光提出之103年9月、10月、11月、12月、104年1月、3月之「楓提時尚酒館」每月營業明細,係被告所製作並於隔月交付,該營業明細記載支出房屋租金為11萬元,音響設備為2萬4,5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6、17頁),核與證人即錢耀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高弘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453號卷,下稱他一卷,第66至67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39頁),並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股東合約契約書、被告製作之楓提時尚酒館103年9月、10月、11月12月、104年1月、3月營業明細、房屋租賃契約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6至7、35至36、40至44頁;本院卷第72頁),是錢耀光為上揭酒館之股東,卷附之103年9月、10月、11月、12月、104年1月、3月營業明細,確實係被告製作並交付錢耀光查看,已無疑義。
㈡、又錢耀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3年9月9日入股時,被告陳稱房屋租金每月11萬元,被告將前述營業明細,於每個月隔月10日至15日拿給我看,並說明細上所載營業收入多少、支出多少,但並未附其他單據,104年2月份並未拿給我看;房屋租金部分,我於104年4月間遇到房東黃武樑,其告知房屋租金為10萬元,也拿租賃契約給我看,黃武樑僅向被告收取金金10萬元,但被告製作之營業明細卻記載支出「11萬元」,我有質問被告,但被告卻講不清楚;至於音響設備,因我於104年3月、4月間至酒館,發現音響設備遭拆除,詢問老闆即黃鐘董,其告知因被告積欠2、3個月之音響配備費用,然被告卻於每月之營業明細,仍記載音響設備費用2萬4,500元,被告前揭記載均屬不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9、40、41、43頁),而黃武樑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上址房屋為我弟弟 黃武緯 所有,出租事宜係我在處理,於103年9月1日與被告簽訂租約,約定租金每月10萬元,每月5日前給付,起初3個月被告有如期匯款10萬元,於104年初即開始有拖延,之後並簽立切結書,約定被告應於104年3月2日將104年2月、3月之租金匯入帳戶;並未要求被告匯款11萬元,亦不清楚被告在營業明細上填載租金11萬元,係事後聽錢耀光告知始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背面、51頁),再觀之房屋租約記載,係被告向出租人黃武緯、 陳鴻鳴 ,承租高雄市○○區○○○路○○○○號
1樓,租賃日期自103年9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租金每月10萬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為佐(見他一卷第35至36頁),可見被告經營酒館所租屋之租金為10萬元,並非11萬元,甚屬明確。被告所製作之營業明細,卻記載11萬元,已屬不實,且錢耀光亦未證述被告有提及租金欲記載11萬元乙情。再者,高弘學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因年底要付稅金或公共安全檢查費用,將之算在租金內,有告知錢耀光,其亦認同,沒必要跟錢耀光講明房屋租金費用多少等語(見他一卷第68頁),而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於錢耀光入股時,即告知因欲補帳差,租金記載11萬元等語(見他一卷第68頁),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卻供稱:我誤會錢耀光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對於是否有告知錢耀光租金欲記載11萬元或得其同意,供述前後不一,亦與高弘學所稱理由,亦不相當,難認其等確有告訴錢耀光有關房屋租金部分欲記載11萬元。是被告針對房屋租金部分,並無經得錢耀光同意填載11萬元之情事,被告製作營業明細就此部分每月均浮報1萬元,已堪認定。
㈢、又黃鐘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擔任「鐘影電器行」負責人,自98年、99年開始出租音響設備給「楓提時尚酒館」,之後被告夫妻承租經營酒館,仍繼續承租音響設備,租金亦改為2萬4,500元,每月給付,均係向被告請款;然10
3年9月開始均未當月給付,皆拖2個月始給付,印象中10
4年4月23日收到103年12月租金;若有收款會註明「付清」(應係「收訖」),並將其中一聯交予被告收執;於104年4月底,被告表示已再出租他人,要結算至104年4月底,但104年1月至4月之租金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58頁),再觀諸「鐘影請款單」,104年
1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表記載「104年1月至3月未收」、10
3年12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表記載「4/13收取現金」、130年11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表記載「3/13收取」、103年10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表記載「1/21收取」、103年9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表記載「12/20收取」,並均蓋有「收訖」,費用均為2萬4,500元,此有各該明細表附卷足查(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可見被告自103年9月開始,確未如期於每月給付音響設備費用2萬4,500元,然被告卻在營業明細上填載「支出音響設備費用2萬4,500元」,此部分之記載,亦屬不實,甚為明確。
㈣、被告雖執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明知錢耀光係「楓提時尚酒館」之股東,提示或說明每月營業明細,目的即係讓股東知悉其所投資事業之營運狀況,由每月收入及支出數額之報表,即可明白酒館營運係虧損或有盈餘,亦攸關股東獲利分紅及是否繼續投資等重大考量參考,被告理應詳細告知,且此部分必須係實際收入或支出,始得以彰顯盈虧之全貌,然被告明知房屋租金支出係10萬元,卻浮報11萬元,則該多出之
1萬元,被告作何用途?是否中飽私囊?即已令人懷疑,縱使有挪作其他消防設備等款項之用,該部分亦屬應支出項目,豈可將此部分之費用列在房屋租金支出項內,另亦造成無法稽核,使帳務混淆不清。至於音響設備費用,被告自103年9月起,均未如期給付,則既未支付,卻列為支出項目,造成已經支付之假象,亦使錢耀光誤以為該部分費用已屬支出,而實際上該筆款項是否遭被告挪為他用,亦非無可能。又遲延給付通常係營運收入與支出已無法平衡,擅自在營業支出項目間挪用,收入支出帳務失衡將日趨嚴重,更讓觀看營業項目瞭解實際營運狀況之錢耀光,誤以為營運正常,而無法探知實際盈虧。是縱使被告事後已給付9月至12月之音響設備費用,仍無礙於製作營業明細當時即為不實登載之認定。被告確實係為取信錢耀光,使其誤以為酒館營運正常,而製作填載不實之前揭支出事項,故其辯稱:有內、外帳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取信於股東錢耀光之單一計畫,在每月之營業明細均記載相同之房屋租金支出11萬元、音響設備支出2萬4,500元,可認係於錢耀光退股、結束營業之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相同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對被告較為有利,亦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之一罪,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填製不實之營業明細,並交付錢耀光以行使,使錢耀光誤以為酒館生意營運收支正常,嚴重影響其判斷投資獲利之結果,本不宜寬貸,且考量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迄未與錢耀光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又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供參,兼衡其自承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泡菜販賣、月收入約4萬、5萬元、家境狀況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製作不實之營業明細,影本(與原本效力相同)交付錢耀光,業據錢耀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此部分非屬被告所有,不予諭知沒收。至於原本因未扣案,然據被告供稱:單據資料均不在,且酒館已結束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考量該營業明細表並非違禁物,且不予沒收,亦不致影響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是不予沒收之宣告。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淑芬明知楓提時尚酒館內服務人員之薪水已拖欠數月未支付,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103年9月起,在其所製作該酒館之營業明細,仍將人事成本等費用登載之,再提供予股東錢耀光查核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錢耀光,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已於前述,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錢耀光之指述及前揭營業明細等件資為憑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營業明細為其所製作,並確有積欠小姐檯費,然堅詞否認有何人事費用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小姐有些檯費當天並不會支領,而「檯支」即小姐一檯600元,然後我們還要分給經理一檯50元,帶檯費100元,另有一些特約、抽傭等費用,少爺沒有領薪水,小姐有領薪水,另讓小姐抽酒錢之五成,也會讓小姐「簽帳」,如客人來消費未付錢,即掛小姐之帳,一般都是如此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84頁)。經查:
㈠、證人錢耀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楓提時尚酒館」之公關服務人員有經理、廚房人員、現場少爺各一位;除了經理有給薪水外,小姐是客人給小費才有薪水,少爺沒有薪水,少爺是分每天客人所給小費盈餘;我記得少爺說其還要先墊酒錢,然後過幾天被告再給他們;我去瞭解後,始發現被告積欠店內服務人員費用及小姐檯費,算一算積欠小姐費用大概有12萬元以上,記載在營業明細上「檯支」即為小姐費用,少爺都寫600元,均有親耳聽到少爺及小姐向我告知被告向其等表示先欠著,目前還有3、4位小姐之檯費尚未支付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頁37頁背面至39、84頁),並提出LINE對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然此部分僅錢耀光之證述,且錢耀光係轉述聽聞小姐、少爺之陳述,縱使表示被告有積欠小姐債務,惟債務部分可能係被告與小姐間之私人借貸,與營業明細記載是否屬實,並非絕對相當,公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小姐、少爺所得之薪水或報酬之證明,本院亦經由公訴檢察官調查證據之請求,給予被告、告訴人相當期間提出小姐、少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然均未能提出,此有相關筆錄之記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9、69、70、84頁),既無正確之帳務數目可為稽核被告製作之明細數額是否有誤,即無從僅以錢耀光前揭概括之證詞,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為補強,遽認被告此部分之記載亦屬不實。
㈡、被告雖坦承確有積欠小姐款項,且有檯支費用記載在營業明細上,然實際上小姐並未支領等語,顯然有未實際支出而登載之情事,然此部分僅被告之供述,且究竟小姐有無支領,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堪以證明,自亦難僅以被告前揭所述,即擬制、推斷被告有此部分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亦為當然。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將人事成本費用登載不實之而遽以行使該不實業務文書之犯行,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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