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建小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減少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小上字第7號上訴人 于蓉蓉 被上訴人 沈子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三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一年度北建小字第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四條、第四百三十六之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四條、第四百三十六之二五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㈡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九第二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訴部分:其於原審主張減少室內拆除天花板及修補、粉刷費用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追加工程款三千五百元,合計二萬八千五百元報酬之項目,除因被上訴人施作防水工程不良致漏水,導致室內裝修部分有水漬且浮起剝落損壞之外,尚包含①裝載燈具之天花板留有破洞未修補、②其他管線進出之牆面留有破洞未修補、③冷氣管線及其他管線外露未包覆、④牆面裂痕未填補抹平,並提出(原證二)相片九紙為證,已主張室內裝修工程有瑕疵,詎原審竟就室內天花板破洞未修補、管線未包覆、牆面裂痕未填補抹平等瑕疵棄置不論,即遽認房屋之室內裝修於完工時無瑕疵存在,有重要事證應調查而未調查、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反證據法則之處。
(二)反訴部分:1兩造間承攬契約訂立之初其即明示需達防水、防潮目的,
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屋頂防水工程工作自應具防水防潮之功效,但被上訴人未施作三層隔熱防水工序,且於被上訴人聲稱完工之一0一年一月九日之三日後(同年月十三日)即發生漏水現象,並未完成工作,原判決竟拘泥於其轉達被上訴人片面聲稱之文字,而未調查被上訴人實際完成與否,判決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
2縱認系爭房屋防水工程業已完成,其書狀、陳述及證物已
經顯示其認屋頂防水工程有重大瑕疵存在,僅因不諳法律未明確表達欲請求減少報酬、解約或損害賠償,原審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行使闡明權、向其發問或曉諭、令其敘明或補充事實上、法律上陳述或聲明,惟原審法院未盡闡明義務,致其須另訴主張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程序有重大瑕疵。
三、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訴訟標的本訴部分金額為二萬八千五百元,反訴部分為一萬五千元,合計四萬三千五百元,未逾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本件兩造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間訂立總價二萬八千五百元(含追加工程三千五百元)之「室內天花板拆除修補粉刷裝修工程」(下稱室內裝修工程)契約及總價一萬五千元之「屋頂平台三層隔熱防水膠防水工程」(下稱屋頂防水工程)契約,其中「室內裝修工程」被上訴人業已施作完畢,上訴人並已給付報酬二萬八千五百元。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施作之「屋頂防水工程」有瑕疵,致已施作完成之「室內裝修工程」有水漬且浮起剝落損壞為由,起訴主張減少「室內裝修工程」全部報酬二萬八千五百元,請求被上訴人全數返還並計付利息,被上訴人則以其業已完成「屋頂防水工程」為由,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一萬五千元並計付利息。
1原審係以兩造均不爭執「室內裝修工程」業於一0一年一
月九日前完成之事實,而上訴人所提(原審卷第七至十四頁即原證二)相片僅能證明嗣後該房屋在上訴人管領下,室內有水漬浮起剝落損壞而不堪使用情事,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完工時即有瑕疵存在,認上訴人本訴請求減少「室內裝修工程」之報酬於法不合。
2反訴部分原審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原審卷第四三至四五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中關於上訴人告訴意旨「‧‧‧上開工程完工後數日‧‧‧」之記載,以及上訴人所提、自行書寫之(原審卷第十八頁即原證五)存證信函中「‧‧‧完工數日後便因室內漏水勘查原因後發現重大施工瑕疵」字樣,認被上訴人已經完成「屋頂防水工程」,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報酬一萬五千元;就上訴人所稱漏水情事,原審則認上訴人得依(原審卷第五、二七頁即原證一)估價單上工程保固之約定處理,無礙被上訴人報酬之請求,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再予調查。
(三)本訴部分原審既已審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即「室內裝修工程」於一0一年一月九日前完成)及上訴人所提(原證二)相片,而該等相片若有標示日期,均標示攝於一0一年一月十三日以後,甚有部分攝於同年二月間,原審以上訴人所提相片僅能證明完工後房屋在上訴人管領下,室內有水漬浮起剝落損壞而不堪使用情事,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完工時即有瑕疵存在,並無重要事證應調查而未調查、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反證據法則情事。
(四)反訴部分:1原審認定「屋頂防水工程」完工之事實係斟酌兩造所提證
據、依據上訴人訴訟外(偵查中及存證信函)之主張,亦無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
2闡明部分,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
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固有明定,惟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0八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四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是法院行使闡明權仍以當事人已為特定之陳述或聲明,或已行使特定權利(為一定意思表示)為前提,非由法院於當事人為陳述、聲明或行使權利(意思表示)前,違反辯論主義,積極勸誘、導引當事人為之。
3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固反覆主張被上訴人施作之「屋頂防水
工程」有重大瑕疵,導致室內嚴重漏水云云,惟上訴人未曾就該「屋頂防水工程」為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咸為形成權,亦即當事人間法律關係將因形成權之行使而變更,法院自不應於上訴人行使前開形成權前,積極勸誘、導引其為之;至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亦未於訴訟中就所主張之「屋頂防水工程」瑕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為具體損害數額之主張,況上訴人損害賠償之主張於反訴中尚須合併抵銷之抗辯,法院自不應於上訴人為該等主張、答辯前積極勸誘、導引上訴人為之。此外,遍觀兩造提出之書狀、言詞辯論之陳述及檢附之證據資料,兩造就訴訟關係已為明確充分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暨證據之聲明,無不明瞭或不完足處,無待審判長令其敘明或補充者,原審未逾越上訴人主張或陳述範圍而積極闡明、勸誘、導引上訴人為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損害賠償、抵銷之主張、抗辯,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審並無重要事證應調查而未調查、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反證據法則情事,反訴部分亦無應調查而未調查或未盡闡明義務之違誤,上訴人本件上訴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其在原審業已主張之事實反覆主張,關於原審違反未調查證據、違反證據法則、未盡闡明義務之主張,咸為任意引據指摘,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五千元,及自一0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鄧德倩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佳慧