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金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來曼氏期貨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賀鳴珩 訴訟代理人 簡麗玲 被上訴人 陳冠凱 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金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3月5日與上訴人簽訂期貨交易輔助人專用開戶文件,上訴人係以其名義為被上訴人之計算,操作選擇權交易而受有報酬之營業單位。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6日購買100年3月16日到期部位「履約價8200點的賣權(put)和履約價9700點的買權(call)40口」之組合單(下稱系爭組合單),100年3月15日股票加權指數大跌,被上訴人保證金不足,上訴人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平倉系爭組合單,上訴人雖稱依兩造簽訂之受託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而為,但該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縱認該約定為有效,依文義解釋,上訴人應於通知被上訴人補繳保證金後始有強制平倉權利,被上訴人係於100年3月15日10時55分54秒保證金維持率不足25%,上訴人未通知被上訴人補繳,且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賣權平倉後,保證金已足夠,上訴人卻仍於當日11時2分11秒繼續將被上訴人買權平倉,顯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另上訴人作業系統於當日11時2分至11時9分間發生異常,竟以高於市價500倍之價格於市場上提出要約將被上訴人買權平倉,致被上訴人蒙受不必要損失,如上訴人未將系爭組合單平倉,系爭組合單於到期日100年3月16日之結算價為8305,被上訴人依此履約將可獲利新臺幣(下同)51,770元,惟上訴人違法平倉反致被上訴人損失277,711元,被上訴人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合計329,481元,爰依受託契約第17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224條、第577條準用第535條、第544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329,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台股指數於100年3月15日盤中驟然重挫近500點,上訴人營業員 魯啟敏 於10時47分通知被上訴人追加保證金,當日空方氣勢強盛,魯啟敏於10時55分第二次通知被上訴人,惟遭拒接,被上訴人於10時55分54秒時,被上訴人整戶(包括履約價8100點之賣權13口及系爭組合單)保證金維持率開始低於25%,故上訴人依主管機關行政函令(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6台財證㈤字第05025號函),及雙方受託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甲方委託乙方代為進行期貨交易後,如甲方交易保證金帳戶餘額已低於相關法令、交易所或結算機構或乙方所定最低標準時,或乙方依市場或其他狀況單方面認為必要時(通常為原始保證金之25%),得不受前項之時間限制隨時逕行代甲方沖銷所持未結清之期貨交易契約。…」,逕行強制平倉,並無違誤。被上訴人為期貨交易人,隨時負有維持足額保證金之義務(包含盤中及盤後),考量期貨選擇權交易市場變化迅速,交易人必須承擔高度風險之特性,受託契約第10條第2款並無對被上訴人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受託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自不足採。甚者,關於期貨商代為沖銷作業程序中之執行代為沖銷方法為「未沖銷部位全部沖銷」,已為主管機關所認可之自律規範,從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帳戶保證金維持率低於25%時,將系爭組合單拆解並全部平倉,確屬合理且有效之風險控管方式,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3,411元,及自10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㈠被上訴人於97年3月5日簽署上訴人期貨交易輔助人專用開戶
文件,兩造就開戶資料內容成立契約,包含開戶文件聲明書、開戶文件申請書暨信用調查表、結匯授權書、期貨帳號及客戶保證金專戶戶名與入金方式說明、非當面委託免簽章同意書、受託契約、風險預告書、錯帳反沖同意書、期貨交易人及期貨交易輔助人間權利義務說明文件、期貨交易客戶國內外保證金帳戶轉帳同意書、電子簽章寄送同意書、從事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選擇權契約賣出買權交易以標的證券繳交交易保證金約定書。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6日持有100年3月16日到期之系爭組合
單,其內容為履約價8200點的賣權(TXO8200PUT)40口(下稱系爭賣權)及履約價9700點的買權(TXO9700CALL)40口(下稱系爭買權)。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5日10時55分54秒,保證金維持率開始
低於25%,當時被上訴人持有部位包括履約價8100點之賣權13口(TXO8100PUT)及系爭組合單。
㈣上訴人於100年3月15日10時56分9秒將被上訴人持有之履約
價8100點賣權13口平倉,其後於10時59分48秒拆解系爭組合單,於11時1分12秒將系爭賣權平倉,再於11時2分11秒將系爭買權平倉。
㈤依系爭組合單於100年3月15日強制平倉之金額,被上訴人受
有損失系爭賣權為154,060元,系爭買權為123,651元。如系爭組合單未於100年3月15日平倉,至100年3月16日到期履約,被上訴人可得利益系爭賣權為32,010元,系爭買權為19,760元。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⑴上訴人將系爭組合單拆解後全部平倉是否符合受託契約約定?如否,上訴人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⑵受託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簽訂之受託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甲方(即被上訴
人)委託乙方(即上訴人)代為進行期貨交易後,如甲方交易保證金帳戶餘額已低於相關法令、交易所或結算機構或乙方所定最低標準時,如乙方對甲方依本契約規定發出追加通知後,於次一交易日收盤時段前,甲方仍未依乙方之通知內容繳交全額之保證金,乙方得逕行代甲方沖銷甲方全部或部份所持未平倉之期貨交易部位,乙方之待沖銷得於前述時限後逐時或逐日處理,不受時間之限制」,第10條第2款約定:「甲方委託乙方代為進行期貨交易後,如甲方交易保證金帳戶餘額已低於相關法令、交易所或結算機構或乙方所定最低標準時,或乙方依市場或其他狀況單方面認為必要時(通常為原始保證金25%),得不受前項之時間限制隨時逕行代甲方沖銷甲方所持未結清之期貨交易契約。乙方於任何時期皆保有此項代甲方沖銷之權利,此一權利不因乙方已向甲方發出追加保證金之通知而受影響,亦不因任何乙方其他之作為或不作為而受拋棄」(見原審卷第19頁)。比較前揭約定可知,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進行期貨交易後,如被上訴人交易保證金帳戶餘額已低於相關法令、交易所或結算機構或上訴人所定最低標準,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發出追加保證金之通知,而在次一交易日收盤時段前,被上訴人仍未依通知內容繳交全額之保證金時,依受託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上訴人得逕行代被上訴人沖銷全部或部份未平倉之期貨交易部位,但如被上訴人保證金維持率已不足25%,依受託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此時上訴人可不受上述時間限制(即不須先對被上訴人發出追加保證金之通知,並待次一交易日收盤時段前被上訴人仍未繳交全額之保證金,另由該款後段所載:「…此一權利不因乙方已向甲方發出追加保證金之通知而受影響」,益徵斯理),得逕行代被上訴人沖銷未結清之期貨交易契約,所謂「未結清之期貨交易契約」,依其文義,即包括被上訴人所持全部未平倉之期貨交易部位。
㈡經查:於100年3月15日10時55分54秒,被上訴人保證金維持
率為21.89%,有被上訴人保證金維持率狀況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頁),已不足25%,則上訴人於10時56分9秒將被上訴人持有之履約價8100點賣權13口平倉,其後於10時59分48秒拆解系爭組合單,於11時1分12秒將系爭賣權平倉,再於11時2分11秒將系爭買權平倉,自與受託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無違。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將系爭賣權平倉後,保證金維持率
已足夠,上訴人卻仍於100年3月15日11時2分11秒繼續將系爭買權平倉,顯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如客戶保證金維持率不足,客戶所持部位係全部一起平倉,本件系爭組合單拆解後系爭賣權先成交,系爭買權流動性不佳後成交等語。經查:上訴人於10時59分48秒拆解系爭組合單後,於11時1分12秒將系爭賣權平倉,復於11時2分11秒將系爭買權平倉,由兩者時間上相差不到1分鐘以觀,上訴人所稱系爭賣權、系爭買權乃同時一起平倉乙節,應堪採信。又於被上訴人保證金維持率已不足25%時,上訴人依受託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既可逕行代被上訴人沖銷所持全部未平倉之期貨交易部位,則上訴人將系爭賣權、系爭買權同時一起平倉,即為受託契約約定所許,其後縱上訴人將系爭賣權平倉後保證金維持率已達25%,除非兩造就此情形已另有不應繼續平倉之約定,否則即便上訴人未將系爭買權之平倉取消,亦難謂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上訴人就此主張,並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再主張:受託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顯失公平,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然期貨、選擇權之交易模式,皆是基於以小博大、高度財務槓桿之原理而來,雖有可能大量獲利,但亦伴隨極大風險,且考量期貨、選擇權交易市場變化迅速之特性,則在符合一定條件之情形下,賦予期貨商代為沖銷交易之權限,非但可避免期貨商因期貨交易人無法履約而受損害,亦可即時將期貨交易人之損害控制在一定程度,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況且,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9條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期貨商與期貨交易人簽訂之受託契約內容應載明,期貨商得代為沖銷交易之條件及相關事項之約定、通知繳交追加保證金之方式及時間,台指選擇權組合單強制平倉時之作法,應依期貨商與期貨交易人雙方簽訂受託契約之約定內容而定,此有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2日台期結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86頁),是期貨商得代為沖銷交易之條件及相關事項之約定,依期貨商管理規則本屬期貨商與期貨交易人簽訂之受託契約內容應載明之事項,則受託契約第10條第2款據此而有所約定,更不能認有何顯失公平,而被上訴人復未能就受託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有何顯失公平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處為具體之指明,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將系爭組合單拆解後全部平倉符合受託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另受託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未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之情事,故上訴人將系爭組合單拆解後全部平倉,毋須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受託契約第17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224條、第577條準用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29,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43,411元本息,並為假執行准、免之宣告,即有未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陳琪媛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